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7年度,38號
SYEV,107,營簡,38,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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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38號
原   告 王隆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顏麗洪律師
複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官田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顏能通  
訴訟代理人 曾昱仁  
      劉秀梅  
被   告 顏明賢  

      陳林信子 

      陳世憲  


      陳玉蕙  

      陳玉燁  

      陳世勳  

      林淑惠  

      林世鐘  

      林世雄  

      林菊娥  

      林慧香  

      郭奇鑑  

      郭奇能  


      郭奇峰  

      郭奇綸  

      謝郭美珠 

      孫豐田  

      孫瑞隆  

      孫瑞穗  


      郭阿鶴  

      郭炳林  

      陳黃麗華 

      陳琇鈴  

      陳炎成  

      陳建富  

      陳正欽  

      陳永傑  

      陳煜淇  

被   告 郭育安  

訴訟代理人 郭澤男  
被   告 郭月津  

訴訟代理人 許雅英  
被   告 李釗   


      李秀清  

      李雨昇  


      李雨亮  

      郭清田  


      尤水菊  

      林孟蓉  

      林浩然  


      林浩立  

      林喜曼  

      林浩平  

      林豐茂  

      梁林淑英 

      林豐彥  

      林豐川  

      張龍村  


      張慧帆  

      張宇涵  

      陳怡璉  

      林宜宛  

      林宥緯  


      林致忠  

      林雪花  

      林雪娟  

      林雪華  

      林弘雄  

      林惠美  

      林昆賢  

      林宥騰  

      林佩琪  

      李佳臻  

      李明憲  

      凃李鳳  

      李蕙妏  

      李俊良  

      林秋香  

      林春輝  

      林秋桂  

      林秋蘭  

      林春裕  


      梁艷娥  

      梁艷姿  

      陳梁艷淑 

      梁秀芬  

      梁秀珍  

      梁鏜義  

      梁蜜雪  

      梁鏜★  

      陳林採秀 

      吳王麵  

      胡王秀鸞 

      李王雪  

      王千代  

      三澤  

      秀女  

      時   

      錦德  


      莊春  


      錦成  

      金峰  

      瑛瑛  

      璿雯  

      蕙瑄  

      吳正男  


      吳峻名  


      三賢  

      銘芬  

      銘偉  

      秀琴  

      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明賢、被告陳林信子、被告陳世憲、被告陳玉蕙、被告陳玉燁、被告陳世勳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吳靠所有坐落臺南市官田區鎮北439地號土地、面積13.43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4 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淑惠、被告林菊娥、被告林世鐘、被告林世雄、被告林慧香、被告郭奇鑑、被告郭奇能、被告郭奇峰、被告郭奇綸、被告謝郭美珠、被告孫豐田、被告孫瑞隆、被告孫瑞穗、被告郭阿鶴、被告郭炳林、被告陳黃麗華、被告陳琇鈴、被告陳炎成、被告陳建富、被告陳正欽、被告陳永傑、被告陳煜淇、被告郭育安



被告郭月津、被告李釗、被告李秀清、被告李雨昇、被告李雨亮、被告郭清田、被告尤水菊、被告林孟蓉、被告林浩然、被告林浩立、被告林喜曼、被告林浩平、被告林豐茂、被告梁林淑英、被告林豐彥、被告林豐川、被告張龍村、被告張慧帆、被告張宇涵、被告陳怡璉、被告林宥緯、被告林宜宛、被告林致忠、被告林雪花、被告林雪娟、被告林雪華、被告林弘雄、被告林惠美、被告林昆賢、被告林宥騰、被告林佩琪、被告李佳臻、被告李明憲、被告凃李鳳、被告李蕙妏、被告李俊良、被告林秋香、被告林春輝、被告林秋桂、被告林秋蘭、被告林春裕、被告梁艷娥、被告梁艷姿、被告陳梁艷淑、被告梁秀芬、被告梁秀珍、被告梁鏜義、被告梁蜜雪、被告梁鏜★、被告陳林採秀應就其被繼承人郭紏所有坐落臺南市官田區鎮北439地號土地、面積13.43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4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王麵、被告胡王秀鸞、被告李王雪、被告王千代、被告三澤、被告秀女、被告時、被告錦德、被告莊春、被告錦成、被告金峰、被告瑛瑛、被告璿雯、被告蕙瑄、被告吳正男、被告吳峻名、被告三賢、被告銘芬、被告銘偉、被告秀琴、被告世昌應就其被繼承人清發所有坐落臺南市官田區鎮北439地號土地、面積13.43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官田區鎮北439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訴訟進行中,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107年8月 22日以書狀撤回陳吳靠、郭紏及郭明鷲之失蹤人遺產管理人 部分,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 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 號判例參 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分割,於 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又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請求陳吳靠、郭紏、清發之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臺 南市官田區公所為被告,復於訴訟進行中始知悉陳吳靠及郭 紏業於43年10月28日、10年11月24日歿,原告即追加陳吳靠 之繼承人即顏明賢等6人、郭紏之繼承人即林淑惠等73 人、 清發之繼承人即吳王麵等21人為被告,其係基於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清發 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清發所有坐落臺南市官田區 鎮北439地號土地、面積13.43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應 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坐落臺南市官田區鎮北439 地號土地,面積13.43 平方公尺,分割均歸由原告王隆山取 得;被告就其未分配土地之部分,應受補償之金額,容鑑定 或協商後補正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被 告顏明賢、被告陳林信子、被告陳世憲、被告陳玉蕙、被告 陳玉燁、被告陳世勳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吳靠所有坐落臺南市 官田區鎮北439 地號土地、面積13.43 平方公尺,所有權權 利範圍應有部分24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淑惠、被 告林菊娥、被告林世鐘、被告林世雄、被告林慧香、被告郭 奇鑑、被告郭奇能、被告郭奇峰、被告郭奇綸、被告謝郭美 珠、被告孫豐田、被告孫瑞隆、被告孫瑞穗、被告郭阿鶴、 被告郭炳林、被告陳黃麗華、被告陳琇鈴、被告陳炎成、被 告陳建富、被告陳正欽、被告陳永傑、被告陳煜淇、被告郭 育安、被告郭月津、被告李釗、被告李秀清、被告李雨昇、 被告李雨亮、被告郭清田、被告尤水菊、被告林孟蓉、被告 林浩然、被告林浩立、被告林喜曼、被告林浩平、被告林豐 茂、被告梁林淑英、被告林豐彥、被告林豐川、被告張龍村 、被告張慧帆、被告張宇涵、被告陳怡璉、被告林宥緯、被 告林宜宛、被告林致忠、被告林雪花、被告林雪娟、被告林 雪華、被告林弘雄、被告林惠美、被告林昆賢、被告林宥騰 、被告林佩琪、被告李佳臻、被告李明憲、被告凃李鳳、被 告李蕙妏、被告李俊良、被告林秋香、被告林春輝、被告林 秋桂、被告林秋蘭、被告林春裕、被告梁艷娥、被告梁艷姿 、被告陳梁艷淑、被告梁秀芬、被告梁秀珍、被告梁鏜義、 被告梁蜜雪、被告梁鏜★、被告陳林採秀應就其被繼承人郭 紏所有坐落臺南市官田區鎮北439地號土地、面積13.43平方



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4分之8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王麵、被告胡王秀鸞、被告李王雪、被告王千代、被 告三澤、被告秀女、被告時、被告錦德、被告莊 春、被告錦成、被告金峰、被告瑛瑛、被告璿雯、 被告蕙瑄、被告吳正男、被告吳峻名、被告三賢、被告 銘芬、被告銘偉、被告秀琴、被告世昌應就其被繼 承人清發所有坐落臺南市官田區鎮北439 地號土地、面積 13.43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8分之1 ,辦理繼 承登記。坐落臺南市官田區鎮北439地號土地,面積13.43平 方公尺,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更正後附表1 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或分割均歸原告王隆山取得,被告 就其未分配土地之部分應受補償之金額,容鑑定或協商後補 正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核原 告變更聲明前後之標的,核屬係就原不甚明確之事實上陳述 ,更正為明確之主張,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三、又本件被告顏明賢陳林信子陳世憲陳玉蕙陳玉燁陳世勳林淑惠林菊娥林世鐘林世雄林慧香、郭奇 鑑、郭奇能郭奇峰郭奇綸謝郭美珠孫豐田孫瑞隆孫瑞穗郭阿鶴郭炳林陳黃麗華陳琇鈴陳炎成陳建富陳正欽陳永傑陳煜淇郭育安郭月津李釗李秀清李雨昇李雨亮郭清田尤水菊林孟蓉、林 浩然、林浩立林喜曼林浩平林豐茂梁林淑英、林豐 彥、張龍村張慧帆張宇涵陳怡璉林宥緯林宜宛林致忠林雪花林雪娟林雪華林弘雄林惠美、林昆 賢、林宥騰林佩琪李佳臻李明憲凃李鳳李蕙妏李俊良林秋香林春輝林秋桂林秋蘭林春裕、梁艷 娥、梁艷姿陳梁艷淑梁秀芬梁秀珍梁鏜義梁蜜雪梁鏜★陳林採秀吳王麵胡王秀鸞李王雪王千代三澤、秀女、時、錦德、莊春、錦成、金 峰、瑛瑛、璿雯、蕙瑄、吳正男、吳峻名、三賢、 銘芬、銘偉、秀琴、世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臺南市官田區鎮北43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都 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僅13.43 平方公尺 ,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又本件系



爭土地北鄰之同段417 地號土地,原告亦為前開土地共有人 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而417 地號土地須經由系 爭土地方得通行至南側南118縣道,惟系爭土地面積僅13.43 平方公尺,甚為狹小而無有再為每一共有人均取得原物分割 之實益,是將系爭土地均歸由原告取得,俾利417 地號土地 得通行至道路,不僅解除共有關係,更有助土地經濟效益, 發揮土地價值,亦得便於原告通行,亦不須再為確認通行權 之訴訟。若使被告各就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予以細分 為原物分配,恐生畸零地難以使用,且無法解決同段417 地 號土地袋地通行之問題,故就被告為金錢補償,對其應無不 利,並利於土地經濟得發揮使用之最大效益等語。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臺南市官田區公所抗辯則以:我們聲明保有原有土地持 分,不參與協商等語。
㈡、被告林豐川抗辯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㈢、被告顏明賢陳林信子陳世憲陳玉蕙陳玉燁陳世勳林淑惠林菊娥林世鐘林世雄林慧香郭奇鑑、郭 奇能、郭奇峰郭奇綸謝郭美珠孫豐田孫瑞隆、孫瑞 穗、郭阿鶴郭炳林陳黃麗華陳琇鈴陳炎成陳建富陳正欽陳永傑陳煜淇郭育安郭月津李釗、李秀 清、李雨昇李雨亮郭清田尤水菊林孟蓉林浩然林浩立林喜曼林浩平林豐茂梁林淑英林豐彥、張 龍村、張慧帆張宇涵陳怡璉林宥緯林宜宛林致忠林雪花林雪娟林雪華林弘雄林惠美林昆賢、林 宥騰、林佩琪李佳臻李明憲凃李鳳李蕙妏李俊良林秋香林春輝林秋桂林秋蘭林春裕梁艷娥、梁 艷姿、陳梁艷淑梁秀芬梁秀珍梁鏜義梁蜜雪、梁鏜 ★、陳林採秀吳王麵胡王秀鸞李王雪王千代三 澤、秀女、時、錦德、莊春、錦成、金峰、 瑛瑛、璿雯、蕙瑄、吳正男、吳峻名、三賢、銘芬 、銘偉、秀琴、世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若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割共 有物於訴訟中併予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 第759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吳靠已歿,惟其繼承人



顏明賢等6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郭 紏已歿,惟其繼承人即林淑惠等73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清發已歿,惟其繼承人即吳王麵等21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 請求㈠陳吳靠之繼承人即顏明賢陳林信子陳世憲、陳玉 蕙、陳玉燁陳世勳為被告,並就系爭土地中陳吳靠之應有 部分24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㈡郭紏之繼承人即林淑惠、林 菊娥、林世鐘林世雄林慧香郭奇鑑郭奇能郭奇峰郭奇綸謝郭美珠孫豐田孫瑞隆孫瑞穗郭阿鶴郭炳林陳黃麗華陳琇鈴陳炎成陳建富陳正欽、陳 永傑、陳煜淇郭育安郭月津李釗李秀清李雨昇李雨亮郭清田尤水菊林孟蓉林浩然林浩立、林喜 曼、林浩平林豐茂梁林淑英林豐彥林豐川張龍村張慧帆張宇涵陳怡璉林宥緯林宜宛林致忠、林 雪花、林雪娟林雪華林弘雄林惠美林昆賢林宥騰林佩琪李佳臻李明憲凃李鳳李蕙妏李俊良、林 秋香、林春輝林秋桂林秋蘭林春裕梁艷娥梁艷姿陳梁艷淑梁秀芬梁秀珍梁鏜義梁蜜雪梁鏜★陳林採秀為被告,並就系爭土地中郭紏之應有部分24分之8 辦理繼承登記;㈢清發之繼承人即吳王麵胡王秀鸞、李 雪、王千代三澤、秀女、時、錦德、莊春、 錦成、金峰、瑛瑛、璿雯、蕙瑄、吳正男、吳峻 名、三賢、銘芬、銘偉、秀琴、世昌為被告,並 就系爭土地中清發之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揆諸 前開說明,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係 兩造共有,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迄 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裁判上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命為適當分配,法院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 字第1792號、同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兩造共有之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面積僅有13.4 3 平方公尺,而共有人高達一百零一人,各權利範圍如附表 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倘若將系爭土地分割供兩造個別單獨使 用,依原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將對系爭土地之 使用有不利之影響,並減低整體價值,業此,為兼顧兩造共 有人之利益,認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而以比例分配價 金最為妥適,是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配,洵屬可取, 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 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地政規費400 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土地:臺南市官田區鎮北439地號 │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1 │王隆山 │160分之11 │
├───┼───────────────┼───────┤




│2 │顏明賢陳林信子陳世憲、陳玉│公同共有 │
│ │蕙、陳玉燁陳世勳 │24分之10 │
│ │(被繼承人陳吳靠) │ │
│ │ │ │
├───┼───────────────┼───────┤
│3 │林淑惠林菊娥林世鐘林世雄│公同共有 │
│ │、林慧香郭奇鑑郭奇能、郭奇│24分之8 │
│ │峰、郭奇綸謝郭美珠孫豐田、│ │
│ │孫瑞隆孫瑞穗郭阿鶴郭炳林│ │
│ │、陳黃麗華陳琇鈴陳炎成、陳│ │
│ │建富、陳正欽陳永傑陳煜淇、│ │
│ │郭育安郭月津李釗李秀清、│ │
│ │李雨昇李雨亮郭清田尤水菊│ │
│ │、林孟蓉林浩然林浩立、林喜│ │
│ │曼、林浩平林豐茂梁林淑英、│ │
│ │林豐彥林豐川張龍村張慧帆│ │
│ │、張宇涵陳怡璉林宥緯、林宜│ │
│ │宛、林致忠林雪花林雪娟、林│ │
│ │雪華、林弘雄林惠美林昆賢、│ │
│ │林宥騰林佩琪李佳臻李明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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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