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948號
原 告 劉昱廷
被 告 賴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政昇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捌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因與訴外人政昇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政昇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事 件,訴外人政昇公司與被告簽訂一賠償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07 年3 月25日賠償訴外人政昇公司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惟被告未依約履行,是以訴外人政昇公司自 得依系爭同意書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
(二)原告對訴外人政昇公司尚有17萬元債權未獲清償,有鈞院 103 年度司促字第34697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105 年 度板勞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而原告於取 得上述執行名義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政 昇公司強制執行時,因政昇公司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僅 取得債權憑證。經查,被告尚積欠訴外人政昇公司系爭款 項等情已於前述,惟政昇公司怠於對被告行使上開損害賠 償請求權,原告因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 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代位政昇公司依系爭同意書向被 告請求給付政昇公司系爭款項,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其中17 萬元,以清償訴外人政昇公司對原告之債務。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政昇公司簽 立之系爭同意書、本院105 板勞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103 年度司促字第34697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575號債權憑證、 各1 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訴外人政昇公司既 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其原得依系爭同意書向被告請求賠 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卻怠於對被告請求依系爭同意書 給付前開數額,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 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政昇公司請求被告 依系爭同意書為給付,當屬有據。
(二)本件原告另主張因訴外人政昇公司積欠原告17萬元債務, 故被告給付政昇公司之18萬元款項中,由原告代位受領其 中之17萬元,以清償訴外人政昇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惟按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其所行使者為債務 人之權利,則其行使代位權所生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 債務人,其受領給付僅係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而債權人 代位受領之給付,原屬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債權人 不得直接以該給付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僅得依強制執行 程序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行使代位權所生私法上之效果即系爭18萬 元款項之清償,應直接歸於訴外人政昇公司而為訴外人政 昇公司之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則原告為實現其個人 對訴外人政昇公司之債權,主張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政昇公 司之18萬元款項中,由其代位受領17萬元,以清償訴外人 政昇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核與代位權行使之法理不符,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及系爭同意書之 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政昇公司18萬元,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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