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2494號
原 告 許慶雄
訴訟代理人 許蔡秋茶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錦泉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系爭房屋實際坪數之資料,並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房屋實際坪數與所陳報之每坪價額計算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有 規定。
二、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 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 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錦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1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另 請求被告劉錦泉應自民國107 年9 月27日起自騰空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等。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 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租金、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不併算其價額。四、經查,原告前雖具狀向本院陳報系爭房屋每坪價額約為260, 876 元,惟並未陳報系爭房屋之實際坪數以供本院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是原告既未提出系爭房屋之實際坪數,或其他足 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實際坪數,並就其所陳報 之每坪價額260,876 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