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7年度,470號
SYEV,107,營簡,470,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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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47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林沛鑫 
被   告 謝仁章 

      謝仁德 

      謝瑄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仁章、被告謝仁德及被告謝瑄瑄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及民國一○七年四月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瑄瑄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四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仁章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間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之不動產,於民國97年9月30日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謝仁德應 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7年9 月30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仁章所有。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請鈞院於起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付予原告已起訴證明書。」。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間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之不動產,於民國97年 9 月30日及民國107年4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謝瑄瑄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7年4 月10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為被告謝仁章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核原 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 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而被 告謝仁章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1 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 信用卡陸續刷卡,並積欠新臺幣(下同)349,570 元及利息 未能清償,本件欠款已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確定在案。被 告謝仁章於97年9 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 被告謝仁德,並於97年9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謝仁德;被告謝仁德又於107年4月10日將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謝瑄瑄(即被告謝仁章之長 女),並於107年4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謝瑄瑄。是以,被告謝仁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謝仁德,被告謝仁德復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謝瑄瑄,並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積極減少被告謝仁章之責任財產, 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聲 請回復原狀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著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 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本件原告係於何時知悉本件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業經本院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申請系爭不動產地 政電子謄本之調閱紀錄、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調閱申請 系爭不動產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年9月28日數府三字第1070001960 號函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7日所登字第107009 5679號函在卷可憑,據上可知原告係於107 年3月2日申請系 爭不動產之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始知悉被告間以贈與為原因



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而原告於107年9月 10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佐, 未逾一年,復審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 間前揭行為已逾一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民法 第245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謝仁章積欠款項債務未為清償,並於延遲履行 債務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謝 仁德,被告謝仁德復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謝瑄瑄等情 ,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141 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等資料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 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案卷資料查閱無訛。又被告三人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 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 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 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謝仁章對原告負有債 務,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謝仁德,並97年9 月30日完成物權移轉登記,嗣被告謝仁德復將系爭不動產無 償贈與被告謝瑄瑄即被告謝仁德之長女,並於107年4月10日 完成物權移轉登記,堪認被告謝仁章謝仁德謝瑄瑄等人 之間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是原告訴請 撤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9月30日及107年4 月10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訴請被告謝瑄 瑄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仁 章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3,75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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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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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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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臺南市將軍區長榮段 │ 412.18 │ 4分之1 │
│ │ 70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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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