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467號
TYEV,107,桃簡,467,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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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4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卓駿逸 
被   告 陳梅卿 
      陳梅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梅娥與被代位人陳梅卿就被繼承人陳有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陳梅娥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所遺留之遺產 ,予以裁判分割。」(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有德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准予依應繼 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梅卿積欠原告新臺幣265,205 元及利息尚 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陳梅卿之被繼承人陳有德於 90年2 月1 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2 人繼承,且已 於100 年10月18日就系爭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 被告陳梅卿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系爭遺產迄今仍屬公



同共有狀態,致原告無法自被告陳梅卿之應繼遺產取償,且 被告陳梅卿已陷於無資力,是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1164條、第242 條,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梅卿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40 號判例參照)。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 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 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次按債權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 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 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又 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 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4342號判例、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既以陳梅卿之債權 人地位,代位陳梅卿向被告陳梅娥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庸再 以被代位人陳梅卿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原告對於被告陳梅 卿部分之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於本訴訟中陳梅卿即 稱被代位人,併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遺 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6028 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 至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暨異動索引、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0 年蘆資字第000000 號土地登記資料、被代位人陳梅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明細及被 繼承人陳有德之遺產稅申報資料等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一第24至132 、137 至152 頁、卷二第3 至4 、10至16頁背



面、第23至2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代位人陳梅卿既積欠原 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且其名下除繼承取得之遺產外即無其 他財產,系爭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竟怠於分割致原告 無法逕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 人陳梅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當屬有據。
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明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㈣、次查,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陳梅卿與被告2 人公同共有,本 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共有土地之持分、繼承人之人數、以原物 分配於各繼承人並無困難,且得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 不至影響土地之經濟效益,另考量該不動產面積,尚難以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併參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認 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雖判決原告之訴部分勝訴,然本 件訴訟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 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 位人陳梅卿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 ,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與被告陳梅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比例負擔為公 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一】
┌─┬──────────────────┬───────┬─────┐
│編│ 土地坐落 │ 面積 │ 權 利 │
│ ├───┬────┬────┬────┤(平方公尺)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 範 圍 │
├─┼───┼────┼────┼────┼───────┼─────┤
│1 │桃園市│ 蘆竹區 │長興段 │367 │692.42 │公同共有 │
│ │ │ │ │ │ │1/18 │
├─┼───┼────┼────┼────┼───────┼─────┤
│2 │桃園市│ 蘆竹區 │長興段 │367-1 │38.06 │公同共有 │
│ │ │ │ │ │ │1/18 │
├─┼───┼────┼────┼────┼───────┼─────┤
│3 │桃園市│ 蘆竹區 │長興段 │368 │1.70 │公同共有 │
│ │ │ │ │ │ │1/18 │
├─┼───┼────┼────┼────┼───────┼─────┤




│4 │桃園市│ 蘆竹區 │長興段 │368-1 │21.90 │公同共有 │
│ │ │ │ │ │ │1/18 │
└─┴───┴────┴────┴────┴───────┴─────┘
【附表二】
┌───┬───┐
│姓 名│應繼分│
├───┼───┤
陳梅卿│1/2 │
├───┼───┤
陳梅娥│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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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