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479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王知新
被 告 湯景淳(原名湯景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4 日向訴外 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發 卡日起至95年3 月24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30 4,906 元未按期給付,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96年3 月19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經原告於95年12月20日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公告於太 平洋日報,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惟被告欠款經 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當時是同事出國用被告的信用卡,同事允諾出國 回來要把所有刷卡的費用給被告,因被告相信他,所以把卡 給她使用,她回來以後有給被告兩次的錢,之後人就不見了 。目前有聲請消債法的前置調解,並訂於107 年12月19日到 院協商,請原告能夠提出相關的方案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對尚欠原告 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同 事間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之約定,其效力並不及於原告,被 告仍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應認原告 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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