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340號
TYEV,107,桃簡,340,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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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清江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瑞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珠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邱陳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12,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31日 起至交還前開建物止,按月於每月31日給付原告6 萬元之損 害金。(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經 數次之變更,並撤回訴之聲明(一)之部分,最後將訴之聲 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6,452 元,及自107 年 8 月28日民事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一第156 、195 頁),核屬減縮應受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前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作為辦公室使用,嗣於104 年12月31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5 年1 月1 日 至106 年12月31日,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每月租金12,000 元,於每月31日前給付,詎被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即未再 給付,經原告於106 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 5 日內給付租金,被告於翌日收受但未予置理,故原告再於 106 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06 年10 月30日收受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 告雖嗣於107 年8 月24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惟尚 未給付原告下列金額:(一)租金12萬元:被告積欠原告自 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之租金,每月12,000元 ,共10個月,合計12萬元。(二)相當租金之損害即違約金 586,452 元: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承租人)於租 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 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出租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 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絕無異議」,系爭 租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每月應給付 原告5 倍租金即6 萬元之違約金,故被告自106 年11月1 日 起至107 年8 月24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給付原告 586,452 元。
(三)律師費8 萬元: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承租 人)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出租人)之權益時願聽從 甲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 均應由乙方負擔」,原告因被告違約而提起本件訴訟,支出 律師費8 萬元,自應由被告負擔。上開3 項金額合計 786,452 元,爰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6 條、第12條之約定 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為原告偽造,不得作為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之依據。緣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鳳珠合夥成立被告, 專為開發桃園市○○○○段00○0 ○00○00○地號土地,約 定由原告出資取得土地、陳鳳珠成立被告負責興建銷售,銷 售所得扣除土地、建築成本及被告開銷後,盈餘由原告與陳 鳳珠各半。原告為求實質監管被告財務,乃要求由原告之員 工鄭金滿負責彙整被告支出、收入單據與存摺影本供原告核 准,並由原告保管被告在臺灣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兩造間真正租約係原告前於101 年 12月1 日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2,000 元出租予被告作為公



司登記地址及營業處所,租期自101 年12月1 日至103 年11 月30日,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101 年租約),租期屆 滿後未立新約,原告仍持續收取租金,除租賃期限變為不定 期外,租賃條件仍應依據101 年租約,亦即每月租金僅2,00 0 元。詎原告利用管理被告財務及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 便,每月自系爭帳戶提領12,000元,亦即每月溢領1 萬元, 故被告公司並無欠繳租金之情形,原告持偽造之系爭租約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租金、違約金、律師費均無理由。退步言之 ,縱認系爭租約對被告生效,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之情形僅 限於「租期屆滿時」,未包含租約終止之情形,原告自不得 依此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二)被告於10 1 年12月5 日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公司所在地。(三)被告於 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24日間有使用系爭房屋。( 三)原告於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自被告系爭 帳戶取得每月12,000元。(四)原告有於102 年至105 年申 報系爭房屋租金每年144,000 元為租賃所得。(五)被告有 於102 年至105 年將系爭房屋租金支出每年144,000 元列為 成本申報營業所得。(六)原告於106 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給付租金,被告公司於翌日收受但 未給付,原告再於106 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 兩造間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6 年10月30日收受存證信 函。(七)被告已於107 年8 月24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房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原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2 年度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 等件在卷可稽(補字卷第7 頁、本院卷一第158 、200 至20 3 頁),且兩造不爭執(補字卷第12至16頁,本院卷一第10 、153 頁反面至154 、167 頁,卷二第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0日止有不定期 租賃關係。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 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 之租賃。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22 條分別定有明文。 租賃契約之成立除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 年者, 應以字據為之外,並無一定之方式。苟合於民法第421 條



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 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關係 尚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 有於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24日間使用系爭房屋 (本院卷二第41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153 頁反面)及原 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自被告系爭帳戶 取得每月12,000元,僅兩造就租金之金額有所爭執(本院 卷二第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可知原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及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 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有給付租金,合於租賃之要件,則 兩造間至少自102 年1 月1 日起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 在。惟兩造均爭執對造提出之書面租賃契約係屬偽造,故 兩造間租賃關係是否定有期限及租金若干容有爭執,論述 如下:
⑴兩造間無簽立系爭租約之合意。
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租約,租期 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2, 000 元,應於每月31日前給付乙節,並提出系爭租約 附卷為憑(補字卷第9 頁及反面),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爭執系爭租約為偽造。
②經查,證人即會計師曾祥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 以:我於104 年7 月起至106 年10月間處理被告帳務 ,被告的憑證會從桃園交到臺北原告那邊,原告彙整 後再交給我。106 年10月之後則是由被告直接把憑證 交予我處理。我承接原來的會計師業務,原來的會計 師就已經有做租賃契約及扣繳,我承接之後就延續原 來的。系爭租約是報租賃扣繳用的契約,因為國稅局 要求必須要有租賃契約及扣繳憑單。系爭租約是我接 管帳務時產生的,有談到說帳務處理包含報稅,兩造 都跟我說所有報稅資料都是延續以前的業務下來,系 爭租約應該有可能是我們那邊做的。我們承辦業務時 ,也要接受兩造的指示,原告這邊我們稱為總裁,被 告法代陳鳳珠我們稱為執行長。我來之前我有問過我 們公司人員,應該是原告方有告訴我們這個租賃契約 要補起來,但是兩造在我接案時都有指示我要延續這 個業務。支付租金的憑證就是租賃契約,年底再做一 個扣繳憑單,扣繳憑單再交付給原告去申報綜所稅。 系爭租約上的公司大小章應該是會計師事務所直接使 用被告留存於事務所的章。我是在104 年7 月接的,



租賃期限與租金是延續之前的,而且要配合扣繳,扣 繳是當年度1 月1 日至12月31日等語(本院卷一第69 頁反面至70頁反面)。
③依證人曾祥嚞上開所述,可知系爭租約並非兩造於10 4 年12月31日作成,而是證人曾祥嚞為辦理被告的報 稅業務,由其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被告留用之公司大 小章,接獲原告指示而補行製作系爭租約,用於被告 報稅之用途。又證人曾祥嚞僅證稱兩造都向其表示所 有報稅資料都是延續以前的業務下來,及證稱租賃期 限與租金是為配合會計年度即自1 月1 日至12月31日 等語,並未證稱兩造就系爭租約之各項條款均達成合 意等語,則系爭租約上所記載租賃期限為期2 年,自 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及第6 條關於租 期屆滿未搬遷應給付違約金、第12條關於涉訟之律師 費負擔等約定,均難認係兩造合意訂立,自不能對兩 造發生拘束力。
⑵兩造無簽立101年租約之合意。
①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01 年12月1 日簽訂101 年租約, 租期自101 年12月1 日至103 年11月30日,租金每月 2,00 0元等語,並提出101 年租約附卷為憑(本院卷 一第58、5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爭執101 年租 約為偽造。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屋作為公司登記 所在地,如果原告沒有同意,怎會出具同意書供被告 設立登記,被告又豈有可能於未獲原告同意之下持偽 造租約登記云云,然查,同意他人將系爭房屋登記為 公司所在地,與同意出租自己房屋供他人實際使用係 屬二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01 年租約是被 告委託會計師做書面租約及用印的沒錯等語(本院卷 一第32頁),核與原告所述101 年租約是被告設立時 片面指示會計師製作等語大致相符,而被告又未提出 被告於101 年12月間給付原告租金2,000 元之證據可 供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101 年租約之合意,即難認兩 造有成立101 年租約之合意。
⑶承上所述,原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使用,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 有給付租金,合於租賃之要件,惟兩造並未合意簽立系 爭租約及101 年租約,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 限之租賃契約。
2.兩造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2,000元。




⑴兩造均不爭執①原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 30日自被告系爭帳戶取得每月12,000元。②原告有於10 2 年至105 年申報系爭房屋租金每年144,000 元為租賃 所得。③被告有於102 年至105 年將系爭房屋租金支出 每年144,000 元列為成本申報營業所得(本院卷一第15 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至41頁),並有系爭帳 戶存摺、歷史明細表、被告公司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102 年度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 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 第79至100 、101 至136 、158 、200 至頁、本院卷二 第7 至23頁)。綜合上開資料以觀,應認兩造就系爭房 屋之租金約定為每月12,000元。
⑵被告雖辯稱是原告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 會自行溢領每月1 萬元云云。惟查,依證人即為被告記 帳之鄭金滿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47 號返還借款案 件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受原告委託幫被告處理帳務,被 告法定代理人陳鳳珠會在每2 個月申報營業稅前的大概 10、15天,將所有的交易憑證寄到我這裡,由我做整合 ,我是過濾,帳進出、收到什麼錢、發生什麼費用,審 核進出有沒有相符,再拿給會計師做稅務申報。因為原 告是被告的總經理兼地主,原告和被告合建,所以我受 原告委託處理帳務。我從102 年2 月間開始接被告的傳 票,幫忙整合,做到105 年9 月陳鳳珠有爭執,就直接 寄給會計師處理了。我收取被告每月3,000 元帳務費。 由原告每月從被告台銀帳戶撥款給我,因為陳鳳珠授權 給原告處理,台銀的印章、存摺都給原告保管,其他帳 戶都是陳鳳珠保管,因為台銀帳戶專門用在薪資、會計 師的帳務費、和運租金、原告的零用金、郵資等。賣房 子的錢都匯到被告高雄銀行的帳戶,玉山銀行也有,初 期匯到陳鳳珠的個人帳戶,之後簽約才轉到被告的帳戶 等語(本院卷一第46至48、54頁)。
⑶再依證人即被告員工陳怡文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2 7 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於104 年7 月至 104 年11月底任職於被告,我的薪水是由張清江的會計 鄭金滿匯款給陳鳳珠陳鳳珠再轉給我。我每個月會影 印存摺內面、封面、廠商收支憑證寄送給張清江的會計 鄭金滿。我任職4 個月的工作內容是接電話,偶爾到現 場看工程進度,每個月月底到便利商店將所有的支出明 細就是被告的廠商送來請款的發票或任何的支出、買東 西證等全部寄給鄭金滿。我任職期間,在經國路公司地



址從頭到尾只有我與陳鳳珠2 個人,我不清楚公司股東 有何人,也沒有人去過等語(本院卷一第187 頁反面、 188 頁反面至189 頁)。
⑷依證人鄭金滿上開證述可知,原告為被告之總經理,有 管理系爭帳戶內資金用於薪資、租金等項目之權限,而 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鳳珠亦有保管其他帳戶及經手被告收 支憑證之事實。核與證人陳怡文證述其薪資由張清江的 會計鄭金滿匯給陳鳳珠及其將被告的交易憑證寄給鄭金 滿等語大致相符,故渠等2 人證詞尚堪採信。綜合上開 證詞觀之,陳鳳珠將被告之人事成本及租金成本授權原 告自系爭帳戶內資金支出,而依被告自102 年1 月至10 4 年12月之薪資表(本院卷一第101 至136 頁),顯示 被告之員工人數僅有原告、陳鳳珠鄭金滿及另1 名員 工,最多僅有4 人,上開薪資表上除列有各員工薪資、 勞健保外,尚在原告欄位列有「租金12,000元」之支出 ,一目瞭然,則縱然系爭帳戶在原告之保管中,但關於 公司之人事成本支出及租金成本支出項目及金額,並不 難檢查,何況被告有於102 年至105 年將系爭房屋租金 支出每年144,000 元列為成本申報營業所得,倘系爭房 屋租金為每月2,000 元,每年僅48,000元,金額差距之 大,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鳳珠辯稱4 年來毫無察覺,實有 違常情,難以採信,故被告所辯不可採,系爭房屋之租 金應為每月12,000元。
3.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106年10月30日終止。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又租賃物 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 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 租金為每月12,000元,已如前述,而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 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自被告系爭帳戶取得 每月12,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未給 付租金,經原告於106 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文到5 日內給付租金,被告於翌日收受但未給付,業已積 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原告業於106 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 函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而被告於106 年10月30日收受上 開終止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足憑(補字卷 第12至16頁),故兩造間租賃關係業於106 年10月30日終 止。




(二)原告得請求之積欠租金為119,613 元。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2,000元, 而被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乙情,業如前 所認定,則原告請求自自106 年1 月1 日起迄至兩造租賃 關係終止日即106 年10月30日止,尚積欠租金119,613 元 【計算式:12,000元×(9 +30/31 )=119,613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三)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7,290 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 相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兩造租賃關 係業於106 年10月30日終止,而被告於107 年8 月24日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自106 年 11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117,290 元【 計算式:12,000元×(9 +24/31 )=117,290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四)原告請求違約金及律師費均無理由。
兩造就並未合意做成系爭租約,已如前述(詳如本判決四 、(一)1.⑴所述),則系爭租約上所記載第6 條關於租 期屆滿未搬遷應給付違約金、第12條關於涉訟之律師費負 擔等約定,均難認係兩造合意訂立,自不能對兩造發生拘 束力。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36,903 元(計算式 :租金119,613 元+不當得利117,290 元=236,903 元)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定有確定期限之債、給付不當得利為未定給付期限之 債,惟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均併請求自107 年8 月28 日民事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8 月29日起



(於107 年8 月28日送達,本院卷一第156 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傳喚簡嘉琳欲 證明101 年租約僅係被告為辦理公司登記所製作乙情,因本 院已作相同認定,故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 ,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本件原告基於兩 造間租賃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被告則認 原告有溢領租金之情事,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54 4 條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返還溢領租金(本院卷一第167 頁 ),則本件本訴及反訴均與兩造間租賃關係有關,審判資料 具有共通性,故被告所提之反訴,合於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101年租約,每月租金為2,000元 ,嗣於103 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後兩造未立新約,反訴被告 仍持續收取租金,除租賃期限變為不定期外,租賃條件仍應 依據101 年租約。詎反訴被告利用其管理反訴原告財務及系 爭存摺、印鑑章之便,違反委任意旨監守自盜,每月自系爭 帳戶提領12,000元,亦即每月溢領1 萬元,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反訴原告收回系爭帳戶止,共48個月 ,合計48萬元。惟反訴原告應給付予反訴被告之不定期租賃 租金每月2,000 元,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24日 兩造合意終止租約並返還系爭房屋止,共計21個月(未滿1



個月,但反訴原告仍以1 個月計算),合計42,000元。扣除 後,反訴被告尚應返還反訴原告438,000 元(計算式:48萬 元-42,000元=438,000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544 條(反訴原告誤載為第554 條)規定,提起反訴 ,請求擇一為反訴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38,000 元,及自107 年8 月28日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101 年租約是被告設立時片面指示會計師製 作,反訴被告未曾看過該租約,且反訴被告未曾收受反訴原 告於101 年12月給付12,000元。反訴被告於102 年1 月1 日 始出租系爭房屋予反訴原告,約定租金12,000元,並無溢領 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第18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主張依101 年租約之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 僅2,000 元,詎反訴被告利用管理反訴原告系爭帳戶存摺 及印鑑章之便,違背委任意旨每月溢領1 萬元云云,惟查 ,本院前已認定兩造並未合意做成101 年租約(詳如本判 決四、(一)1.⑵所述),並認定兩造間於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0日止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及兩造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2,000元(詳如本判決四、(一 )2.所述),則反訴被告於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1 月30日自系爭帳戶中領取每月12,000元之租金並無溢領情 事,即未違背委任意旨,亦非侵權行為或受有不當得利。 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1 年12月1 日有領取12,000 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帳戶係於102 年1 月 21日始開戶,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7 頁),而反訴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 227 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證述略以:「薪水68,000元及 公司向我租房子12,000元,共80,000元」等語(本院卷二



第29頁),並未表示有領取101 年12月反訴原告給付12, 000 元等語,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1 年12月1 日 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每月溢領1 萬元,共計溢領48萬 元,並進而請求扣除反訴原告債務42,000元後,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反訴原告438,000 元云云,尚乏依據。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544 條 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38,000 元,及自10 7 年8 月28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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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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