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7年度,1429號
TYEV,107,桃小,1429,201812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429號
原   告 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慧智 
訴訟代理人 吳文仲 
被   告 藝文大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慶光 
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與被告簽立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106 年2 月15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管理服務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14萬5,950 元,並約定契約期間屆滿經交接完成後,被告 未依約定期日付清服務費,經原告以書面定期催告,被告仍 未於10日內給付者,原告得另向被告請求1 個月之懲罰性違 約金。詎兩造於系爭契約屆滿並完成交接後,被告迄未給付 最後一期即107 年2 月份服務費當中之2 萬8,500 元,經原 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 務費2 萬8,500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 萬8,500 元,合計5 萬 7,000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 萬7,000 元,及其中2 萬8,500 元自107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契約期間內因招標公告、簡報錄音、標價 紀錄、評選紀錄、標單簽收、合約書及紅布條等明細及物品 有內容錯誤或遺失之情形,依照系爭契約扣款罰則之約定, 被告得以扣款2 萬8,500 元,並於本件原告請求之服務費中 主張抵銷;再者,本件被告僅有2 萬8,500 元服務費未給付 ,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始未給付,故原告請求違約金 並無理由,縱認有理,數額亦屬過高,請法院予以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6 年2 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自106 年2 月15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期間內,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服務, 每月管理服務費為14萬5,950 元,被告就107 年2 月服務費 當中之2 萬8,500 元迄未給付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議判斷 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於合約期間內因有服務缺失,故得以缺失之扣 款與原告請求之未付服務費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被告抗辯原告於服務屆滿時因未完成交接手續而有缺失, 自需由被告就原告未依約完成交接之項目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雖提出文件遺失及內容錯誤罰款金額明細表,抗 辯原告於系爭契約屆滿時未完成交接,而有招標公告、簡報 錄音、標價紀錄、評選紀錄、標單簽收、合約書及紅布條等 明細及物品有內容錯誤或遺失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 ),然觀諸兩造與訴外人弘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社 區於原告服務期滿後,另行委託管理之保全公司,下稱弘鷹 公司)於107 年2 月28日已簽立移交清冊,由原告為移交人 、弘鷹公司為接受人、被告社區為監交人,再參以兩造於同 日另行簽立之合約終止確認書中載明:「二、甲方(即被告 )同意將107 年2 月1 日至107 年2 月28日止之委託服務管 理費…依合約內容相關條文(即系爭契約)於107 年3 月10 日前給付乙方(即原告)。三、有關貴社區文件表冊、財務 資料及各項管理服務事項,業已完成移交,經雙方確認無誤 ,特此立書為憑。」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6645號 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4頁),可見兩造於系爭契約屆滿 之日時,已就所有應完成之交接物品列載於交接清冊上,被 告並確認原告已完成交接手續後,遂同意於107 年3 月10日 前給付最後一期服務費全數予原告,則被告於事後始反口抗 辯原告有未完成交接缺失一情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關於 被告所提之招標公告、標價紀錄、評選紀錄、標單簽收、合 約書等項目,業已列載於移交清冊明細25、57、61-68 、72 、73等移交項目中(見本院卷第48-49 頁),就此以觀,兩 造就該等項目之物品應已確認內容無誤、並業已完成移交手 續;另關於簡報錄音部分,佐諸系爭契約附件一至三中,僅



約定原告應負責製作及管理社區文件及書面資料,然未見有 任何原告應負製作及保留簡報錄音檔案義務之隻字片語(見 支付命令卷第9-12頁),則被告抗辯原告負有簡報錄音製作 、保留及移交之義務,自屬無據;末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用之紅布條部分,移交清冊中就此項目記載數量雖為0 , 惟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未予移交應有同意之情,否則豈有於 移交清冊及合約終止確認書中簽名、表明兩造已完成移交手 續之理,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社區服務時因未曾接收紅布條 之物品,故於系爭契約期滿時就此無法辦理移交等語,應非 全然無稽。
3.從而,兩造既已就系爭契約屆滿時被告應移交之項目作成清 冊,並由雙方點交無誤後始簽名確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對於所稱原告移交缺失項目並無其他證據可以提出( 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抗辯其得 就原告服務缺失扣款,而與未付服務費互為抵銷云云,於法 自屬不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2 月份之未付服務費 2 萬8,500 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8,500 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1.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 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 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 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前段約定:「契約期間屆滿, 經交接完成後,甲方未依約定期日付清服務費等,經乙方以 書面定期催告,甲方仍未於10日內給付者,乙方得另向甲方 請求壹個月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 而兩造於系爭契約屆滿時既已完成交接手續,且被告並無扣 罰原告應得領取服務費之正當事由,已如上述,另被告自承 已收受原告於107 年3 月14日所寄發催告於10日內如數給付 服務費之信函(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支付命令卷第15-1 6 頁),然被告迄未付清107 年2 月份之服務費,則原告自得 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另兩造於簽訂系爭



契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 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始同意約定前開懲罰性 違約金條款,而本件原告亦僅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服務費即2 萬8,5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非依前開約定請求相當於1 個月管理費即14萬5,950 元之數額,就此以觀,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應無不合理之處,而被告並未 能舉證證明此數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揆諸前開見解 ,則被告請求本院酌減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數額之請求,即屬 無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 萬8,500 元,為有 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既已約定每月服務 費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則被告就 107 年2 月份之服務費2 萬8,500 元自應於107 年3 月10日 前給付完畢,被告既未依約給付,自107 年3 月11日起即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 萬8,500 元自10 7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7, 000 元(含服務費及違約金各2 萬8,500 元),及其中服務 費2 萬8,500 元自107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
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