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1938號
PCEV,107,板簡,1938,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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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938號
原   告 許雅惠 
被   告 吳炯昌 
訴訟代理人 劉鈺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七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板司簡調字第六六八號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曾為夫妻,被告前曾向原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 求,雙方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達成調解,由原告於107 年8 月21日前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 債權),並作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 司簡調字第668 號調解筆錄在案。嗣兩造間因酌定未成年 子女監護人等事件,於107 年7 月2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作成107 年度婚字第192 號、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328 號裁定並經確定,被告依該裁定主文第三項應給付原告 238,000 元,暨自107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徵諸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六),「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 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 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 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 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查被告執前開調解 筆錄,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就系爭債權執行原告對於第 三人盛旭國際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即本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9907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發扣押命 令在案,然原告對被告亦有確定債權可供抵銷,抵銷後依



法即無須給付被告10萬元,原告既對被告所得執行之債權 範圍有所爭執,自應以強制執行命令之鈞院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載。
二、被告則以:對於依鈞院107 年度婚字第192 號、107 年度家 親聲字第328 號裁定主文第三項所載,原告對被告有238,00 0 元之債權,且該裁定業已確定乙節,被告不爭執,惟不同 意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以本院107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668 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為真實。而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 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 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二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 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事件,經本院於 107 年7 月27日以107 年度婚字第192 號、107 年度家親 聲字第328 號裁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00 元,暨自107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 定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上開裁定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婚字第192 號、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328 號卷宗核閱 屬實,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23 8,000 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之事實為真。兩造互負債務, 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有 何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 ,參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抵銷並無不合。而兩造債務經 相互抵銷後,原告尚對被告存有138,000 元(238,000 元 -100,000 元=138,000 元)及利息之債權,被告上開10 萬元債權則已不存在。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以本院107 年度板司簡 調字第668 號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洵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9907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以本院107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668 號 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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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旭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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