返還借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802號
TYEV,107,桃簡,802,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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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02號
 
原   告 羅吉惠 
被   告 黃自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7 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 臺幣(下同)137 萬9,000 元,另借給被告信用卡刷卡購物 金56,826元,原告又代墊兩造於106 年10月中旬相約出遊旅 費,金額約7,024 元,上開金額共計144 萬2,886 元(計算 式:137 萬9,000 元+5 萬6,862 元+7,024 元=144 萬2, 886 元),扣除原告所交付之本票42萬元、保單貸款9 萬元 、信用貸款50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43萬2,886 元((計 算式:144 萬2,886 元-42萬元-9 萬元-50萬元=43萬2, 886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2,8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款明細表、大眾銀行轉 帳收據、台灣銀行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摺 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手機簡訊等在卷為證,經 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 原告借款時並未約定清償期限,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13頁反面),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 向被告催告返還上開借款之通知,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 翌日即107 年8 月9 日(於107 年7 月19日將公示送達公告 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經20日,於107 年8 月8 日生效,翌日 為107 年8 月9 日,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起,加計1 個月即107 年9 月8 日以前返還上開借款,然被告迄今卻尚 未返還之,自應於翌日即107 年9 月9 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 2,886 元,及自107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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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