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07年度,471號
TYEV,107,桃保險小,471,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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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7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吳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保險事故:
被告吳文正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13時08分許,經訴外人即 車主黃美嘉之同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停車時 ,因開啟車門不慎,與訴外人黃家元騎乘之車號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前門因而受損;系爭車 輛前經訴外人黃美喜向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車體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 ,122元(含工資4,200 元、烤漆7,812 元及零件26,110元)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計算 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第一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保單條 款及汽車保險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27頁、第55-5 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 本件事故之案卷(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31-36 頁)。被告亦未爭執此事實,堪信為真實。二、原告追償範圍:
㈠依卷附第一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保單條款第5 章第2 條約 定,列名被保險人未經原告同意,許可第三人使用被保險汽 車而發生保險事故時,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範圍 內向該使用人追償;系爭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列名 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 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或業務使用人及經原告同意之列



名使用人(見本院卷第24-25 頁)。是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 定,不具上開身分之人使用系爭車輛致生保險事故時,原告 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範圍內向該使用人追償。 ㈡經查,本件被告經訴外人即系爭保險契約列名被保險人黃美 嘉同意使用系爭車輛,惟其與訴外人黃美嘉間並不具有上開 關係,訴外人黃美嘉就系爭保險契約亦未加保車輛許可使用 免追償附加條款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 )。故被告並不在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免受追償之範圍。縱使 訴外人黃美嘉是在未充分瞭解保險內容情況下投保,致未加 保免追償之附加條款,又或是本件係投保後第1 次出險,均 不影響此一結果。從而,原告依約給付保險金後,自得在給 付範圍內向被告追償。
㈢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月,原告就 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8,081元為限(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新零件折舊後,加計鈑 金、烤漆費用為30,093元(計算式:18,081元+4,200 元+ 7,812 元)。
三、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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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費用:新臺幣26,110元 │
│已使用期間: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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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6,110×0.369×(10/12)=8,02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110-8,029=18,0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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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