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107號
TYEV,106,桃簡,107,2018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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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吳耀宗 


訴訟代理人 任俞仲律師
被   告 詹黃碧鳳

      詹宸壽 

      詹勳圍 
      詹勳清 
      詹宇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貴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陸萬零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詹貴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陸 萬零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貴燈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67,7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7 年1 月1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詹貴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360,8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詹貴燈(已歿)為好友,並於96年 起合作經營圓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圓通公司),被告 詹黃碧鳳詹貴燈的配偶、被告詹宸壽詹勳圍詹勳清



詹宇雯詹貴燈的子女,且被告於詹貴燈死亡後均未拋棄繼 承。原告自95年至102 年間,因詹貴燈有資金需求,原告遂 以手邊自有資金或以個人名義向女友、他人、高利貸調借金 錢後,再將現金分次周轉予詹貴燈花用,而詹貴燈就95年至 102 年間各年度之借款數額,分別製作如原證6 及原證10所 示之8 紙借款清單( 兼作借據) (下稱系爭借款清單)與原 告對帳,再由詹貴燈確認簽核後交付原告收執,原告與詹貴 燈復於102 年5 月17日一同確認詹貴燈於95年至102 年間共 向原告借款計19,367,718元,並簽立同額的借款契約書( 兼 作借據)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交由原告收執,以作清償借款之用。詎料, 詹貴燈於102 年7 月13日不幸逝世,原告僅得持系爭本票向 詹貴燈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又因系爭借 款清單、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均為詹貴燈簽立及製作 ,故原告不知詹貴燈將另一筆向原告借取之蘆竹農會代墊款 4,006,913 元的數額亦算入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之借用金額 及系爭本票的票面金額內,現原告已在訴訟代理人之協助下 釐清此事,今即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9,367,718扣除蘆竹 農會代墊款4,006,913 元後,依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 繼承詹貴燈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360,805元暨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均為詹貴燈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無誤,但 被告未曾聽聞詹貴燈有向原告借款15,360,805元並簽發系爭 本票、系爭借款清單及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情,故被告否認該 等書證上「詹貴燈」的簽名為真正。縱鈞院認該等書證上詹 貴燈之簽名為真正,然被告基於下述理由認該等書證絕非詹 貴燈所製作且原告未曾交付15,360,805元的金錢給詹貴燈, 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不存在,被告當不負票據之責:① 依詹貴燈於97年至102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顯示詹貴燈歷年所得額僅1,069,194 元,且詹貴燈生前所使 用之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蘆竹農會等3 個帳戶,於96 年至102 年間並無收受任何原告所匯或其他不明之大額款項 ,僅蘆竹農會此帳戶,因詹貴燈於101 年6 月13日出售其所 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先後4 次獲第一 銀行大園分行匯入買賣價金共計18,211,023元,而原告係主 張出借詹貴燈上千萬,卻未有相應匯入詹貴燈帳戶的資料, 與常情不符、②依原告98年至101 年間之稅務資料顯示,原 告之年平均所得僅474,727 元,且原告於98年、100 年、10 1 年間都曾遭訴外債權人追討債務,另原告在台中商銀之帳



戶內經常性餘額不足萬元,竟稱其在95年至102 年間以「借 支款」、「暫墊款」(本案)、「農會代墊款」、「約定款 」(鈞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41 號案)、「薪資」(鈞院10 5 年度簡上第140 號案)等名義出借詹貴燈共27,662,321元 ,該金額已遠高原告之資力,原告更稱其為借款予詹貴燈, 還會向高利貸、前女友劉淑惠、戴自強、汽車貸款等方式借 款來支應,此舉已反於常情,況高利貸、劉淑惠、戴自強、 汽車貸款將款項匯入原告台中商銀帳戶後,即遭原告自提或 轉出至原告自行經營之圓潤水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圓潤公司 )或其他不知名帳戶,故原告所稱之資金來源,從來只有進 入原告帳戶,卻未曾再進入詹貴燈之帳戶、③詹貴燈生前擁 有75筆土地,且於101 年間曾出售1317-1地號土地獲得至少 1,800 萬元之收入,根本無須向原告借款,而詹貴燈僅有小 學畢業,不可能有製作系爭借款清單的能力,且系爭借款清 單所列之項目與原告台中商銀帳戶之自提款紀錄有9 成相符 ,應係原告持其帳戶資料自行製作系爭借款清單,故該清單 之真實性顯有疑義、④系爭借款清單中關於廠商為「農會」 之項目金額合計,竟係原告於鈞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41 號 案中所請求之農會代墊款4,006,913 元;另系爭借款清單所 載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竟與原告於鈞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 140 號請求4,487,690 元案所提之資金來源相同,顯見原告 有以相同證據在不同訴訟中重複請求金錢之情事,若系爭借 款清單真為原告所稱之債務人詹貴燈所製作,焉有債務人會 作此不利於己之舉。綜合上開①至④,詹貴燈有許多資產、 原告卻無資力,又不能證明有資金交付詹貴燈,原告復提出 許多不實之證據重複請求給付,是縱系爭本票上「詹貴燈」 的簽名為真正,被告亦得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而不負票據之 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本票、系爭借款清單及系爭借款契 約書是否為詹貴燈所親簽?㈡詹貴燈是否有向原告借款15,3 60,805元(即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無原因關係存在)?㈢原 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㈠系爭本票、系爭借款清單及系爭借款契約書是否為詹貴燈所 親簽?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 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



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 院41年台上第9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私文書「是否真 正」應審酌之範疇係指私文書是否為有權製作人所製作、其 上之簽名是否為名義人所親簽,而通常願於私文書上簽名者 ,必是審閱後同意私文書上所載內容及製作者有製作權限方 會簽名於上,若簽名者主張反於私文書所載內容之事實存在 ,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如當時遭強暴脅迫、意識能力 顯著降低、詐欺或其他犯罪行為、非誠實信用之行為存在等 )。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本票、系爭借款清單、系爭借款契約書上「 詹貴燈」之簽名為非詹貴燈所親簽,惟經本院調取詹貴燈於 台北富邦銀行之開戶印鑑卡、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蘆竹 農會之存款印鑑卡、奈米化工企業社詹貴燈設立之企業社 )於台中商銀之存款申請約定書、蘆竹農會授信約定書、借 據等原件(合稱詹貴燈親簽文件),併將系爭本票(見本院 卷一第4 頁)、系爭借款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至第16 1 頁、第181 頁)、系爭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 )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以特徵比對法鑑 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系爭借款清單、系爭借款契約書 上詹貴燈之簽名與上開詹貴燈親簽文件之簽名「相同」,此 有106 年11月6 日調科貳字第10603414320 號鑑定書及107 年2 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703134200 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194 之1 頁至第195 頁) ,是可認系爭本票、系爭借款清單、系爭借款契約上詹貴燈 之簽名均為詹貴燈所親簽,而詹貴燈既願簽名於上,自應推 定其亦認同該等書證上所載內容。
⒊次被告復抗辯詹貴燈僅小學畢業,且系爭借款清單所載內容 有九成以上的項目與原告台中商銀帳戶紀錄之自提款項目相 符,故系爭借款清單應非詹貴燈所製作,而係原告所製作等 語。經本院以系爭借款清單( 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至第161 頁、第181 頁) 、原告於台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帳號00 00000 、戶名:吳耀宗,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87頁)及被 告所製作之對照表(見本院卷二第280 頁至第288 頁)互核 後,顯示系爭借款清單所列項目共有284 筆與原告台中商銀 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項目相同,且系爭借款清單所列項目又 有20筆與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原告台中商銀帳戶之項目相同( 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至第253 頁),是被告依此推論系爭借 款清單應是有人拿著原告台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對照製作 而成或原告自行製作固非無見,然縱使系爭借款清單真為原 告所製作,但詹貴燈既願簽名於其上,自應推定詹貴燈同意



其上所載之內容,故系爭借款清單無論為何人所製作,對該 私文書真正之判斷應無影響,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被告另抗辯系爭本票所載詹貴燈之簽名、地址與原告另外 持有詹貴燈於96年1 月1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018,548 元之訴外本票(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上方第一張本票)的簽 名、地址,無論字型、錯別字、間隔均有驚人的相似性,故 認系爭本票有複寫描繪之可能,且原告曾於100 年間持噴墨 列印他人簽名之契約向他人提起給付價金訴訟遭法院發現後 駁回(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41號),故認系爭本 票上載之詹貴燈簽名、地址,亦有以印刷製作而成之可能云 云。惟查,經本院電話詢問上開鑑定書之鑑定人,其表示: 「鑑定人會先確認鑑定筆跡是否為原件,透過文字放大、筆 墨痕跡、紙張書寫後纖維判斷,確認原件後才會開始鑑定筆 跡,倘非原件於鑑定書上會記載說明…」等語,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 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參以上開鑑 定書所附之比對情形圖確實均有將詹貴燈之簽名放大(見本 院卷一第110 頁、第195 頁),可徵鑑定人已就系爭本票、 系爭借款清單、系爭借款契約是否為原件判斷過,被告抗辯 系爭本票之簽名為印刷應無理由。又查,上開鑑定書之鑑定 分析表之比對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已明載系爭本 票上詹貴燈之簽名與詹貴燈親簽文件的筆跡結構、佈局、態 勢、神韻相符,且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序 、筆速、連筆等細部特徵)相同,可知,若系爭本票詹貴燈 之簽名為複寫描繪,至多亦僅能模仿外型,難以就運筆之筆 力、連筆等細部特徵模仿,進而迴避鑑定人之特徵比對鑑定 法,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簽名可能是複寫描繪亦無可採。 ⒌綜上小結,系爭本票、系爭借款清單、系爭契約書上詹貴燈 之簽名確實為詹貴燈親簽無訛,故被告聲請本院將系爭本票 再次送請鑑定,經本院審酌後尚無必要。
詹貴燈是否有向原告借款15,360,805元(即兩造間就系爭本 票有無原因關係存在)?
⒈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 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 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 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貸與人若能提出借用人出具表明已 收受借用物之證書或依經驗法則得推認借用人已取得借用物 之事實存在,即應認貸與人就消費借貸物之交付已盡舉證之 責。
⒉查原告提出由詹貴燈簽名之系爭借款清單共8 紙,且詹貴燈



簽立時點分別為96年1 月12日、97年1 月3 日、98年1 月7 日、99年1 月4 日、100 年1 月7 日、101 年1 月3 日、10 2 年1 月2 日、102 年5 月17日,顯見詹貴燈是分別在不同 時點簽立8 紙系爭借款清單,則在97年1 月3 日時未取得96 年1 月12日以前之借款,衡情詹貴燈應不會再次簽立系爭借 款清單予原告收執(98年1 月7 日後之部分則以此類推), 又被告於102 年5 月17日所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 條明 載還款期限為102 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如 詹貴燈未取得借用之款項,豈會與原告約定歸還之期限,更 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顯見確有與原告結算借 款之意,是依原告提出系爭借款清單、系爭借款契約書、系 爭本票等證,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的背景事實相合, 自應認原告對消費借貸款項之交付已盡舉證之責。況原告也 有提出由詹貴燈於96年1 月10日簽立之商業合作協議書及公 司合作經營型態人員責任規劃、96年3 月5 日簽立之增補契 約(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至第165 頁),內均載詹貴燈應負 責支應圓通公司經營所需資金之旨,是亦應認原告已證明詹 貴燈部分之資金需求確係存在,故本院認依系爭借款清單、 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均為詹貴燈所親簽、及交付之日 期、簽立之日期、載明之內容以觀,足認詹貴燈於95年至10 2 年間有向原告借取15,360,805元的金錢,且原告業已交付 該等款項。
⒊被告固就原告不可能於95年至102 年間出借詹貴燈如此大筆 之金錢作出前開①、②、③、④所載之抗辯。惟查: ⑴就被告抗辯①之部分
查原告就本件借款之經過無論於107 年1 月19日之民事訴之 聲明減縮暨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下方)、107 年1 月24日之民事補充理由㈡狀(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下方 )、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 下方)、107 年6 月11日民事陳述意見㈢狀(見本院卷二第 131 頁)、107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見本院卷二 第300 頁反面至第301 頁),均係主張先有一筆現金放在詹 貴燈處扣減或以手邊之現金交付詹貴燈,是本件借款既為現 金交付而非轉帳交付,則詹貴燈之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 及蘆竹農會帳戶在96年至102 年間雖確實未有系爭借款清單 所載之各項金額匯入之相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第 149 頁、第227 頁至第246 頁),尚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而遂認本件借款未有交付。
⑵就被告抗辯②之部分
被告固抗辯原告於95年至102 年間收入甚低無資力出借款項



詹貴燈,且主張資金之來源均只有進入原告帳戶或圓潤公 司帳戶,無進入詹貴燈之帳戶云云。惟本院觀原告設於台中 商銀之帳戶95年1 月1 日至102 年4 月25日間之收入金額( 入帳金額)合計高達68,874,677元(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 87頁),另觀原告所設之圓潤公司在台中商銀之帳戶98年7 月13日至100 年1 月25日間之收入金額合計為7,104,458 元 (見本院卷二第89頁正反面),兩者合計為75,979,135元, 是原告所得掌管之帳戶進入的金流已高達7500萬餘元,難認 原告無資力出借1500萬餘元予詹貴燈。另金流不曾進入詹貴 燈之銀行帳戶內原因,係因原告是以現金交付已如上述,是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就被告抗辯③之部分
本院觀詹貴燈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及蘆竹農會之帳戶資 料(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227 頁至第246 頁 ),可知在詹貴燈出賣1317-1地號土地之101 年6 月13日前 ,玉山銀行帳戶餘額僅有1,294 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餘額 僅有1,236 元、蘆竹農會帳戶餘額僅有2,298 元,況依詹貴 燈蘆竹農會於96年1 月1 日至101 年6 月13日間進入帳戶之 金流共計為816,755 元,而依主計處發布之桃園市月平均每 人支出約為2 萬元,則以816,755 元生活65個月,每月僅能 花費12,000餘元,再觀詹貴燈之遺產清冊多數財產均為土地 (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至第283 頁),是詹貴燈在出賣1317 -1地號土地前的收入是否足供其個人生活實有疑義,故被告 抗辯詹貴燈富有資力無須向原告借款云云,亦不能率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⑷就被告抗辯④之部分
被告固抗辯原告有就系爭借款清單所列廠商為「農會」之項 目,合計為4,006,913 元,而該筆金錢原告已於本院105 年 度桃簡字第656 號(上訴審: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41 號 )案中請求過,故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清單為詹貴燈所製作 有不實、系爭借款清單所載內容反於真實云云。然查,本院 前已說明僅憑現有證據資料無從得知系爭借款清單為何人所 製作,縱認系爭借款清單真為原告所製作,仍有系爭本票與 系爭借款契約書為何人製作無法判別之問題,遑論上開文件 均已經鑑定簽名為詹貴燈親簽無訛,且前述4,006,913 元已 經原告於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是此部分雖屬有疑,但亦無 法直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復抗辯原告主張如附表二 所示項目之資金來源,原告已在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102 號案(上訴審:105 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中主張係4,487, 690 元借款之資金來源,有以相同證據重複請求之不實狀況



云云。惟查,本院調取103 年度桃簡字第1102號案全卷(一 審、二審)閱覽後,得知原告於該案列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資 金來源,僅因被告亦質疑原告之資力,故原告欲以進入原告 帳戶內之資金遠大於原告出借之金錢乙事作為證據資料,非 指如附表二之資金就是該案請求之借款的資金來源,故被告 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⒋綜上小結,原告已就出借詹貴燈15,360,805元乙事為證明, 且被告之抗辯均無足採,自應認原告出借金錢予詹貴燈之事 實存在無訛。雖本件借款之金額達15,360,805元,竟均為現 金交付,且長達5 年原告都未要求詹貴燈提供任何擔保,原 告更有不惜向高利貸、前女友借款也要出借金錢給詹貴燈之 行為,確與常情有間,然被告至今未能就詹貴燈簽立系爭本 票、系爭借款清單、系爭借款契約書時,係因原告或他人之 犯罪行為或非誠實信用之行為介入方簽立之事實舉證,令本 院再行調查,自不宜棄置原告所提之多張書證不採不論,而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 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 ,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之利息」、「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7條 第1項、第88條及第101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民法第11 48條、第1153條第1 項、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均為詹貴燈之繼承人,而詹貴燈確實簽發系爭本票, 且詹貴燈與原告間確實存在15,360,805元之借款原因關係, 原告自得執系爭本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而被告已於本訴 中提出多樣抗辯明白拒絕給付票款,原告自得再行使第二次 付款請求權(即追索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面 金額暨遲延利息,而原告就利息部分,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對被告有利自無不許之理,故 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3 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8頁、 第20頁、第22頁、第24頁、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詹貴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之 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另原告聲明願供擔保之部分,在簡易 程序中僅有督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效力,故不另為駁 回之諭知,亦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函查台中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帳戶為何人所有(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91頁)及命原告 提出圓通公司各年度日記帳正本、圓通公司與金融機構往來 之全部帳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等(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惟經本院審核後,認縱然調取上開證物,仍無法推翻 系爭本票、系爭借款清單、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證之事實,故 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酌定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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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到期日 │
│ │種類│ (民國) │ (新臺幣)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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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票│102年5月17日 │19,367,718元│ 詹貴燈 │102年1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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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此本票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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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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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匯款名義 │ 備註 │
│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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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1月6日 │ 28,750元 │劉淑蕙存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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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4月27日 │ 20,000元 │劉淑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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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5 月2日 │ 294,000元 │戴自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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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5 月2日 │ 192,000元 │戴自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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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5 月10日│ 192,000元 │戴自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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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5 月28日│ 196,000 元 │戴自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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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6 月11日│ 392,000元 │戴自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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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7 月9日 │ 99,000元 │戴自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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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5月31日 │ 50,000元 │劉淑戳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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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6月17日 │ 300,000元 │劉淑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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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6月25日 │ 20,000元 │劉淑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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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7月15日 │ 70,000元 │劉淑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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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7月30日 │ 10,000元 │劉淑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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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8月6日 │ 35,000元 │劉淑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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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9月15日 │ 39,000元 │劉淑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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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9月20日 │ 100,000元 │劉淑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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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0月8日 │ 370,000元 │劉淑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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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2月1日 │ 10,000元 │劉淑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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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2月7日 │ 150,000元 │劉淑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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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2月27日│ 20,000元 │劉淑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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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潤水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