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7年度,492號
SYEV,107,營簡,492,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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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492號
原   告 吳文正 
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
被   告 吳子儀 

      吳子鯉即吳諺璋


      趙士勛 

      趙妊樺 

      趙汝芸 

      趙妊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子儀吳子鯉即吳諺璋趙士勛趙妊樺趙汝芸趙妊眞應就被繼承人吳天賜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一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共補償被告吳子儀吳子鯉即吳諺璋趙士勛趙妊樺趙汝芸趙妊眞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一一二分之一一一,餘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6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1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 天賜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12分之111、112分之1,兩造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分割之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又吳天賜業於民國100年4 月3日死亡,其配偶吳陳秋花早於91年1月25日死亡,育有長



吳子儀、次男吳子鯉即吳諺璋、參男吳子禮、長女趙吳秀 錦等子女,惟參男吳子禮早於76年12月1日死亡,無子嗣, 而長女趙吳秀錦吳天賜死亡前之90年2月3日死亡,依民法 第1140條規定應由其子女趙士勛趙妊樺趙汝芸趙妊眞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而吳天賜死亡後,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又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 地,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自屬無從辦理分割。 ㈡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由原告使用中,土地週圍僅放置些許 小盆栽,原告之應有部分幾占全部持分,緊鄰同地段49地號 土地亦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等之持分換算面積僅1平方公尺 ,倘分給被告等繼續保持共有,既無法合理有效均分,亦無 實益,反而可能造成渠等間之猜忌而生紛爭。另尚須囑請地 政事務所複丈製作成果圖,徒增分割費用,又需踐行多次開 庭之勞費,可預見因分割之結果,被告反而需負擔更多超過 系爭土地價值之訴訟費用。是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 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依政府徵收一般土地係按公告現值加四 成之作法,按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 被告,讓被告可以金錢分配,如此亦可減免因需鑑價而需額 外負擔之鑑價費用,當屬最有利兩造之分割方法。 ㈢並聲明:
⒈被告吳子儀吳子鯉即吳諺璋趙士勛趙妊樺趙汝芸趙妊眞應就被繼承人吳天賜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按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之金額補償被告。
三、本件被告6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 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吳天賜業於100年4月3日 死亡,而吳天賜之繼承人即被告等6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吳天賜 之繼承系統表、吳天賜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 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6 人應就吳天賜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原告及被告6人之被繼承人吳天賜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112分之111、112分之1,又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契約等情,而被告6人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其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右側與原告所有同段49地號土地 相鄰,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由原告使用中,土地週圍僅放 置小盆栽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現況照 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認被告 等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僅1平方公尺,面積甚微,如採原物分 割方式,將面積僅1平分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等共同取得並 無使用上經濟實益,而系爭土地目前為原告使用中,倘分割 後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有利於原告與其所有同段49地 號土地合併使用,可提昇土地利用價值而發揮較大經濟效用 ,並參以原告願以公告現值再加四成之金額新臺幣(下同) 2,660元(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1,900元/平方公 尺,補償金額計算式:1,900元×(1+40/100)=2,660元 )補償被告6人等情,認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 體共有人利益且公平。綜上,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 認本件訴訟費用為2,320元(即裁判費2,320元),應由兩造 依分割前持分面積比例,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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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