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16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施佩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 年11月26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700593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佩瑜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施佩瑜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 年11月8 日18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0 號(邁阿密汽車旅館)。 ㈢行為:吸食笑氣(氧化亞氮)。
二、證據:
㈠被移送人施佩瑜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1 張。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 款定有明文。查笑氣(氧化亞氮)具有輕微麻醉作用, 並有迷幻效果,然並非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麻醉藥品 ,屬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核被移送人所為,已 違反前揭規定,應依法處罰。審酌被移送人曾因吸食笑氣經 本院裁罰,仍為本件違序行為,實不足取;惟其為警查獲後 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吸食笑氣之動機、其違序行為 未造成他人損害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裁罰。四、笑氣(氧化亞氮)具有醫療用途,非屬法律禁止持有之查禁 物。本件查獲盛裝笑氣(氧化亞氮)之鋼瓶,係他人送至汽 車旅館內,雖由被移送人所使用,然並無事證顯示為被移送 人所有,爰不諭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