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小字,107年度,25號
TYEV,107,桃勞小,25,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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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蔡柏涵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9 月4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該公司派駐於長庚醫護社區之保全職位,兩造並簽立保 全(監控)人員勞動約定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每日工作12小時,然被 告於107 年4 月16日發佈調職命令,將原告調職至晴空樹社 區擔任保全職務,並減薪為每月28,000元,原告已向被告表 示不同意其調職及減薪之決定,惟被告公司竟寄發存證信函 欲以原告無故曠職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後於107 年 5 月2 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公司表明請求資遣費、預 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意,爰依系爭勞動契約、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9,920 元、預告工資10,666元,共計20,586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長庚醫護社區任職期間,因屢在值勤時間 使用手機及打瞌睡,經長庚醫護社區反應並要求更換保全人 員後,被告公司始將原告自107 年4 月17日起調職至晴空樹 社區服務,另原告於長庚醫護社區任職時,勤務內容包含騎 乘自身所有之機車巡邏,故每月薪資內容包含3,000 元之交 通補助,另有1,000 元之案場獎金,惟原告調任至晴空樹社 區後已無騎乘機車巡邏之必要,且勤務內容較為輕鬆,自不 得享有交通補助及案場獎金;然原告自107 年4 月17日起即 未至晴空樹社區及被告公司報到,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勞務 ,是被告公司於107 年4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無故曠職為由 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 預告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自106 年9 月4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派駐至長庚 醫護社區擔任保全職務,每月薪資為32,000元,嗣被告公司 自107 年4 月17日起將原告調任至晴空樹社區任職,每月薪 資降為28,000元等情,有系爭勞動契約、薪資明細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41-44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 斷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 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 條之1 定有明文。準此,雇主調動勞工,變更勞工工作內容 及場所,非得任意為之,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外,仍須斟酌 權衡勞工之利益,且為企業經營上所必須,尤不得有不當目 的及動機之聯結,始為合法。
㈡經查,觀諸系爭勞動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原 告)應接受甲方(即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與調度,在不違 反調動原則下,同意接受派遣至甲方所受委託案場工作」( 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兩造於締約時即約定,原告之勞務 履行地得因情形做合法之安排及調整;另參以被告公司所提 出之107 年4 月6 日原告於長庚醫護社區值勤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相片所示,原告於該日值勤時確有使用手機之情形(見 本院卷第73-81 頁),再佐諸長庚醫護社區警衛課所給予被 告公司之異常事項聯絡單中載以:「調閱警衛室監視畫面, 發現4/ 6早班保全人員在哨內值勤時,一直滑手機影響勤務 管制要求,將依扣罰標準第7 項違規內容,扣罰300 元」、 「經本院長期觀察督導,發現貴公司社區保全蔡柏涵(即原 告)值勤中不積極,經常在警衛室滑手機…嚴重影響及違反 勤務作業,不適合在本院社區執勤…請貴公司速將保全蔡柏 涵調離本社區」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可見被告公 司稱,其係因長庚醫護社區反應原告值勤時之有使用手機等 違失行為,始將原告調職至其他地區任職一情,應為可信, 就此觀之,被告公司之調職決定應無何不當之動機或目的。 ㈢次查,原告派任於長庚醫護社區時每月薪資為32,000元,其 中包含本薪24,384元、交通補貼3,000 元、加班費及獎金1,



000 元等薪資項目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 反面),亦有原告之上開薪資單【薪資項目含應發月薪(即 本薪)、加款金額(即交通補貼)、支援加班及獎金等項目 】及勞資爭議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可佐,而原 告自承:我在長庚醫護社區要排班巡邏,一圈12公里,騎摩 托車一趟大約要2 小時以上,我都用自己的車子巡邏,調任 至晴空樹社區後,巡邏的勤務應該不用使用機車,用步行的 方式即可(見本院卷第33頁、第67頁反面),則原告經調任 後之勤務內容既無須使用自身機車作巡邏之用,被告自無再 為給付每月3,000 元交通補貼之必要;再關於每月獎金1,00 0 元部分,此既另列於本薪項目之外,應可認此筆數額乃雇 主對原告所為額外性、獎勵性之給付,而參以原告所稱:我 在長庚醫護社區值勤時,裡面社區有2,300 多戶,人口將近 1 萬人,車流量很大,社區裡還有小學、幼稚園,我們要協 助導護,還要排班巡邏,一次2 個多小時,其他時間則負責 門禁事宜,但醫院裡面如有突發狀況,我還是要進去支援, 另外警衛課或管理課如有臨時交辦事項,我也要去做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第104 頁反面),而勾稽被告公司所提其 與晴空樹社區約定之C 哨保全人員工作內容,概有門禁管理 、訪客接待、郵件管理等事宜(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原 告陳稱:我調至晴空樹社區C 哨之工作內容與被告前述差不 多,但應該還要巡邏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大致 相符,就形式上觀之,被告公司抗辯晴空樹社區與長庚醫護 社區之勤務繁重程度不同,故有核發案場獎金與否之區別等 語,應非全然無稽。本院審酌原告調職前後,就每月本薪24 ,384元部分既未有任何更動,被告公司依原告實際勤務內容 機需求,減少交通補貼及獎金共計4,000 元之給付,自難認 係就原告之薪資內容為不利益之變更。
㈣末查,原告調職前後所任職務均負責保全勤務,調動後之工 作仍為原告能力所得勝任,另以原告住所地與長庚醫護社區 (位於桃園市○○區○○里○○○村000 號)及晴空樹社區 (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 段)之通勤時間相較,行車 時間雖增加約莫數分鐘,然衡諸常情,此調動後之工作地點 應非過於遙遠,原告自無受有過重通勤負擔之虞,對於原告 之家庭生活利益影響應屬非鉅。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公司係基於企業經營上之必要性與合 理性而調動原告工作,且對原告之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同為原告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調動工作地點亦非過於遙遠而增加原告履行勞務之困難, 足認被告公司並未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本旨,原告自不得拒



絕被告公司之調職決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公司違法調職為由,於107 年5 月2 日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期日,對被告公司為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核 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寓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於法不合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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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