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26號
PCDV,106,訴,1026,2017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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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胡紫涵 
      胡卉蓁 
      胡淑珍 
      胡淑屏 
      張胡淑霞
      胡中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源律師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張䕒予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查
,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經原告陳報系
爭房屋(含土地)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045萬元,並據提出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補字卷
第23頁),經核並無明顯不當。至原告自行委託鑑價之結果為67
萬5200元(見本院補字卷第44頁),並經本院向估價師事務所詢
問確認上開鑑價結果係指系爭房屋之總價,有公務電話紀錄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明顯與原告自行陳報之市價
差異甚鉅,且非本院囑託鑑定,應無可採。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扣除基地價值278 萬4210元【計算式:面積115.05平方公尺
×起訴之105 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1000元×原告應有部
分(1/30×6 )=0000000 元】(見本院補字卷第12頁、第112
至113 頁),核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扣除已繳之新臺幣
柒仟參佰捌拾元,尚應補繳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伍拾參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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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