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2704號
PCEV,107,板簡,2704,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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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2704號
原   告 賀長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肯將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查原告起訴請
求排除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頂層房屋(下稱系爭頂樓建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應以系爭建物之價值與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額相比較,以較低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依本院10
7 年度司執字第26774 號執行案卷內和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
鑑定報告所記載,系爭頂樓建物於107 年8 月24日之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75 元,系爭頂樓建物之價值應為495,
677 元(即54.62 平方公尺×9,075 元=495,677 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低於被告之執行債權130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495,67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惟原告僅繳納
1,550 元,尚不足3,8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號)補繳裁判費3,850 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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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