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2109號
PCEV,107,板簡,2109,20181225,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2109號
原   告 鄭國清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21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54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1月26日與訴外人張景輝先生共 同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本票向被告調借同額 現款,於94年士林地方法院提出債權憑證。
(二)原告於107年9月20日收到新北院輝107司執正字第000000 號執行命令須強制扣薪,但由於本債權憑證從94年至今已 超過13年,被告皆未行使權利,原告在此提出本債權憑證 已罹於時效而滅,不據以聲請執行命令。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鈞院107年度司執正字第105475號兩造間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擔任主借款人張景輝之連帶保證人,被告 於民國86年10月20日獲臺北地方法院86年促字第26160號核 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另於87年3月7日起多次向臺北地方 法院及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未有原 告所述之罹於時效之情事,故原告之訴無理由各等語。三、經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 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 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 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9條、第13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86年間取得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1919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且於94年1月間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換發債 權憑證(士院儀94執勇458字第0940301955號),惟原告 遲至107年9月11日始持上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 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取。
(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54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1/1頁


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