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14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房○○ (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
董建維
吳○○ (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
呂○○ (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
高子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 年10月25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700546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房○○共同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董建維共同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呂○○共同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高子杰共同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吳○○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房○○、董建維、呂○○及高子杰部分:一、事實:
董建維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址設桃園 市○○區○○路00巷0 ○0 號4 樓之球霸撞球館,因故對呂 ○○(89年生,未滿18歲)及高子杰心生不滿,即以電話招 集友人前來,並夥同房○○(90年生,未滿18歲)及數名身 分年籍不詳之友人將呂○○、高子杰包圍,由房○○及某身 分不詳之人持球盒,或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攻擊呂○○及 高子杰。嗣董建維之友人離去後,呂○○及高子杰招來助陣 之友人抵達撞球館,呂○○、高子杰亦夥同數名身分年籍不 詳之友人將董建維等人圍住,並持撞球桿或以徒手方式,追 打董建維。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上開違序行為,業據被移送人房○○、呂○○及高子杰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
㈡被移送人董建維於警詢時雖辯稱:我只是看現場情況不太對 ,才打電話找黃姓友人前來,後來一群人來到現場就開始打 呂○○等人,我有上前勸架,但也沒辦法控制;房○○並非 我找來等語。惟依房○○於警詢時供稱:當晚前往該撞球館
的原因,是我朋友找我去打架,朋友的名字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可見房○○前往現場之目的即為動 手打架。縱認房○○並非由董建維直接聯絡招集,然而,若 非董建維在通知黃姓友人時即已告知或暗示尋釁之目的,其 友人當不至再以此一目的招集房○○及其餘數名人士前往。 況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知,現場係由董建維帶領其餘 數名友人靠近並包圍呂○○及高子杰,隨後房○○即開始攻 擊(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本件肢體糾紛,係由董建維主 動挑起。是董建維前開所辯,不足採憑。
㈢從而,房○○、董建維、呂○○及高子杰之違序行為,洵堪 認定。
三、違序行為之說明及裁處:
㈠普通傷害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如被害人未提出告訴,或 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仍可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規定予以處罰。房○○、董建維、呂○○及高子杰 之相互傷害行為,雖有時序先後之不同,惟其彼此間加暴行 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係本於同一次糾紛引起,應 認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所稱之相互鬥毆。 ㈡核被移送人房○○、董建維、呂○○及高子杰所為,均屬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房○ ○、董建維及其餘身分不詳之友人間,以及呂○○、高子杰 及其餘身分不詳之友人間,就上開互相鬥毆行為,各有意思 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實施違反社會秩序違維法之行為, 應分別處罰。另房○○、呂○○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減輕 其處罰。
㈢審酌被移送人房○○、董建維、呂○○及高子杰僅因細故而 互相鬥毆,侵害他人身體,影響公眾場所之秩序及安寧,兼 衡其各自參與之程度、違序之情節、行為後之態度暨其智識 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貳、被移送人吳○○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吳○○(92年生,未滿18歲)於上揭時、地 ,在同案被移送人房○○、董建維鬥毆過程中,在場助勢, 因認同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違序行為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規定,上揭規定於違序案件亦有適用。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前述違序行為,係以被移送人吳○○ 、同案被移送人之供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其依據。惟吳
○○於警詢時稱:發生糾紛時,我在旁邊看,沒有動手等語 。同案被移送人亦未曾指稱吳○○在場參與鬥毆或助勢。再 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吳○○隨董建維等一群 人進入球霸撞球場後,並未再出現於畫面中或參與鬥毆,亦 未見有何鼓躁或在旁助勢之行為,尚不得僅因其隨同在場, 即認其必有參與違序行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意旨,自應為 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15條前段、第87條第2 款、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