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476號
原 告 劉錦足
被 告 陳招文
駱月美
鄒竹川
鄒竹和
鄒寶鳳
陳文容
陳招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招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被告駱月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玖元。被告鄒竹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叁元。被告鄒竹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叁元。被告鄒寶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肆元。被告陳文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被告陳招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招文、駱月美、鄒竹川、鄒寶鳳、陳文容、陳招 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劉石頭於民國49年6 月7 日 死亡,遺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931 平 方公尺、權利1/2 )、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 247 平方公尺、權利1/2 )二筆土地遺產。而原告代墊前揭 遺產之繼承登記規費、代書費用及98年至102 年之地價稅, 共計新臺幣(下同)356,713 元,已由鈞院105 年度家簡字 第26號民事判決准予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故被告陳招文、駱月美、鄒竹穿、鄒竹和、鄒寶鳳、陳文容 、陳招昆自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返還原告代墊款各12,9
46元、6,189 元、2,543 元、2,543 元、10,844元、4,960 元、12,946元,惟被告等迄今仍未給付上開金額,經原告一 再催索,被告等仍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5 年度 家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費用負擔明細表等件 影本為證,且為被告鄒竹和到庭不爭執,僅辯稱其亦有代墊 103 年、104 、105 年地價稅等語,被告陳招文、駱月美、 鄒竹川、鄒寶鳳、陳文容、陳招昆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卷內事證,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鄒竹和所 墊付之地價稅部分,則屬其是否另向原告請求依應繼分比例 返還之問題。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至7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