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617號
原 告 邱春寶
被 告 陳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9,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參見本院卷第5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依上開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上午8 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由桃園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外側右轉專 用車道,至上開路段與南山路1 段、光復路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交岔路口)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 前跨中線與外側車道分道線行駛,為閃避突於外側右轉專用 車道停等紅燈之機車,而緊急左偏煞車減速由原告所駕駛訴 外人陳玉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42,798元( 含工資33,018元、零件9,780 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 後為7,374 元,總計40,392元),嗣陳玉禎已將上開修復費
用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則以:伊一 直行駛於外側車道準備右轉,而系爭車輛在前從中線車道切 至外側車道,又偏回中線車道,伊見狀雖有按鳴喇叭,惟仍 煞車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故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不當;又原告所提估價單部分項目與 本件車禍無關,自無由要求被告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亦有明文規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 竹區中正路由桃園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外側右轉專用車道, 待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前時,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駕 駛適跨中線與外側車道分道線行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 卷第6 至13、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無訛(參見本院 卷第26至42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 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確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行 駛於中線車道,其右斜前方之外側右轉專用車道則有一機 車行駛,嗣原告向右偏移欲進入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至已 跨越中線與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行駛時,上開機車突停車於 外側右轉專用車道,原告見狀即往左偏駛並煞車,隨即聽 到系爭車輛遭後方車輛撞擊之聲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9頁),互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原告從中線車道切至外側車道,又偏回中線車道, 伊見狀有按鳴喇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顯見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系爭車輛後方,雖有見及系爭車輛上 開行車動向,然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系爭車輛因 前開機車突違規停車於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而為閃避該機 車遂往左緊急偏駛並煞車時,被告遂煞車不及而從後追撞 系爭車輛,應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要屬明確。就此本件經本院於審理中囑 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結果 ,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 岔路口前,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主 因等語,有該會以107 年10月8 日桃交鑑字第1070005173 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 ,而同本院前所認定。是以,被告駕車既有上開過失行為 ,且該等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 抗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不當部分,應屬原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如後述),是被告尚 無從據此脫免其當負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 問題。
⒉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參見本院卷第6 頁),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為42,798元(含工資33,018元、零件9,780 元 ) ,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 計算折舊。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於106 年2 月出廠,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9 月11日,已使用8 月,有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零
件費用9,780 元計算折舊額後應為7,374 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33,018元,則原告於受 讓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 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40,392元(計算式:7,374 +33,018=40,392)。至被告雖復抗辯:原告所提估價單 部分項目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然經本院比對估價單之修 復內容,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參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 所示本件車禍撞擊位置及車損情形大致相符,且被告就此 部分僅係空言抗辯,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之 抗辯為可採。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之責任比例茲 審酌如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 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 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追撞前車之過失,已如前述;然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既自承: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跨越中線車道及 外側車道行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確認如上,應認原告跨 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肇事原因,就此前 揭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跨線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66至68頁),而原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各自過失情節 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80%、 2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 此比例減輕為32,314元(計算式:40,39280%=32,31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8日起(參見本院 卷第2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314元,及自107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 元(含裁判費 1,000 元、鑑定費3,000 元),其中1,300 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 誼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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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80×0.369×(8/12)=2,406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80-2,406=7,3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