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游進賢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游正一
游月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游峻翔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簡志明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游惠婷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
號7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二四一(三)所示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游月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游月鳳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游正一、游月鳳應 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如附圖紅色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以實測 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游峻翔、游惠婷、簡志明為被告,並
經數次之變更,最後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游正一、游 月鳳、游峻翔、游惠婷、簡志明(下稱被告等5 人)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41 (3 )所示桃園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 1 、2 樓建物(面積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二)被告游月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92 元 ,及自民國106 年6 月12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 21、107 、199 頁反面),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游正一、游峻翔、游惠婷、簡志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5 人為系爭 建物之分別共有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1 、2 樓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41 (3 )所示部分(面 積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5 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部 分。又被告等5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惟原告僅請求被告游月鳳給付其中應有部分5 分 之4 、自101 年6 月15日起至106 年6 月14日止、按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游月鳳給付26,292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游月鳳: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包含系爭土地,有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可證明,故被告係得原告同意而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游正一、游峻翔、游惠婷、簡志明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二)被告等5 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游月鳳於99年5 月5 日登記 取得應有部分5 分之4 及於102 年1 月3 日因判決共有物分 割登記取得應有部分20分之1 ,被告游正一於102 年1 月3 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應有部分20分之1 ,被告游峻 翔於103 年3 月13日因贈與登記取得應有部分60分之2 ,游 惠婷於106 年2 月22日因贈與登記取得應有部分60分之1 ,
被告簡志明於102 年1 月3 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應 有部分20分之1 。(三)系爭建物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巷0 號1 、2 樓之磚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241 (3 )所示之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四)系爭 建物之建築基地為系爭土地及同小段240-16地號等情,有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桃園市政府建設局 使用執照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7、69至70頁),並 經本院會同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屬實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28 日桃測法字第21300 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0、 9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55頁),而被告既辯稱非無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游月鳳雖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桃園市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等件(本院卷第55至57、 69至70頁),欲證明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占用部分供被告建 築系爭房屋云云。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固記載:「茲 有游月鳳等1 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貳層加強磚造建築物 壹棟,業經游進賢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 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永久年內提出申請執 照,逾期無效)。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桃園區桃園 段長美小段貳肆壹地號、本號土地面積貳肆㎡、同意使用 土地面積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游進賢(簽章)。75年 12月12日」(本院卷第69頁)。惟原告否認上開簽名真正 ,並主張原告於74年12月16日入伍服役,迄至76年12月15 日始退伍,其間僅在75年12月15日因祖父逝世返台奔喪, 不可能於75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 3.經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正本上「游進賢」之簽名, 與原告於107 年4 月19日當庭書寫筆跡、87年3 月30日、 93年11月8 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83 年10月3 日中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印鑑 卡、86年10月3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
申請/ 約定書、83年10月3 日、79年6 月2 日、85年12月 18日廣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 鑑卡、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 約、櫃檯買賣確認書、90年7 月20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ALMA 管理帳戶相關業務約定書、88年2 月9 日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原本各1 紙上原告親書筆 跡,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特徵比對之鑑定,鑑定結果為上開 兩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0月11日 調科貳字第10703328710 號函所附之筆跡鑑定報告1 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78 、180 、181 頁),則原告主張其 未在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尚非虛妄。 4.被告游月鳳雖辯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原告於75年12 月12日所簽,而比對資料僅有1 個是79年6 月2 日,其餘 9 個均係自83年至107 年,自難準確,應再調取系爭土地 於75年11月6 日之分割登記申請書送鑑定云云,惟經本院 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查詢上開登記申請書業已銷毀, 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7 頁),而本院前 向各單位調取原告簽名原本,其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函覆略以:原告於93年2 月14日申請換發健保卡之申 請表件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函 覆略以:原告於95年5 月23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已逾 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等語,有上開單位來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39 、167 頁),則除本院已調取送鑑定之比對資料 外,無更早期之原告簽名筆跡可供送鑑定,故被告游月鳳 辯稱應再調取資料送鑑定云云,並無調查之必要。 5.被告游月鳳再辯稱原告在服兵役的期間,曾於75年11月6 日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並將分割後之同小段241-4 地號土 地於84年1 月14日出售他人,如果不是將系爭土地提供同 小段240-16地號土地建築系爭房屋使用,為何要辦理分割 云云,然姑不論原告是否同意土地分割,核與原告是否同 意被告游月鳳使用系爭土地係屬二事,被告游月鳳上開所 辯,難以採信。
6.承上所述,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游進賢」之簽名既 非原告所簽,被告游月鳳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同意 被告等5 人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41 (3 )所示部分 建築系爭房屋,被告等5 人既均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 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5 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 部分,即屬有據。
(二)被告游月鳳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若干: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規定自明。其中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 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 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 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緊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距離桃園火車 站僅約600 公尺,交通便利,周遭因鄰近火車站而店家林 立、生活機能良好,有地圖網頁及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 112 至114 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土 地利用情形,認被告因使用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應以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9 %計算為適當。而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9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為17,600元 / 平方公尺、自102 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為17,520元 / 平方公尺、自105 年1 月至106 年12月止為17,520元/ 平方公尺,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 。
3.又不當得利之給付屬可分之債,故原告僅請求被告游月鳳 給付按其應有部分5 分之4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 平方公 尺、自101 年6 月15日起至106 年6 月14日止、按申報地 價年息9 %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18,935元(計算詳如附表 ),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 得利,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106 年6 月12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被告游月鳳之翌日即106 年7 月13日起(於 106 年7 月12日送達,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基於 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41 (3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游月鳳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訴之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
│年度 │請求起算日│請求末日 │申報地價│占用│申報│被告應有│不當得利│
│ │ │ │ │面積│年息│部分 │金額 │
├───┼─────┼─────┼────┼──┼──┼────┼────┤
│101 │101/6/15 │101/12/31 │17,600元│3 ㎡│9% │5分之4 │2,077元 │
│ │ │ │ │ │ │ │ │
├───┼─────┼─────┼────┼──┼──┼────┼────┤
│102~ │102/1/1 │106/6/14 │17,520元│3 ㎡│9% │5分之4 │16,858元│
│106 │ │ │ │ │ │ │ │
├───┼─────┴─────┴────┴──┴──┴────┴────┤
│合計 │ 18,935元│
├───┴────────────────────────────────┤
│1.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101 年為17,600元/ 平方公尺,於102 年至106 年均為 │
│ 17,520元/ 平方公尺。 │
│2.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年息* 應有部分* (請求起算日~ │
│ 請求末日)/ 該年度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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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28日桃測法字第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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