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646號
TYEV,107,桃簡,646,2018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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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646號
原   告 余非非 
被   告 王冠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謝松芳間有借貸關係,謝松芳因而 交付由被告簽發之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 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詎料,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 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因為伊之同學謝芳松經商購買材料之 需要,請伊作擔保而簽發,支票上之金額國字及阿拉伯數字 部分是伊填寫,發票人印章也是伊蓋的,但因為國字大寫「 柒」筆畫錯誤,所以是廢票,伊已經向其表示系爭支票不能 用,而且當初發票日期並未填載,比對系爭支票上日期欄與 金額欄之阿拉伯數字「7 」書寫字跡顯不同,且伊亦未授權 他人填載,故系爭票據無效。況伊之系爭支票銀行帳戶於10 2 年8 月9 日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故再於107 年2 月27日 開立系爭支票顯不合理。再者,票據背面背書人為謝芳松, 而非原告所稱之謝松芳,故原告之借款與伊無關,兩造並不 相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於107 年3 月1 日提示遭退票,系 爭支票上發票人欄「王冠世」之印文係被告自行蓋印,即系 爭支票之印文為真正,且支票金額之國字大寫及阿拉伯數字 部分均為被告填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支票暨 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堪信為真 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 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 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為票據法 第11條第1 、2 項明文。次按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 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 準(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關於 票據行為之性質,原則上以作成並交付票據為要件(即採發 行說);惟交付要件之欠缺,善意第三人無從由票載形式查 知,基於保護交易安全及票據流通之考量,於此情形,應例 外認為票據行為人對善意執票人仍應負票據責任,此即學說 上所稱之權利外觀理論。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 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 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 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上揭票據法保護善意執票第三人之 立法基礎,應認票據簽名如屬真正,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執 票人非善意取得未經交付之票據、執票人明知票據未記載完 成且填載人無權一事加以舉證證明之。
㈡、惟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為真正,已如前述,而被告辯 以系爭支票實係本欲借予背書人謝芳松,惟並未簽發,係遭 背書人不法取得後轉讓,又查系爭支票背面所載之背書人確 為謝芳松,是依被告所辯,被告當應舉證系爭支票欠缺交付 行為,且原告取得時明知此情而屬惡意,及原告取得系爭支 票時,發票日並未填載完成,或原告確實知悉其前手並無權 利填載發票日之事實,然被告自陳友人謝芳松已死亡,無法 證明系爭支票未發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此外 亦未證明原告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依前開說明, 原告善意取得填妥發票日期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即為有效 之完全票據,票據債務人即被告應依票載金額負擔票據責任 ,以保障票據之流通與交易安全。
㈢、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亦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又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該票據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雖復行爭執原告主張之借款人謝松芳與其所稱友人即背 書人謝芳松並非同一人,顯與其所稱係謝芳松向其借票欲支



付貨款之情不符,原告當不得對其主張,並聲請調閱2 人之 戶籍資料,以明該情云云,惟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 手,為兩造所是認,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行使系爭支票權利 ,當無須證明原因關係存在,且被告亦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即 原告之前手間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執此為辯欲免除發票 人責任,洵屬無理。
㈣、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應記載一 定之金額,由發票人簽名,復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 5 條第1 項第2 款明文。惟此金額之記載僅需明確、固定為 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至票據法第7 條及票 據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 號碼兩種,前者規定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 非以文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後 者規定號碼記載視同文字記載之情形,亦認以號碼記載金額 為有效。亦即法律上並無禁止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事項之規 定。是以,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因金額大寫國字「柒」筆畫 錯誤而無效,惟被告並不否認金額之阿拉伯數字為其書寫, 而對照系爭支票金額國字大寫與阿拉伯數字部分均係填載新 臺幣(下同)「117,000 元」,縱國字大寫部分有被告所稱 筆畫不清即將「 」載為「 」,然亦可清楚分辨被告開立 系爭支票之金額當係以117,000 元無誤,自無欠缺票據應記 載事項而無效情形。再者,被告另以系爭支票帳戶早已被列 為拒絕往來戶為辯,雖查系爭支票帳戶確已於102 年8 月9 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聯邦商業銀行回 覆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惟支票帳戶之開立與 否僅為發票人與銀行間資金往來關係,並不影響支票效力, 發票人仍應當就票據文義負責,是被告執此為辯,均屬無理 。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於被告親自用印及填載發票金額後交付 他人,並由被告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 爭支票,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00 0 元,及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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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 提示日 │受款人│
│ │(新臺幣) │ (民國) │ │ │ (退票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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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A0000000 │11萬7,000 元│107 年2 月27日│王冠世│聯邦商業銀│107年3月1日 │未記載│
│ │ │ │ │行健行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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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