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137號
PCEV,107,板簡,137,2018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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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37號
原   告 談立敏 

訴訟代理人 鄭文成 
被   告 賴櫻菊 

      陳同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櫻菊應給付原告談立敏新臺幣4,732 元、原告鄭文成新臺幣198元。
被告陳同濟應給付原告談立敏新臺幣12,690元、原告鄭文成新臺幣258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為新北市○○區○○段000號、383地號之土地(以 下分別稱系爭243地號土地、系爭3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原告談立敏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登記並取得243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24/100、同日登記並取得系爭383 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49/100,原告黃立成則於101年3月1日登記取得系爭24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00、101年5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38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 100。系爭243 地號土地,由被告賴 櫻菊以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建物( 下稱系爭20巷2號建物),加以擴建而無權占用、面積為9.5 6平方公尺;又系爭383地號土地,由被告陳同濟以所有之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5弄8 號建物),加以擴建而無權占用、面積12.56 平方公尺。原 告前發函告知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情事,惟被告 等均置之不理。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要屬無權占用,即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
1.系爭243地號土地之面積9.56 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櫻菊無權占



用中,原告二人分別於102 年11月28日、101年3月1日取得 2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故統一以102年11月28日起算請求被 告賴櫻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至106 年11月27日止。而 243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2年至104年為新臺幣(下同) 8,480元;105 年至107年為12,320元,且該土地位於新北市 土城區,屬交通便利繁華地段,就被告賴櫻菊自102 年11月 28日起至106 年11月27日止其獲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租金 ,應以年息百分之10為度,並考量原告談立敏鄭文成就系 爭24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為100分之24、100分之1,經 計算後分別得向被告賴櫻菊請求9,465元、394元。 2.系爭383地號土地面積為12.5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同濟全部 無權占用中,原告二人分別於102 年11月28日、101年5月25 日取得系爭3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故統一以102年11月28日 起算請求被告陳同濟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至106 年11月 27日止。而系爭38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2 年至104年為 8,480 元;105年至107年為12,320元,且該土地位於新北市 土城區,屬交通便利繁華地段,就被告陳同濟自102 年11月 28日起至106 年11月27日止其獲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租金 ,應以年息百分之10為度,並考量原告談立敏鄭文成就系 爭38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為100分之49、100分之1,經 計算後分別得向被告陳同濟請求25,389元、518元。 ㈢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賴 櫻菊應給付原告談立敏9,465元、原告鄭文成394元。被告陳 同濟應給付原告談立敏25,389元、原告鄭文成518 元。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櫻菊則以:
㈠被告賴櫻菊於30餘年前購得系爭20巷2 號建物,原告所稱增 建占用部分於購屋時即存在,被告賴櫻菊使用至今並無擴建 而故意占用他人土地。被告可以付租金,但認為價格要合理 。
㈡原告鄭文成於105年底間突然自稱是系爭243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之代表人,告知不予回收或受讓,只願意接受承租,被告 賴櫻菊當時為避免爭議,即同意原告鄭文成所提條件,雙方 達成約定每一年租金為1,000 元,並以當年起算,被告賴櫻 菊之夫即訴外人蔡榮杰亦交付1,000 元,由原告鄭文成收取 。依上開約定雙方已成立租賃契約,故本件原告向被告賴櫻 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不合。倘若上開約定從105 年至 107年共計3年(1,000元*3年=3,000元-已付1,000元=2,00 0元),被告賴櫻菊人僅需給付租金2,000元。 ㈢又系爭243 地號土地在於巷道邊緣之畸零地,空間狹小,毫



無使用價值,不因市區之發展、便捷而有等同價值,原告不 應以訴訟手段,企圖獲得高額租金,原告所為實不可取等語 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同濟則以:系爭5弄8號建物其當時候在蓋違建的時候 沒有任何地主出來制止,其已經和平佔有超過三、四十年了 ,主張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無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系爭243號及3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 告談立敏於102年11月28日登記並取得系爭243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24 /100、102年11月28日登記並取得系爭383 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49 /100,原告黃立成則於101年3月1日登記取 得系爭24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00、101年5月25日登記取 得系爭38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00。又系爭243 地號土地 ,自102年12月28日前即由被告賴櫻菊以所有之系爭20巷2號 建物增建部分占用面積9.56平方公尺迄今;系爭383 地號土 地,則由被告陳同濟以所有之系爭5弄8號建物增建部分占用 全部面積12.56平方公尺迄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243地 號及38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被告二人均自陳增建 部分已存在30年以上等語,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五、原告主張被告賴櫻菊陳同濟分別無權占用系爭243地號、3 83地號土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櫻菊給付原 告談立敏9,465元、原告鄭文成394元,被告陳同濟給付原告 談立敏25,389 元、原告鄭文成518元,被告二人就原告之請 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金額以何為適當? 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 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 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被告賴櫻菊所有之系爭20巷2號建物增建部分占用系爭243地 號土地面積9.56平方公尺,被告陳同濟所有之系爭5弄8號建 物增建部分占用383地號土地面積12.56平方公尺之事實,業 經認定如前。被告賴櫻菊雖辯稱已於105 年間與原告約定占 用系爭243地號土地部分每年租金為1,000元等詞,惟原告否



認上情,自應由被告賴櫻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然被告賴櫻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並當庭陳稱:只有口頭講 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 被告賴櫻菊空言辯稱兩造已約定租金,自無足採。另依民法 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 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可知於符合前開條文所定之要件時 ,僅生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之效果,惟仍得 請求因此所受損害,故被告陳同濟以上開條文為據辯稱無須 給付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2.被告二人並非系爭243地號及383地號之所有權人,有前開地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且均未舉證證明就前開占用部 分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要屬無權占用, 應為可採。又依通常情形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 ,而受有同額之損害,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2月28日起至106 年11月27日止占有系爭243、383地號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土地法第97 條所謂土地價額,應依法定地價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 第148條亦有明文。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 報地價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 及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243地號及383地號土地102 年1月至104年12月間 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480 元,於105年1月起之申報 地價則均為每平方公尺12,320元,此有各該土地地價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原證11)。又系爭243地號、383地號土地坐 落位置相近,位於新北市土城區,距大暖路上公車站牌步行 路程約3分鐘、步行至捷運頂埔站則為8至10分鐘、步行6 分



鐘可至萊爾富便利商店,並無鄰近之學校、醫院且被告等占 用部分係位於巷弄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及原 告陳報之GOOGLE地圖畫面(原證7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 爭243地號、383地號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其 為畸零地經濟價值較低以及被告賴櫻菊陳同濟占有使用土 地之用途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賴櫻菊陳同濟占用各 該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 適當。
3.據此核算,被告賴櫻菊無權占用系爭243地號土地,原告談 立敏、鄭文成自得分別請求被告賴櫻菊分別給付102年11月 28日起至106年11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32元、 198元(原告談立敏應有部分為24/100,計算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鄭文成應有部分為1/100,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又 被告陳同濟無權占用系爭383 地號土地,原告談立敏、鄭文 成自得分別請求被告陳同濟分別給付102年11月28日起至106 年11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690元、258 元(原 告談立敏應有部分為49/100,計算如附表三所示;原告鄭文 成應有部分為1/100 ,計算如附表四所示),逾此部分之不 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櫻菊分別給付原 告談立敏鄭文成各4,732元、198元,被告陳同濟分別給付 原告談立敏鄭文成各12,690元、258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一 (原告談立敏對被告賴櫻菊請求之金額)



┌───────┬─────┬──────┬────────────┐
│占用期間 │ 面積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平方公尺)│(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02年11月28日 │9.56 │8,480元 │9.56平方公尺×8,480元× │
│至102年12月31 │ │ │5%×(24/100)×(34/ 365 │
│日 │ │ │)年=91元 │
├───────┼─────┼──────┼────────────┤
│103年1月1日至 │9.56 │8,480元 │9.56平方公尺×8,480元× │
│103年12月31日 │ │ │5%×(24/100)×1年=973元│
├───────┼─────┼──────┼────────────┤
│104年1月1日至 │9.56 │8,480元 │9.56平方公尺×8,480元× │
│104年12月31日 │ │ │5%×(24/100)×1年=973元│
├───────┼─────┼──────┼────────────┤
│105年1月1日至 │9.56 │12,320元 │9.56平方公尺×12,320元×│
│105年12月31日 │ │ │5%×(24/100)×1年=1,413│
│ │ │ │元 │
├───────┼─────┼──────┼────────────┤
│106年1月1日至 │9.56 │12,320元 │9.56平方公尺×12,320元×│
│106年11月27日 │ │ │5%×(24/100)×(331/365 │
│ │ │ │)年=1,282元 │
├───────┼─────┴──────┴────────────┤
│ 總計 │ 91元+973元+973元+1,413元+1,282元=4,732元 │
└───────┴─────────────────────────┘
附表二(原告鄭文成對被告賴櫻菊請求之金額)┌───────┬─────┬──────┬────────────┐
│占用期間 │ 面積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平方公尺)│(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02年11月28日 │9.56 │8,480元 │9.56平方公尺×8,480元× │
│至102年12月31 │ │ │5%×(1/100)×(34/ 365)│
│日 │ │ │年=4元 │
├───────┼─────┼──────┼────────────┤
│103年1月1日至 │9.56 │8,480元 │9.56平方公尺×8,480元× │
│103年12月31日 │ │ │5%×(1/100)×1年=41元 │
├───────┼─────┼──────┼────────────┤
│104年1月1日至 │9.56 │8,480元 │9.56平方公尺×8,480元× │
│104年12月31日 │ │ │5%×(1/100)×1年=41元 │
├───────┼─────┼──────┼────────────┤
│105年1月1日至 │9.56 │12,320元 │9.56平方公尺×12,320元×│




│105年12月31日 │ │ │5%×(1/100)×1年=59元 │
│ │ │ │ │
├───────┼─────┼──────┼────────────┤
│106年1月1日至 │9.56 │12,320元 │9.56平方公尺×12,320元×│
│106年11月27日 │ │ │5%×(1/100)×(331/365)│
│ │ │ │年=53元 │
├───────┼─────┴──────┴────────────┤
│ 總計 │ 4元+41元+41元+59元+53元=198元 │
└───────┴─────────────────────────┘
附表三 (原告談立敏對被告陳同濟請求之金額)┌───────┬─────┬──────┬────────────┐
│占用期間 │ 面積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平方公尺)│(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02年11月28日 │12.56 │8,480元 │12.56平方公尺×8,480元×│
│至102年12月31 │ │ │5%×(49/100)×(34/ 365 │
│日 │ │ │)年=243元 │
├───────┼─────┼──────┼────────────┤
│103年1月1日至 │12.56 │8,480元 │12.56平方公尺×8,480元×│
│103年12月31日 │ │ │5%×(49/100)×1年=2,609│
│ │ │ │元 │
├───────┼─────┼──────┼────────────┤
│104年1月1日至 │12.56 │8,480元 │12.56平方公尺×8,480元×│
│104年12月31日 │ │ │5%×(49/100)×1年=2,609│
│ │ │ │元 │
├───────┼─────┼──────┼────────────┤
│105年1月1日至 │12.56 │12,320元 │12.56平方公尺×12,320元 │
│105年12月31日 │ │ │×5%×(49/100)×1年= │
│ │ │ │3,791元 │
├───────┼─────┼──────┼────────────┤
│106年1月1日至 │12.56 │12,320元 │12.56平方公尺×12,320元 │
│106年11月27日 │ │ │×5%×(49/100)×(331/3 │
│ │ │ │65)年=3,438元 │
├───────┼─────┴──────┴────────────┤
│ 總計 │ 243元+2,609元+2,609元+3,791元+3,438元= │
│ │ 12,690元 │
└───────┴─────────────────────────┘
附表四(原告鄭文成對被告陳同濟請求之金額)┌───────┬─────┬──────┬────────────┐
│占用期間 │ 面積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平方公尺)│(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02年11月28日 │12.56 │8,480元 │12.56平方公尺×8,480元×│
│至102年12月31 │ │ │5%×(1/100)×(34/ 365)│
│日 │ │ │年=5元 │
├───────┼─────┼──────┼────────────┤
│103年1月1日至 │12.56 │8,480元 │12.56平方公尺×8,480元×│
│103年12月31日 │ │ │5%×(1/100)×1年=53元 │
├───────┼─────┼──────┼────────────┤
│104年1月1日至 │12.56 │8,480元 │12.56平方公尺×8,480元×│
│104年12月31日 │ │ │5%×(1/100)×1年=53元 │
├───────┼─────┼──────┼────────────┤
│105年1月1日至 │12.56 │12,320元 │12.56平方公尺×12,320元 │
│105年12月31日 │ │ │×5%×(1/100)×1年=77元│
├───────┼─────┼──────┼────────────┤
│106年1月1日至 │12.56 │12,320元 │12.56平方公尺×12,320元 │
│106年11月27日 │ │ │×5%×(1/100)×(331/365│
│ │ │ │)年=70元 │
├───────┼─────┴──────┴────────────┤
│ 總計 │ 5元+53元+53元+77元+70元=25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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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