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林建枝
被 告 全邦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運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之法定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裁定,請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5,850元,而該裁定於107 年11月9 日對原告送達,惟 原告至今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 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 詢證明各1 紙附卷足憑。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逾期未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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