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調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莉莉、湯憶文等間確認買賣行為無效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情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 第1 項、第2 項、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 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 合意,與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 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 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 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梁莉莉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311, 788 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詎相對人梁莉莉就其所有桃園市 ○○區○○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湯憶 文所有,相對人湯憶文又將系爭不動產出賣於訴外人,相對 人間之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債權,為此聲請調解確認相對人 間買賣行為無效及代位相對人梁莉莉請求相對人湯憶文返還 出賣之價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認相對人梁 莉莉、湯憶文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存在不存在。惟關 於聲請人聲請調解確認相對人間買賣行為存在不存在之事件 ,仍須適於成立調解,始得為之,然觀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 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應屬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核其性質屬確認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 決紛爭,而須由法院就法律行為之生效與否為裁判確認。次 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梁莉莉之請求權,不得再以梁莉 莉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 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梁莉莉聲請調解,依其 情事,應認不能調解。又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 滅,為一處分行為,聲請人對梁莉莉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 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梁莉莉之權利,惟聲 請人僅得代位行使梁莉莉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 分梁莉莉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 程序中與相對人湯憶文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 進而拋棄相對人梁莉莉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 顯不能調解。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買賣行為無效及代 位行使梁莉莉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 認不能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 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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