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7年度,1368號
TYEV,107,桃小,1368,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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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368號
原   告 鍾少墉

被   告 張豐翔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晚間9 時24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 園區桃鶯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 219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雖陰,然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原告駕駛停 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原 告所駕駛之車輛遂再向前推撞訴外人邱宸暘駕駛之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因此受有前胸壁及下背挫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3,698 元、交通費用1,900 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27,550元、精神慰撫金1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48元。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致原告受有 胸壁及下背挫傷,惟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均未提出 證明,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亦過高,就醫療費用部分,原 告在敏盛醫院就診無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 ,另外原告看中醫關於自費之藥物並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撞擊於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原告因受有前 胸壁及下背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單據、統一發票、本院刑事判決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 至 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312 號刑 事案件卷宗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即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等情,有107 年 度桃交簡字第312 號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胸壁及下背挫傷之傷害,於10 6 年1 月26日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仁心堂中醫診所及敏盛綜合醫 院接受診療支出醫藥費用3,698 元等情,業據提出聖保祿 醫院、仁心堂中醫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影本為 憑(本院卷第8 至10頁、第12至25頁)。經查,聖保祿醫 院及仁心堂中醫診所收據均蓋有醫院之戳章,且核其項目 均與本件傷害行為有關聯且屬必要,應予准許。被告雖抗 辯原告於仁心堂中醫診所就診有自費使用加味七厘散、川 七、外敷三黃散,並未有醫囑,無法證實與系爭事故之關 係,惟查,加味七厘散、川七,有治療跌打損傷、瘀血停 滯之功效,而外敷三黃散亦有消腫之功效,與原告所受前 胸壁及下背挫傷之傷害有關連性,應屬必要,是原告請求 聖保祿醫院及仁心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另原 告於敏盛綜合醫院之醫療單據所載就醫時間為106 年2 月 5 日,科別為急診(本院卷第11頁),已距發生系爭事故 之106 年1 月26日已有段時日,且無診斷證明書,無法證 明與系爭事故有關,則原告請求680 元敏盛綜合醫院之醫 療費用為無理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18 元(3,698 元-680 =3,018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2.交通費用和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另主 張因就醫有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及就醫期間無法工作之損



失,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900 元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 27,550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請假證明,本不應予 審酌,縱加以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 及請假證明,僅能證明原告之薪資若干及有請假之事實, 無法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而請假並受有扣薪之薪 資損失,是原告僅空言稱有搭乘交通工具就醫及因就醫有 請假之必要,未舉證搭乘之距離、其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 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 據。
3.精神慰撫金:
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前胸壁 及下背挫傷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工作為 堆高機維修,月收入約43,000元,106 年度有所得、名下 有房屋1 棟、土地4 筆、汽車1 輛、投資1 筆;而被告為 大學肄業,工作為化學實驗室作業員,106 年度有所得、 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汽車2 輛等情,為原告到庭 陳明(本院卷第53頁反面),及被告所陳報(本院卷第55 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附於個資卷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之手段方式、原告受傷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000 元為適當。
4.承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5,018 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3,018 元+精神慰撫金2,000 元=5,018 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5,018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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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