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460號
TYEV,107,桃簡,460,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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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460號
原   告 林思岑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周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本院審理時,就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 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所 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居住桃園市龜山區壽福街公寓(完整地址 詳卷,下稱系爭公寓)之上下樓鄰居,然被告於106 年5 月 間開始多次在系爭公寓內製造噪音,更與其他住戶發生爭吵 ,其不堪其擾乃多次好言相勸,未料被告反而變本加厲以粗 俗言語或噪音影響系爭公寓內之居住安寧;又被告欲擅自在 公共頂樓平台上裝設抽水加壓馬達,其乃表達希望被告與全 體住戶協議後再進行裝設,被告卻執意為之,而分別對其為 下述之辱罵行為:㈠於106 年7 月17日14時許,在系爭公寓 頂樓平台,當原告兒子、水電師傅及住戶曾寶玉等多人面前 ,大聲飆罵「全家死光光」、㈡於同年月18日7 時26分,在 其住處門口,當其家人及住戶曾寶玉面前,辱罵「全家死光 光」、㈢於同年月31日9 時14分,在其住處門口,當上述相



同人員面前,辱罵「操你媽」、㈣於同年10月6 日20時14至 15分,在其住處門口,當上述相同人員面前,辱罵「不要臉 的」、㈤於107 年7 月15日9 時18分,在被告住處門口,辱 罵「不要臉的」;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伊於106 年4 月21日至同年6 月 5 日期間出國,並無於106 年5 月間在系爭公寓內製造噪音 之行為;伊於107 年7 月17日在頂樓裝加壓馬達遭原告制止 ,但頂樓是住戶共有,原告霸佔使用權,伊並沒有辱罵原告 「全家死光光」,伊是因為整修房屋遭舉報,而辱罵誰家舉 報就全家死光光,沒有指名道姓,另外與原告爭吵時,始表 示誰欺負誰全家死光光,伊沒有辱罵「操你媽的」;針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㈣,是因為伊自頂樓下樓經過原告住處,原告 女兒開門出來持手機朝伊錄影,經伊制止仍未停止,伊始自 言自語表示「不要臉」;對於事實㈤,當時伊與老公吵架而 辱罵「不要臉」,當時原告正好在樓梯間,而誤會是在罵她 云云,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分別對原告辱罵「全家死光光」 、「操你媽的」、「不要臉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對原告 為侵權行為?㈡如有,該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㈢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後於10 6 年7 月17、18、31日、同年10月6 日,分別在系爭公寓頂 樓、原告住處門口,辱罵「全家死光光」、「操你媽」、「 不要臉的」等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暨譯 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 庭勘驗錄影檔案內容核與譯文內容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足認該部分事實為真正 。被告雖以並非針對原告辱罵,或係自言自語為辯,惟觀諸 上揭錄影檔案內容畫面顯示:⒈106 年7 月17日多數住戶在 系爭公寓頂樓與被告發生爭執,而被告在原告對其表示「你 那嘴巴不要都那什麼全家死光光」後,即面朝原告即拍攝鏡 頭方向怒斥「全家死光光」、⒉同年月18日被告上樓至原告



住處隔著鐵門對原告大聲辱罵「不知道是誰喔?全家死光光 」、⒊同年月31日先係被告女兒上樓與原告商談事情,被告 隨後上樓對著屋內原告大聲叫罵,其女兒試圖阻擋不成,原 告試圖與被告溝通,被告仍不停大聲叫罵,並口出「操你媽 」之字詞、⒋同年10月6 日被告手持安全帽經過原告住處門 前上樓,隨後傳出很大之敲打聲響,原告家人因而出門查看 ,遂持手機攝錄,被告下樓見狀即持安全帽拍打攝錄者,原 告因而質問被告為何動手,被告即步行下樓並大聲辱罵「不 要臉的」等情狀,審酌106 年7 月17日在系爭公寓頂樓,有 多數人在場,被告係在原告對其陳述後,始面向原告辱罵, 顯非被告所述係針對遭舉報一事而對不特定人所為之發言, 再依106 年7 月18日、31日及10月6 日兩造衝突狀況,被告 亦顯係針對原告而發辱罵之詞,自此客觀事證,可認被告確 有對原告為其主張之㈠至㈣侵權行為無誤,被告空言否認主 觀上不具侵害原告之意思,洵不足採。至原告就主張之事實 ㈤,雖提出編號F 之錄影檔案為證,然拍攝此錄影畫面之監 視器架設位置為原告住處門外,而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為 樓下被告住處門口,故此檔案並未拍攝到侵權事實,雖確有 錄存辱罵「不要臉」之聲音,且被告亦不否認該辱罵言語為 其所言,然其以事發源於與其夫之爭吵,並非辱罵原告為辯 ,自難僅以該錄影聲音而還原當時現場情狀,另原告雖請求 傳喚原告之對門鄰居曾寶玉為證,惟審酌錄影檔案呈現者為 原告上樓後始按門鈴找曾寶玉講述遭被告辱罵之事(見本院 卷第67頁勘驗結果),是可認曾寶玉亦僅係事後聽聞原告轉 述侵權事實,而未親眼見聞,亦難證確有此侵權事實之存在 ,是難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事實㈤之侵權行為,原告就此部 分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實屬無據。
㈡、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刑法 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 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 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 ,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 、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被告於多 數住戶可共見共聞之系爭公寓頂樓、及原告家人及住戶曾寶 玉在場之系爭公寓樓梯間,以「全家死光光」、「操你媽」



、「不要臉的」等語辱罵原告,依一般通念,屬負面評價字 眼,並有詛咒之意,足以使原告陷於難堪之境,自已貶抑原 告之人格、社會、經濟地位客觀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復查,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事 實㈠至㈣之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據以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所害,自屬有據。再者,本院斟酌 兩造為鄰居關係,因系爭公寓共用部分使用問題而生齟齬, 被告遂數次出言辱罵原告,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及其 為國小畢業,目前退休,由女兒提供生活費用;而被告則為 小學肄業,目前開設牛肉麵攤,月收入約5 、6 萬元等兩造 之身分、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此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分見本 院卷第48頁、第24至33頁背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以3 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據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侵權行為債務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4 月8 日,本件於107 年3 月28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經10 日於107 年4 月7 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 元,及自107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鄰居曾寶玉證明被告確有事實㈤之 侵權行為,惟曾寶玉並未親眼見聞,而係聽聞原告轉述,已



如前述,故其證詞亦當無法證明該客觀事實,是此項調查無 礙於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尚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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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