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07年度,492號
SYEV,107,營小,492,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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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營小字第492號
原   告 賴瑞和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新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枝松 
訴訟代理人 沈奕呈 
      魏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賴瑞和與訴外人顏茂順間於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0 日上午9 時50分許發生過失傷害事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起訴,送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107 年7月30日下午2 時54分於法院調解成立,由訴外人顏茂順賠償原告賴瑞和新 臺幣(下同)12,000元,賠償費用包含原告之機車及眼鏡修 復費用(並不包括強制之汽車責任保險傷害給付),並由訴 外人顏茂順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新營分公司即被告給付原告 之醫療所需費用。原告於107年8月初向被告提出醫療費用所 需費用明細單並申請理賠醫療費用,而被告於107年8月14日 匯入原告帳戶共計8,070 元。惟被告理賠時將醫療費用部分 分為健保給付及自付額二部分,被告只願給付健保醫療費用 部分,對自費部分4,300 元部分則不願給付。然健保費用與 自付額同樣是醫療行為所支出費用,怎能把治療、減輕病人 身體痛苦而自費部分予以排除?自費也應認屬醫療上所必須 之費用。
㈡、被告雖引用強制汽機車責任險給付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第 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診療費用之規定,然對於醫療費用沒有合 理的說明,只引用對被告有利部分作為辯詞,且被告引用的 系爭標準是針對輔助器材,而非關於醫療費用之必須支出, 不應該因為健保因素,而使病人失去之治療之權利,原告因 醫療上健保給付無法達到治療上減輕,也是由醫師診斷必須 針劑治療,方能達到減輕痛苦,故自費是醫師診斷過程,為 必須之醫療費用支出。另被告所提3,562 元之單據為原告自 費部分,惟並不包含營新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一份費用100



元、新營署立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一份費用200元、健民診 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一份100元,上開四張診斷證明書共計400 元,被告亦未列入給付部分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對於本案發生之事實經過不爭執。而本案原告起訴爭點 在於「診療費用中之自費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 ,被告是否負給付責任?」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 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診療費用之規定,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 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包括下列:⒈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 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⒉非全民健 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以病房費差額、掛號費、 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 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醫 療材料(包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所需 費用為限。由上可知,診療費分為健保給付、自行負擔及自 費等等。而上開第⒈點所述即為診療費用中之自行負擔額, 此部分被告已依單據核賠,原告亦無爭議。而第⒉點所述即 為本案爭點,診療費中自費項目,而依前開條款所示,應以 「病房費差額、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 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 醫師認為治療上之必要之醫療器材(包含輔助器材費用)及 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所需費用為限。」。經查,原告向被 告提出申請之單據中,自費金額為3,562 元,此部分經詢問 原告,其稱係「針劑費」,而依前述「針劑費」並不符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有關自費項目之 規定,因此被告實難依原告請求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訴外人顏茂順於上開時地,駕駛由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機車不慎撞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嗣原告分別於 107年1月23日、107年1月26日、107年1月29日、107年1月31 日、107年2月6日、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20日、107 年2 月26日、107年3月5日、107年3月16日、107 年3月21日前往



營新醫院就醫,並自費治療共計3,562 元,此有營新醫院門 診收據等資料影本附卷可參,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應給付自付額部分 費用負舉證責任。
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 第1 目分別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 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 額,以新臺幣20萬元為限。」、「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 ,指下列各款費用:...二、診療費用:(一) 受害人以全民 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包括下列:⒈全民健康保險法 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⒉ 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以病房費差額、 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 置費、義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 上必要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 裝具所需費用為限」。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治療費用係自付 額之針劑費用,顯非前開規定第⒉所指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 規定給付範圍項目內;又原告僅空言稱係經醫師診斷,必須 於健保給付以外另藉由自費針劑治療,方能達到減輕痛苦, 故應認前開自付額針劑費用應屬必要醫療費用支出云云。惟 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可資佐證之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尚難認原告前開自付額之針劑治療費用係屬醫療上必要 支出;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新醫院、新營署立醫院、健民 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400 元部分,原告亦未提出診 斷證明書或開立診斷之收據等資料以實其說,則難認原告已 盡舉證責任,業此,原告之主張,殊難憑採。
㈢、從而,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 付4,300元醫療費用,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金 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對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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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新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