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567號
原 告 張瑋珣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複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被 告 李孔馨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8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配偶吳長恩均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被告明知吳長恩為已婚身分,竟於106年9至11月間與 吳長恩以男女朋友之關係交往並為親密之行為,其傳簡訊 予吳長恩表示:「你很擔心會被發現,但我不知道這樣的 日子要持續多久,這些事情本來就不該發生……」、「其 實我有的時候只是想要被在乎的感覺,一個問候和關心我 就會很開心,我也承認我有時候跟你說不要再聯絡了是想 要你注意我,然後去確認你到底在不在乎我,你常常說你 不要不聯絡,但你給我的感覺是...你快失去我了,好像 有點可惜,之後過來哄哄我,我不走了,你又繼續消失不
見,屢試不爽。和你相處時真的很開心,但你不在的時候 又找不到你的時候我都會很擔心你就會這樣消失不見在我 的人生裡……」等內容(原證1),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使原告精神上倍感痛苦;原告業已委請律師撰 發律師函予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證2),惟被告拒絕賠償 ,故原告提起本訴,以維權益。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三)查被告明知吳長恩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竟於106年9至11月 與吳長恩為上開逾越同事情誼之男女交往,破壞夫妻間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張瑋珣之配偶權並達到情 節重大之程度,使張瑋珣受有精神上之巨大痛苦,故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確有理由。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 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 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 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 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判決 意旨參照)(詳參原證3)。
2、查被告於民事答辯狀內否認其與訴外人吳長恩即原告之配 偶有男女朋友關係,並稱嗣後知悉吳長恩已婚後即主動與
吳長恩斷絕來往云云,然依據原證1之第1頁,被告寄發簡 訊之內容寫道「你很擔心會被發現」、「這些事情本來就 不該發生」「所以還是到此為止回到原點各過各的生活吧 !」、吳長恩回覆「以後可能再也不會被發現了」等語可 知,雙方間確實有不當交往關係,否則若是正常的朋友、 同事關係,何須害怕遭他人知悉?又依原證1之第6頁,被 告以臉書寄發予吳長恩之訊息寫道「該封的我都封了fb剛 封過過幾天才能封你要這樣不告而別你有沒有想過我的感 受是什麼你到底把我當成什麼說來就來說走就走…」、「 其實你根本不是怕你老婆才封鎖的對不對」等語可知,被 告顯然知悉吳長恩係有配偶之人,且事實上亦是吳長恩先 行封鎖被告,被告知悉其被封鎖後,仍傳訊息向吳長恩求 和,並非如被告所稱其知悉吳長恩有配偶即斷絕聯絡,亦 可證被告於民事答辯狀內之陳述皆為狡辯之詞。而依上述 實務見解,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限於 通姦行為,甚或親密行為,只要有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 之交往行為即為已足,而上開被告與吳長恩間之對話,已 顯見雙方並非一般朋友、同事間之關係,原告亦因其配偶 吳長恩及被告未遵守一般朋友正常社交行為之應有分際, 多次與吳長恩發生爭吵,致令其痛苦不堪,故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 有據。
三、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曾於南山人壽公司松興通訊處任職(於107年3月底 即辭職),原告之配偶吳長恩則為另一安興通訊處經理, 兩者本不相識,後吳長恩先主動於被告之臉書上按讚,再 透過被告之直屬上司表達認識被告之意願,其後獲得被告 之聯絡方式後,即不斷邀約被告外出,被告不堪糾纏,遂 有與包括通訊處同事等多人在內應約之情形,因吳長恩善 於炒熱氣氛、談話風趣,被告乃於106年9、10月間與吳長 恩多有來往而生好感,然兩者尚未臻至男女朋友,更無親 密關係,嗣後被告知悉吳長恩已婚後,即感不安而與吳長 恩有所爭執,此即簡訊內容所稱「其實你也不是那麼的喜 歡我我知道,我也不想一直情緒勒索你,你不快樂,我也 不開心,儘管我們見到面時這些不開心就不見了我們也從 不吵架,但這些劇情還是重道覆轍,真正的問題也解決不 」,後並主動向吳長恩表示「所以還是到此為止回到原點 各過各的生活吧!」、「你也不要再打給我了,以後如果 因為工作的關係見到面,我們也當不認識吧」,而主動與 吳長恩斷絕來往關係,其後並毅然辭職以避免因工作關係
見面而再受吳長恩糾纏。
(二)而所謂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侵害配偶 權並達到情節重大之地步,應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如:配偶與他異性親密牽手 相依、親暱接吻擁抱、深夜與其他異性無正當理由共處一 室等,衡情堪可認為不正當之交往,其行為當已逾越社會 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 幸福之程度,即非法之所許。惟被告僅與原告之配偶吳長 恩有1個月餘之來往關係,並無親密行為發生,於得知吳 長恩已婚後,被告即感不安而主動與吳長恩斷絕關係及聯 絡並毅然辭職,衡情尚未達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與幸福且情節重大之地步,故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 尚屬無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 負賠償慰撫金之責任(僅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 如前所述,被告僅與原告之配偶吳長恩有1個月餘之來往 關係,並無親密行為發生,於得知吳長恩已婚後,被告即 感不安而主動與吳長恩斷絕關係及聯絡並毅然辭職,故無 論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均甚輕微,況原告與其配 偶吳長恩之夫妻關係早有嫌隙破綻(詳後述),原告是否 仍有精神上之痛苦亦非無疑,又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工 作未久而無財產,且由父母資助留學英國而無工作,則綜 合上述各種情況,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0萬元,亦屬過高。(四)最後,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應由夫妻共同 經營與維持,如非原告與其配偶吳長恩之夫妻關係早有嫌 隙破綻,吳長恩何以不顧其已婚身份,主動邀約認識被告 ;又據悉吳長恩另有因出軌案件,而遭原告告訴成罪(被 證1),益見原告不思如何經營與維持與吳長恩夫妻間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卻不斷對外興訟,對被告此種 僅有短暫來往關係且主動斷絕者,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 償,然吳長恩之「對外發展」原告豈能無責?故縱認被告 對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實應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自應有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辨,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簡訊往來紀錄影本乙份為證,而 被告則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 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 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開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雖增訂 第195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關於得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然此僅係損害賠償效力之規定,至於請求權依據,仍應 回歸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規定,亦即是否合於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又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即足當之。再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已為 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 ,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 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號判例參照,是以前述泛 稱之「配偶權」應指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利益,應僅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作為請求權依據 。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吳 長恩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傳簡訊予訴外人吳長恩表示:「 你很擔心會被發現,但我不知道這樣的日子要持續多久, 這些事情本來就不該發生……」、「其實我有的時候只是 想要被在乎的感覺,一個問候和關心我就會很開心,我也 承認我有時候跟你說不要再聯絡了是想要你注意我,然後 去確認你到底在不在乎我,你常常說你不要不聯絡,但你 給我的感覺是...你快失去我了,好像有點可惜,之後過 來哄哄我,我不走了,你又繼續消失不見,屢試不爽。和 你相處時真的很開心,但你不在的時候又找不到你的時候 我都會很擔心你就會這樣消失不見在我的人生裡……」等 語,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為證。綜觀上揭對話內容,雖 尚不得認定於原告與訴外人吳長恩有婚姻關係時,被告確 曾與訴外人吳長恩有婚外性交行為,惟足見被告與訴外人 吳長恩確於原告與訴外人吳長恩婚姻存續期間已逾越結交 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 告與訴外人吳長恩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且其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不思如何經營與維持與吳長恩夫妻間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卻不斷對外興訟,故原告就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縱被告所辯屬實,本件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四)另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相當之金額」,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碩士畢業、任職聯想集團業務經理,月薪約87,857元; 被告大學肄業,案發時於南山人壽工作,月薪約18,000餘 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另考量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
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方屬公允。是原 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 ,000元,及自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