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7年度,563號
TYEV,107,桃小,563,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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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563號
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紀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36 條之15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4 頁背面)),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 7 年6 月20日具狀、並於107 年6 月28日本院審理時就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確認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50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40頁背面), 核其性質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擴張後之金額未逾 10萬元,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因其所有之賓士廠牌車輛音響(下稱系爭音響) 出現偶爾1 、2 秒中斷運作之故障,遂經由網路查知被告從 事賓士音響維修工作,經電話聯繫後,於106 年10月30日下 午2 時49分許,將系爭音響親自送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八德區 之處所委請交付被告維修,並約定被告將系爭音響交由師傅 檢查後始向其報價;惟被告卻於同年11月10日上午發送簡訊 告知系爭音響被密碼鎖住,經其要求將系爭音響寄還,被告 置之不理,系爭音響因被告行為而無法使用,被告顯無法回 復原狀,且惡意占有系爭音響,其只能於106 年12月14日另 行購買汽車音響代替而支出16,500元,並致其於106 年11月 10日至同年12月14日期間,駕車時無法聆聽音樂以減少駕車 之煩悶心情,造成健康、自由、精神之人格權遭受侵害;又 被告為提供音響維修服務之營業者,當依消費者保護法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民法第956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應賠償其購買新音響而支出16,500元之3 倍懲罰性賠償金即 49,500元,並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汽車音響送來要伊修理,伊便交給同行師 傅,經其檢視為歐美廠牌車輛,並表示原廠可能設定密碼, 技術上無法修理,師傅就系爭音響連通電都沒有,不可能更 改密碼。原告送過來後第7 天有打電話詢問修理狀況,伊回 覆尚再進行,至第11天師傅退給伊,伊便以簡訊通知原告需 退件;伊在網路上刊登之訊息並未標示賓士汽車,當時原告 打電話表示欲修理汽車音響,說明系爭音響沒有聲音,伊告 知將由師傅評估,時間約10日,若可以取得零件修繕即進行 報價,若無法修繕即以電話或簡訊通知,當時伊沒有特別檢 查音響情形,因為汽車音響有許多插孔,如果沒有排線,無 法看它的啟動狀況,是原封不動將系爭音響交給師傅陳忠傑 。一般音響維修都是客戶親自送過來及取回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6 年10月30日將系爭音響送交委由被告維修, 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傳送簡訊告知將退修系爭音響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簡訊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造成系爭音 響遭密碼鎖住而無法使用,應負各項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 音響是否確遭密碼鎖住而無法回復使用之狀態?如有,是否 為被告所造成?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各項給付有無理由?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維修導致系 爭音響遭密碼鎖住而無法操作,為給付不能,並有惡意占有 ,及侵害其之人格權等情,自應由原告就該等請求之構成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雖原告以系爭音響送修前之狀態為偶爾出現1 、2 秒之中斷 ,欲表示系爭音響現況完全無法操作確係被告行為所導致, 並經證人劉冠鈺李宗璟到庭證述系爭音響原有之故障狀態



確如原告所述(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背面),惟此無 法證明系爭音響現況是否有遭密碼鎖住之狀況,且原告亦當 庭自陳:從簡訊客觀上來看音響被鎖住是被告造成的,而且 從音響外觀,社會大眾皆無法看出音響被密碼鎖住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足見原告僅單純以被告傳送之簡訊即認定 系爭音響確遭鎖住,而觀諸該簡訊內容為「報告柳R , 抱歉 , 退修您的高級音響, 初視零件取得不易, 可能也設了密碼 。請您取回」,可徵被告僅是推測系爭密碼加設密碼之可能 性;再者,據證人即代為檢修系爭音響之師傅陳忠傑到庭結 證稱:一般自被告接收音響後檢修步驟從電源著手,是以外 面接線進去,一般音響都會有很多條線,包含開機電源跟主 電源,主電源要先接才能送電進去,才能接開機電源,我收 到系爭音響後約隔2 、3 天才進行檢修,系爭音響後面插座 很複雜,我找不到接電方法,我是從後面接的端子判斷沒有 辦法修,所以沒有接電源,完全沒有打開過,我當時是跟被 告表示系爭音響可能是歐洲高級音響,可能設有密碼,沒有 辦法修,不久後被告就將系爭音響拿回去,因為我之前有修 過自己的歐系車,根據我的經驗判斷,如果是賓士或BMW 廠 牌車輛都會設密碼等語,且系爭音響確實有在側面四邊均有 大小形狀不同之插座及圓孔,此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 之系爭音響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背 面),亦可佐被告於收受系爭音響後即交由證人檢修,且在 證人依其過往檢修經驗及自我能力評估下,並未開啟系爭音 響,故無法確認系爭音響當下狀況。另經本院職權函詢中華 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果,原告所有之賓士廠牌車輛並非 由臺灣地區總代理進口,故無法得知該車輛是否設有音響密 碼,有該公司函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所述系爭音響之現況;是以,原 告既無法舉證系爭音響確實存有因遭密碼鎖住而無法使用狀 態,自難遽認被告有何給付不能或侵權行為存在。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可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當以侵害法 條所揭示之人格權為前提。而原告另行主張因被告遲未將系 爭音響寄回而屬惡意占有,造成其人格權受侵害,惟被告以 交易常態為送修人自行取回送修物品,故並非惡意占有為辯 ,對此原告亦陳稱:兩造並未約定音響如果修好要如何還給 我等語,因此原告以自行要求被告寄送遭拒而認定被告為惡 意占有,顯屬無理;況系爭音響無法認定遭受侵害已如前述



,縱受有損害,本件原告遭受侵害之權利亦僅屬財產權,原 告依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給付不能情形或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26 條、第956 條、及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5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 本金 │計息起算日(民國) │計息迄日 │週年利率│
│(新臺幣) │ │(民國) │(%) │
├──────┼──────────┼──────┼────┤
│1萬6,500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清償日 │5 │
├──────┼──────────┼──────┼────┤
│8萬3,000元 │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 │清償日 │5 │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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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