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59號
PCEV,107,板簡,59,20181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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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59號
原   告 翁瑞玲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被   告 黃珮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次子即訴外人葉庭志之配偶,與原告為婆媳關 係。被告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先 於不詳時間,利用不明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00000 000000」之帳號登入臉書網頁後,先將原告所有帳號予以 封鎖、使原告無法藉由瀏覽臉書網頁查覺其行為後,於民 國104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5分,在多數不特定之人得共 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刊登「幹!每幾年就要來鬧一次 !你的人生怎麼那麼悲哀!腦袋只剩錢和告人,和你沾上 邊的人,就是衰!說真的啦!你就來告嘛!我從來沒再怕 你的啦!我相信天理昭彰啦,即便你拿到了錢,也不會有 好結果,想想你六十幾歲了,只剩狗陪你,我真擔心哪天 你走了,也只剩狗在你旁邊哀嚎!我嘴賤嗎?!沒辦法! 什麼人面前,我不由自主就說什麼話!」(下稱系爭貼文 ),以不實事項指摘原告(如:腦袋只剩錢和告人)並辱 罵原告(如:幹、賤),且留下足使認識原告之人特定指 稱對象為原告之影射文字(如:六十幾歲、只剩狗陪你) ,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二)迄106年年中,原告因察覺許久未於臉書網頁上瀏覽被告 及葉庭志之動態,懷疑遭到封鎖,遂連結網際網路並於臉 書網頁創設新帳號後瀏覽被告臉書網頁,始發現系爭貼文



,且曾經瀏覽系爭貼文之親友均得由其文字判斷被告指摘 對象為原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 人在社會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其被侵害之損失, 非如財產損失有價額可得計算,究竟如何始為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即應由法院斟酌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於其臉書頁面上發表系爭貼文,為不特定人均可上網 連結並觀覽之公開處所,且系爭貼文以不實情事,扭曲原 告形象為「人生悲哀」、「只想錢與告人」、「賤」等, 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 。為此,原告依上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一)此網路發言之原由,起因為原告不斷的騷擾其次子葉庭志 ,被告身為葉庭志之妻,又因原告對其十多年之言語辱罵 ,實在氣憤難忍,於是使用網路發文,抒發許久以來的情 緒。但因時間久遠,當時究竟葉庭志與原告之間為了何事 而發文,已不復記憶。
(二)依發文內容逐句陳述:
1、"幹"是指對於此次騷擾事件之不滿,即"每幾年就要來 鬧個一次"這件事,感到無奈與生氣而說出的詞彙,並 非對翁女士之辱罵,對於損害翁女士之名譽,何來之 有。
2、"腦袋只剩錢和告人"部分,第一,原告在多年之前與 第二任前夫,因要求不當金額的贍養費,而對簿公堂 ,此事因被告之公公說出而得知,現實中發生之事並 無捏造。第二,在2014年間接逼迫其次子葉庭志簽下 一張400 萬的借據,更甚者,自本人的網路發文之後 ,仍然用同樣的話語不斷的要脅次子,既然不孝順,



就拿借據告上法院(目前亦正在處理此返還借款的官 司)。並無損害翁女士之名譽。
3、"我嘴賤嗎?!"中的"賤"字,詳究前後文,是指被告 本人罵自己"本人嘴賤嗎?!",因為此次事件的發生 ,怒氣難抑,才會讓自己的嘴巴守不住,而有此篇網 路發文,並非罵原告,若說損害翁女士之名譽,本人 認為是沒有將前後文詳看的說法。
4、平心而論,原告對於次子葉庭志實屬疼愛,從小到大 ,物質生活從不缺乏;然而原告卻總以親情、孝順為 由,逼迫次子葉庭志順從其作為,若有違反,即以言 語威脅、辱罵(連被告本人與其原生家庭也無法倖免 ),盡侮辱之能事,口出難聽之語),長達十多年的 精神折磨,使身旁的家人與原告漸行漸遠,無法與之 共處,即使想要盡孝,而言行仍讓人為之卻步,上述 均為十多年來的真實感受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 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誹謗及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貼文之臉書頁面截圖及訴外人即兩造之親友 丁○○、乙○○、翁瑞琴、丙○○、甲○○、林永杰、蘇 會禮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貼文為其所 撰寫之文字,且文章中指涉之人即為原告之事實,惟否認 侵害被告權利,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系爭貼文記載「我嘴賤嗎?!」之文字,依前後文對 照觀之,故系指稱被告自身言語表達之風格,難認有侵害 原告名譽之處,惟其以包括「人生怎麼那麼悲哀」、「腦 袋只剩錢和告人」、「和你沾上邊的人就是衰」等文字指 稱原告貪財、興頌、不受人喜愛等,並辱罵原告「幹!」 等言詞,就一般社會通念,均已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況系爭貼文係設定為公開狀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屬一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此外,證人乙○○到庭證



稱:「我們都是親戚,我看到被告的貼文上面第一個字就 是寫了「幹」,我接著看裡面的內容,講到有養狗,內容 就是在講原告」、「六十幾歲、有養狗被告身邊的人就是 原告符合這個條件,被告對原告講話的口氣就是這樣」、 「被告臉書帳號上面有被告小孩的照片」等語;證人丙○ ○到庭證稱:「這裡面有講到狗、六十幾歲,都是滿接近 原告的狀況,我是依據這些判斷講的是原告」、「我看到 上面的英文名字,我有問過丁○○,丁○○有告訴我這就 是被告」等語;證人甲○○到庭證稱:「我知道被告是原 告的媳婦,且內容很容易讓我判斷出是在講原告。例如年 齡、養狗這些特徵」、「我再臉書上面搜尋、連結,在臉 書上面看到,我知道被告是證人丁○○的弟媳」等語;證 人丁○○亦到庭證稱:「以我對兩方的瞭解,當時的現況 ,被告罵的這些東西,例如錢、告人、養狗,每年都會有 爭執吵架,從這些特徵判斷被告講的就是原告。」、「這 是公開的訊息,原告應該是從其他帳號或是其他親戚看到 告知原告」、「證人丙○○有看到小孩子的照片,有詢問 我這是不是我弟弟他們家,我弟弟就是被告的先生,我有 說是」、「我在臉書文中曾經有標註我弟弟,證人甲○○ 是先看到我弟弟,再點進去看到被告的」、「證人甲○○ 曾經這樣告訴我,他是先看到我弟弟,再看到被告,我只 有一個弟弟,就是被告的先生」等語(見本院107 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不特定人均得以透過網路連結 ,觀覽被告之系爭貼文,且兩造之親友依系爭貼文內容得 以輕易判斷被告指述之對象為原告,故系爭貼文客觀上已 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因此造成原告之名譽受到 一定程序之損害,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
2.本院審酌兩造為至親,被告就雙方之糾紛未能尋理性之方 式處理,而透過網際網路於社群網站公開貼文指摘、謾罵 ,實屬不該。然被告雖以上開文字、言詞侵害原告之名譽 ,惟其並未直接指陳原告之姓名,對原告名譽之侵害程度 非鉅。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被告係大學畢業, 目前亦無業,此據兩造陳述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 予參酌,爰不予揭露)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 應以3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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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