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他字,107年度,22號
TYEV,107,桃司他,22,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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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他字第22號
原   告 鄭嘉樂 
被   告 沈宜璇 

被   告 彩色人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毓財 

      田樹群 

      張資敏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1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89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原告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救字 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經本院 104 年度桃勞簡字第32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10分之9 ,餘(即10分之1 )由原告負擔,被告沈宜璇不服 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被告沈宜璇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間不真正連帶給付 資遣費及提撥退休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240 元,上



開金額既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總額,應據以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院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 210 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21 元(計算式2, 210 元*1/10=221 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 989 元(計算式2,210 元*9/10=1,989 元),並加計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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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彩色人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