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1823號
原 告 鄭正賢
被 告 金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盛
訴訟代理人 武慶平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182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社區頂樓平台及外牆年久失修 ,導致頂樓樓地板與女兒牆交接處及外牆龜裂,每逢下雨 天時雨水均會滲漏至原告系爭房屋。原告曾於民國(下 同)106年6月15日告知被告,希望被告能盡快修復,原告 亦於第一次臨時會議時表明如果被告馬上處理漏水,原告 屋內之損失願意自行吸收,但被告一直處於意見分歧及委
員不願意表態的狀況下,致系爭房屋之牆壁產生龜裂之狀 態。嗣後被告雖已於107年1月4日將漏水部分修復完畢, 但對原告牆壁損毀部分卻拒絕賠償。系爭房屋因被告未盡 其維護責任,致頂樓平台漏水,導致原告須委由勇發工程 有限公司他人回復原狀,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18000元,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且本件持續 漏水數年之久,對於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亦侵 害情節應屬重大,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填補原告精神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指出是原告自認定漏水原因且未加鑑定: 原告於發現漏水後第一時間找了勇發工程公司周寶玉小姐 來現場會勘,勇發工程公司是具有資格開立漏水鑑定報告 書,且周小姐也是合格的防水技術士。原告在基於與被告 互信原則下且鑑定費用不斐,所以並未要求直接開立鑑定 報告(鑑定費用初估45000元),同時被告也自行另請2家 廠商會勘,認定漏水點也與勇發工程公司相同皆為頂樓地 板與女兒牆交界處及外牆龜裂為主因。被告確認後也發包 廠商針對漏水點施做,完工後至今也未再發生漏水,由此 證明3家麻商的說法是正確可信,而在這期間被告也未曾 要求原告需鑑定來釐清。
2、被告指原告於頂樓擅自加鋪地磚及盆栽、泳池部分: 前任屋主也因頂樓漏水問題與建商國泰建設協議自行施作 防水工程,再由國泰建設支付款項,並非由原告施作。且 頂樓地板加鋪隔熱磚是常見的工法,這可避免防水層受烈 日曝曬提早老化,施工至今也超過15年,明顯已超過使用 年限。至於頂樓盆栽皆屬於觀賞綠化用植栽,並不是屬於 竄根系植物,對建築物不會有任何影響,且三分之二的盆 栽是前屋主留下及其他住戶所有,原告也未大面積栽種, 再則被告成立至今從未公告頂樓不得栽種任何植栽。至於 兒童泳池原告僅使用2個月就因損壞未再使用,擺放位置 也不是在漏水點處,且充氣式兒童小泳池會造成樓地板負 載過重造成防水層龜裂實在是無稽之談,被告明顯是卸責 說詞。
3、被告提及會施做是為社區和諧而不是承認肇因而施作: 如被告覺得原告要求不合理且與被告無關無須負責,理應 第一時間提出異議或要求鑑定後再發包施做,而非歷經一
年多的時間協調等到原告提出訴訟再來表明有其他意見。 4、被告指原告估價單未含室內粉刷,並拒絕承包商施工: 原告於107年6月15日告知被告漏水,也當下聯絡勇發工程 公司周小姐過來會勘,也於107年6月20日出據報價單。起 訴狀中原告有表示被告如馬上處理,則原告室內損失部分 願意自行吸收,所以原告當下並沒要求勇發工程公司報價 單內含室內施作。社區承包商第一次來與原告溝通室內復 原工程表示,因是屬於義務幫忙,所以只願意施作油漆已 明顯剝落部分,且不補土不整平只單純上漆,其他未剝落 及另一特殊顏色漆面和天花板壁紙不處理,這與一般認知 復原定義落差太大。原告請承包商再與總幹事溝通後再來 施作,原告也於第一時間告知總幹事狀況。第二次承包商 再次來與原告溝通室內復原部分,但廠商表明還是一樣施 作內容,天花板壁紙部分廠商也再次提及超出他能力所及 也非他專業實在無法配合施作。原告再次請廠商再與總幹 事溝通,但廠商卻跟總幹事表明是原告不願意配合,並不 是他不願意施做,總幹事當下也未與原告求證,片面採信 廠商說詞,直接告知被告因原告不願配合而簽結此案。再 來原告從未要求粉刷室內所有牆面,在原告提供管委會室 內粉刷估價單上面載明三面牆及一面天花板,並非全室五 面牆面,所以並非屬實。且原告與前任代理主委武先生協 調時也說明過只要把受損牆面復原修復,天花板部分原告 也可接受粉刷或貼壁紙。
5、被告指原告對管委會予取予求需索無度:
頂樓及外牆漏水是為主因,原告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條第3款及第10條要求被告修繕,是依法有據。再則原告 屋內壁癌油漆剝落,天花板壁紙毀損為果,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都是依法請求,並無予 取予求之行為,原告歷經1年多時間與被告溝通協調,期 間也從未要求屋內損失以外的賠償及任何金額要求等語。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房間滲漏,未經鑑定即逕自認定為頂樓公共空間滲入 ,要求被告為其施作防滲工程及事後追加粉刷受損房間牆 面,請原告舉證何為公共空間及提出專業機構滲水的肇因 鑑定報告。
(二)原告頂樓平台擅自加舖地磚,侵占避難平台,破壞原建物 防水層,擺放盆栽,小孩泳池,增加樓板承重,都可造成 樓板龜裂滲水,請原告恢復原狀,以利日後再滲水責任歸 屬。
(三)上屆管委會為社區和諧免予同意為其施作防滲工程,依原
告自提工程估價單之修繕範圍,另行招商修繕,並非承認 肇因為管委會所應負之責任。
(四)本案爭執在於原告先前未向管委會提出的室內粉刷,事後 卻怪罪於被告和廠商簽約時未含室內粉刷工程,經幹事電 洽廠商義務追加粉刷修補受損牆面,當廠商進行復原工程 時,原告要求天花板貼壁紙、室內所有牆面粉刷,等無理 要求,並拒絕廠商施工。
(五)原告之自家環境不思自行維護,對被告予取予求需索無度 ,以自家新生兒健康要脅索賠精神撫慰金30萬,實為不智 ;管委會乃住戶互助之單位,收取之管理費僅能用於社區 公共事務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既係因被告疏於維護頂樓平台及外牆之過失, 致頂樓樓地板與女兒牆交接處及外牆龜裂而滲漏水等情, 此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矧被告亦自認已為 原告施作防滲工程,自堪信被告就該頂樓平台之維修確有 疏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室內復原修繕工程款18000元 ,為可採取。至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按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 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民法第195條參照),本件原告並未 能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事實,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