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07年度,49號
TYEV,107,桃保險簡,49,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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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9號
原   告 徐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徐慶德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邱培慎律師
      李頤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 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既判力」,即指判決 之實質上確定力,亦即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 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之效力。上開規定,旨在明示「一事不再理」之法則。 此項法則,係指同一事件前此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至 於所謂「同一事件」,則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之謂。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參加桃園縣廣告 代理職業工會由被告承保之團體保險(保單號碼:GI-71837 、GI-71838,下稱系爭保單)。原告於104 年6 月30日因右 眼視網膜剝離住院治療,於同年7 月1 日手術後,於同年7 月5 日出院。依系爭保單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殘廢保險 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但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為此爰依 系爭保單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8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7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同一保險事故(右眼視網膜剝離)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應 認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就其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前依系爭保單之 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殘廢保 險金5 萬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北保險小字



第6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又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 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1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本件與前 案訴訟原告對被告依同一保險事故、同一保險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雖前案與本案之金額 不同,惟前後二訴,當事人同一及原因事實均同一,即為同 一案件,是本件顯為前訴訟既判力效力之所及,原告另行起 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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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