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1766號
PCEV,107,板簡,1766,2018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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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766號
原   告 蘇恒宗 
訴訟代理人 高守正 
被   告 張福全 
      張榕修 
訴訟代理人 賴玥燕 
被   告 張火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八一點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原告與被告等共同持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面積8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之 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建物部分持 分權利範圍如下:原告持有建物部分7分之2、被告張福全持 有7分之3、被告張榕修持有7分之1、被告張火龍持有7分之1 ;土地部分持分權利範圍如下:原告持有部分28分之2、被 告張福全持有28分之3、被告張榕修持有28分之1、被告張火 龍持有28分之1。本件分別共有之標的為4樓公寓第3層,土 地及建物部份分別由原告與被告間共同持有,原告與被告間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房地依法律之規定無法原物分割 ,共有人間要終止共有關係之方法惟有尋求法院變價分割方 式一途,方能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合歸為一人所有。並且由 執行法院公開標售,因可結合前述所有權之合併,市場上接 手意願甚高,兩造同霑利益,而各共有人於他人標售後均有 優先承買之權利,對共有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權力並不受影響 ,且共有人依法院公開標售價格承買,對共有人間較具公平 性。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金額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抗辯,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乃為兩 造所分別共有,就系爭不動產兩造各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本院衡諸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分別共有人 之分割共有物形成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於法尚無 不合,本院自應為適當分割方法之判決。本院綜合評斷系爭 不動產之性質、面積大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等情狀,認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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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姓名 │ 建物應有部分比例 │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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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恒宗 │ 七分之二 │ 二十八分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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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福全 │ 七分之三 │ 二十八分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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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榕修 │ 七分之一 │ 二十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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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火龍 │ 七分之一 │ 二十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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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