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320號
原 告 黃歆茹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00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 7 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0頁 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2 日中午12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由桃園市蘆竹區 國門陸橋下左轉往新南路一段朝南崁方向行駛時,因未禮讓 行駛於內側車道、由訴外人黃夢枝所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同為左轉彎之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先行,兩車因而於新南路及經國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27,300元( 含稅後零件25,200元、工資2,100 元),系爭車輛車主已將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行使,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車車輛與肇事車輛同為轉彎車,就本件車禍皆 有責任,且事發當時被告已經起駛且車速較快,原告應該禮 讓肇事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27,300元,系爭車輛車主已將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 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19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蘆竹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案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0-33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次查,事發當時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系爭路口處等停 紅燈後,於起駛之際同為左轉彎車,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分 別為內、外側車輛(見本院卷第22頁事故現場圖),揆諸上 開規定,肇事車輛於行進、轉彎時,本應注意系爭車輛行車 動向及兩車間行車距離,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等停 紅燈時沒有發現系爭車輛在我左邊,直到綠燈我要左轉彎往 南崁方向時,聽到碰撞聲,才發現對方在我左邊等語(見本 院卷第23頁),併佐諸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路口處雖未 劃有車道線,然肇事車輛左轉彎之弧線,顯然已侵入內側車 即系爭車輛左轉彎之行車軌跡(見本院卷第30-31 頁),可 見事發當時應係肇事車輛未注意其左方尚有系爭車輛同為左 轉彎車輛,故於起駛左轉彎駛入系爭路口之際,未能保持與 鄰車間之行車距離,進而貿然侵入系爭車輛之左轉彎動線致 系爭車輛閃避不及,始發生本件車禍,是本件被告駕車行為 確有過失至明,且此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另本件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認定亦與本院相同 (見本院卷第52頁),附此敘明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 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之零 件費用為25,200元一節,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零 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92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之107 年4 月2 日止,使用期間已逾5 年,依 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520 元( 25,200×1/10=2,520),另加計工資費用2,100 元,則系爭 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4,620 元為限。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8 日起(見本院卷第35-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