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051號
原 告 張榮成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嘉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九二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與原告間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新臺幣壹仟元之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紹興 ,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已變 更為程耀輝,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債務與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與台北 富邦銀行和解的債務是不同筆債務,當初台北富邦銀行那筆 債務承辦人讓原告誤以為已經把這兩筆債務合起來跟原告處 理,所以原告才答應用20萬元將餘欠的債務和解掉,之後被 告才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才知道這兩筆債務並沒有合 起來,原告如果知道的話,就不會跟台北富邦銀行和解,他 們是故意欺騙原告,另外被告於96年拿到支付命令,但隔了 10幾年才來向原告請求,利息超過五年部分請求時效抗辯。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鈞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99926號之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2年4月30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銀行)借款280,000元,此有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為 憑。詎料,被告自93年7月3號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 定書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
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 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後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11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公告方式通知原告在案。被 告爰依據此筆債權,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業蒙鈞院核 發96年度促字第8976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二)經向台北富邦銀行調閱原告之帳單明細及歷史紀錄,查得 原告於92年4月30日簽訂貸款契約書時,設定放款帳號為 「00000000000」,其後因原告遲未繳款,即轉入催收帳 號「00000000000000」。
(三)今原告於起訴狀內陳稱其所欠台北富邦銀行之債務業已清 償完畢,並經台北富邦銀行發給和解清償證明書。惟查, 原告係分別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 000000」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兩筆債務。參原告與台北富邦銀行之和解清償證 明書,原告所清償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為 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而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仍存在。
(四)綜上,被告既據合法正當之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及帳單資 料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發給96年度促字第00 00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即具 實質確定力。且原告所清償之款項非為被告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此筆債權,而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1項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故,原告所主張之事由, 均非屬支付命令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核與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事由不符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債務原告均已清償完畢, 所以被告對原告已經不再有任何債權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本院107年9月3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宇字第99926號執行命 令、本院96年度促字第8976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授權 書、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催收函、本院96年度促 字第31322號支付命令、本院100年7月19日板院輔100司執字 第54477號執行命令、收款證明書、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 戶交易明細表2張、台北富邦銀行收據、協議書、和解清償 證明書、清償證明書2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予 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已清 償全部債務?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 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 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 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查:本件被告持本院96年度促字第89760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聲請本院107年司執字第99926號 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執行本金194,065元,及自93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計算之利息,暨自93 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執行費用1,000元,且該執行事件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於92年4月30日簽訂貸款契約書時,設定放款帳 號為「00000000000」,其後因原告遲未繳款,即轉入催 收帳號「00000000000000」,而原告所陳稱其所欠台北富 邦銀行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並經台北富邦銀行發給和解 清償證明書,則遭被告否認,並稱原告係分別積欠台北富 邦銀行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及富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兩筆債務。經 查,依原告與台北富邦銀行之和解清償證明書,原告所清 償之信用貸款帳號/卡號:「00000000000000」為台北富 邦銀行之債權,而原告並未與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就帳號「0000000000000」之債務達成和解,是被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仍存在,縱使原告主張 「當初台北富邦銀行那筆債務承辦人讓原告誤以為已經把 這兩筆債務合起來跟原告處理,所以原告才答應用20萬元 將餘欠的債務和解掉,之後被告才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才知道這兩筆債務並沒有合起來,原告如果知道的話 ,就不會跟台北富邦銀行和解」屬實,亦無從解免其本件 債務清償之責,故原告主張本件債務已清償完畢,容屬誤 會,合先敘明。
(三)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後,因被告遲至107年8月29日始聲請為本件強制 執行,是以在102年8月28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 滅時效,被告已自陳沒有證據可資證明本件有中斷時效事 由,是原告前開關於利息時效消滅之主張應屬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對本件原告即執行債務 人之執行債權餘額為194,065元,及自102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及執行費用1,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將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99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關於被告與原告間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94,065 元,及自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計 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1,000元之範圍,應 予撤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