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洪國瑋
被 告 泓毅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2紙為證。
二、被告則以:本件票據是被告之朋友向被告借調的,被告之朋 友轉出去使用,被告並不認識原告。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是被告辯稱本件票據是 被告之朋友向被告借調的,被告之朋友轉出去使用,被告並 不認識原告云云,並不能對抗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即各自民國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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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提示日│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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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 │BS0000000 │262,500元 │合作金庫│107年 │107年 │
│ │ │ │商業銀行│ 4月 │ 4月 │
│ │ │ │海山分行│ 20日 │ 20日 │
├───┼─────┼─────┼────┼───┼───┤
│支票 │BS0000000 │105,000元 │合作金庫│107年 │107年 │
│ │ │ │商業銀行│ 4月 │ 4月 │
│ │ │ │海山分行│ 20日 │ 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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