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賀長青
相 對 人 趙肯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七七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第四層頂層未登記建物(面積五十四點六二平方公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板簡字第二七0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8 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677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號4 樓之第四層頂層未登記建物(面積54.62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頂樓建物)為其所有,而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板簡字第2704號案件受理在 案,業經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是以聲 請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復核非無停止 執行必要,是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頂樓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 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拍賣可得之價金受償為使用收益 之損失,自應以系爭頂樓建物價值之年息5%計算其損失為適 當;參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6774 號執行案卷內和謙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所記載,系爭頂樓建物於107 年8 月24日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75 元, 計算系爭頂樓建物之價值應為495,677 元(即54.62 平方公 尺×9,075 元=495,67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 人所提起本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270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亦應以此價值為核定,而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另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所需期間,審理期限約需3 年,以此預估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債權所受損害約為74,352元【 計算式:495,677 元×5 %×3 年=74,35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職是,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 保之金額以74,352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