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林淑妙
訴訟代理人 張君魁律師
被 告 魏皓恩(原名魏鶴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
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簡易庭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三二七一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5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 327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確案。惟查系爭本 票,為原告當初自前手頂讓魔王狂爆雞排店面後,為加盟 被告代表之訴外人台灣謝天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謝天公司)旗下之魔王狂爆雞排店,於105 年3 月29日簽 訂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時,同時簽發予台灣 謝天公司,以之作為系爭加盟合約第7 條所訂之履約保證 金。嗣後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被告卻於105 年10月 間,以無關原告之理由主張終止與原告間加盟契約,進而 拒絕依約提供營業所需之原料予原告,原告遂委請律師發 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否則原告將逕自解除契約並請由 損害賠償,然而被告仍不理睬,原告僅得自行停止魔王狂 爆雞排加盟店之營業,後續兩造即無再有聯繫。詎被告現 又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因原告並無任何不履行系爭加盟 合約義務或違反契約條款等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之情事,被 告乃違約自行終止契約,故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要求履約保 證金,兩造並無債務原因關係,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 本票無據,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直接抗辯被告 之給付票款請求。
(二)依原告與台灣謝天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加盟合約第6 頁之簽 約代理人簽名欄位可知,代表台灣謝天代理簽立系爭加盟 合約之簽約代理人為訴外人黃瑋妮,則依被告所自承,被 告之系爭本票前手為台灣謝天公司,且台灣謝天公司係為
各加盟主確實履行加盟合約行使權利,而將系爭本票權利 轉讓予簽約代理人黃瑋妮,而非被告,故依照最高法院72 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要旨,被告明知台灣謝天公司係 將系爭本票轉讓予簽約代理人即黃瑋妮,卻以不明原因取 而代之,並自稱為簽約代理人,顯與事實不符,當屬非以 正當之方法取得該票據,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三)另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先不論被告係自台灣謝天公司 取得系爭本票,或如何自黃瑋妮處輾轉取得系爭本票,台 灣謝天公司將系爭本票轉讓予簽約代理人系單純為權利行 使而轉讓,台灣謝天公司並未取得任何對價,故被告縱使 享有票據權利,亦不得享有優於台灣謝天公司之權利,原 告自得提出與台灣謝天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據以對抗被告 。
(四)原告於系爭加盟合約存續期間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被告並 未說明其前手台灣謝天公司係如何向原告解除系爭加盟合 約,意思表示於何時到達被告並生效等,則被告主張系爭 加盟合約業經解除,故得代向原告請求履約保證金等語, 自不足採。且訴外人張逢源與原告為朋友關係,系爭加盟 店是由原告與張逢源、張逢源的姐姐及前店主共同前往台 灣謝天公司之臺中本部共商頂讓之加盟事宜,最後由原告 簽署系爭加盟合約,簽約後係由張逢源向前店主學習相關 營業技術,並在台灣謝天公司的同意下輔助原告經營系爭 加盟店,此為台灣謝天公司所明知,且依系爭加盟合約第 4 條第1 、3 款,台灣謝天公司有輔導契約乙方技術訓練 之義務,並包含對加盟主、雇用人員、實際執行人員與營 業輔助者等進行訓練,則台灣謝天公司明知系爭加盟店係 由張逢源參與經營,卻在系爭加盟店經營逾半年後,以此 為由解約,顯然未盡其輔導教育並協助取得合格證書之義 務,實際上亦未有合格證明書,此皆為台灣謝天公司要解 除或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藉口。且被告復於LI NE 通訊對 話中傳訊向張逢源表示要「正式解除你的加盟權利」,亦 可得知被告確實認同張逢源有加盟權利,故被告於審理中 抗辯後來才知道張逢源在經營等語,顯不足採,而觀以系 爭加盟合約第4 條第1 款、第3 款,台灣謝天公司亦有輔 導契約乙技術訓練之義務,台灣謝天明知加盟店係由張逢 源參與經營,確在加盟店經營逾半年後,以此為由解約, 顯然未盡其輔導教育並協助取得合格證書之義務。 2、再被告雖指述張逢源曾將醃好的雞排賣給訴外人陳振華跟 康先生等語,但隨後又改稱張逢源根本沒有權利去醃製我 們的雞排及經營這家店,所以重點不是他有無去賣雞排等
語,似有撤回主張張逢源轉售醃製雞排作為原告違約事實 之意思,且實際上張逢源也從未將醃好的雞排賣給上開二 人,被告僅空口指述,實不足採。事實為105 年9 月間, 因謝天國際餐飲集團總經理陳振華曾與張逢源聯繫討論拓 展四間加盟店事宜,並於105 年8 月28日簽立合作意向書 ,嗣因張逢源沒有時間找點、經營,故二人又於同年9 月 4 日簽立合約書,約定由張逢源擔任魔王雞排加盟體系新 竹以北的技術講師。嗣經被告告知張逢源,陳振華雖獲公 司授權為新竹以北之代理,但因內部有其他代理權糾紛, 公司與陳振華已進入訴訟關係,,張逢源旋即停止與陳振 華之接觸並在105 年10月7 日寄發律師函給陳振華,表明 係誤信陳振華有謝天集團之授權才簽立前開合作意向書與 約書,並以律師函作為解除前開2 份契約之意思表示。因 此實際上張逢源尚未履行上開合作意向書及契約書之約定 ,即已解除該二人之契約關係。
(五)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271號民事 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確為原告加盟台灣謝天公司之魔王狂爆雞排餐飲 事業擔保履行系爭盟合約所簽發,加盟期間為105 年3 月 29日至106 年3 月29日,而原告於105 年3 月29日頂讓魔 王雞排忠孝店(原加盟主黃凱威),與台灣謝天公司簽訂 系爭加盟合約與開立系爭本票,事實上卻由原告弟弟張逢 源經營加盟店,被告否認台灣謝天公司有同意張逢源學習 加盟者相關經營技術,況其未取得公司經營加盟店之合格 認證或簽立加盟合約,即不得參與加盟營業操作。另張逢 源於105 年8 月28日與訴外達成協議(陳振華之友人), 可以取得非總部提供之醃雞排供給他們使用,以利其繼續 經營該加盟店,台灣謝天公司部得知後,以原告重大違約 行為遂終止張逢源及原告之經營權利,遂以原告違反系爭 加盟合約第3 條、第9 條之約定解除合約。又張逢源並未 取得台灣謝天公司經營加盟店之合格認證,即不得參與營 業操作,原告亦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4 條第3 款之約定, 且105 年8 月28日張逢源與原告未依約歸還屬於公司所有 權之營業餐車,亦嚴重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8 款之約定 。續查,原告上開違約行為經甲方查獲,甲方得無條件解 約,台灣謝天公司即得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第6 項及第 7 項之約定為主張,並向原告請求全數之履約保證金50,0 00元。又台灣謝天公司為各加盟主確實履行加盟合約行使 權利,將系爭本票權利轉讓予簽約代理人之被告,被告取
得後自得行使其票據上權利。
(二)台灣謝天公司所知加盟店頂讓流程為前店主黃凱威告知要 將店頂讓予原告經營,故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合約,被告 無從得知黃凱威與張逢源之私下協議。台灣謝天公司僅確 認簽約者,其餘陪同者皆非簽約當事人,且嗣後被告幾經 查訪,得知張逢源竟於原店址以不同招牌經營與台灣謝天 公司相同之厚切雞排,因張逢源為簽約人,以至於日後台 灣謝天公司無法以系爭加盟合約之競業禁止條款項向原告 求償,突顯原告與張逢源規避保障台灣謝天公司權利之明 顯意圖。再查,系爭加盟合約雖載有台灣謝天公司不定期 督導之權利,惟僅係作為保障台灣謝天公司有督導加盟店 改進之權利,實際上於原告之加盟店營業期間,從未派過 任何督導人員到過營業現場。被告亦否認陳振華為台灣謝 天公司之經理或員工,被告因陳振華涉詐騙與偽造文書事 件爆發,方知與陳振華簽約的實際經營者為張逢源,故隨 即終止原告之加盟權利,並非於如原告所稱被告認同張逢 源有經營該加盟店之權利。且張逢源在與陳振華的合約書 中,竟然同意進行「炸粉、醃料相關配料調製」、「輔導 新店主製作雞排」,訴外人張逢源在未取得公司授權下, 除了違約經營系爭加盟店外,還與陳振華簽訂同意技術移 轉與供應炸粉醃料之契約,侵害台灣謝天公司權利甚鉅。 故原告未經台灣謝天公司同意竟逕自洩漏商業技術與張逢 源及第三人,原告多項違約行為經台灣謝天公司查獲後, 台灣謝天公司得無條件解約,並向原告請求損全數之履約 保證金50,000元,就此於法有據。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3 月29日加盟台灣謝天公司旗下之魔 王狂爆雞排店,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加盟合約第7 條 履約保證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王狂爆雞排加盟事業合 約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二)又系爭本票業經原告於簽發時記載受款人為訴外人謝天國 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謝天國際公司),嗣再由謝天 國際公司背書轉讓予被告,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3271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 實,亦有該本票裁定案卷佐稽,且為兩造未爭執,是原告 與受款人之謝天國際公司應為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亦 堪認定。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票據債 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 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 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系爭本票既係由 原告簽發作為加盟台灣謝天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並指定受 款人為謝天國際公司,再由謝天國際公司背書轉讓與被告 ,且被告亦自承其為臺灣謝天公司與謝天國際公司之負責 人,其自台灣謝天公司背書受讓系爭本票並未有任何對價 等語(見本院107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 熟悉原告何以指定受款人為謝天國際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及 原告與台灣謝天公司、謝天國際公司間是否存有抗辯事由 ,乃謝天國際竟將系爭本票背書讓與被告持向原告催討, 足證謝天國際公司係為避開原告對其之抗辯事由,故意不 以謝天國公司為執票人,另改由被告個人名義取得系爭本 票後再執之以行使票據上權利,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即難 謂非屬惡意。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謝天國際公 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又系爭本票既係原告用 以擔保其對台灣謝天公司關於系爭加盟合約之履行,基於 契約之相對性,縱認原告有違約情事,亦僅對台灣謝天公 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直接當事人之 謝天國際公司並未負有任何契約責任,就系爭本票自不存 在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原告無須給付謝天國際公司票款, 而被告係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自得執其與謝 天國際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被告亦無得享有優於前 手即謝天國際公司之票據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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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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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G372725│林淑妙│伍萬元 │105 年3 月│106年3月│謝天國際│
│ │ │ │ │29日 │29日 │餐飲事業│
│ │ │ │ │ │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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