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1363號
PCEV,107,板簡,1363,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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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楊琇媖 
訴訟代理人 陳逸亮 
      黃宗正律師
被   告 胡朝富 
訴訟代理人 莊麗玉 
被   告 蘇進春 
訴訟代理人 蘇怡菁 
      蘇渝涵 
被   告 吳素琴 
      黃楷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周勢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
被   告 張麗華  住新北市○○區○○街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
 
      陳明雪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黃志強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136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擁有座落新北市樹林區新興街1巷鼎家花園廣場公寓 大廈地下停車位如附表所示。被告吳素琴胡朝富、蘇進 春、張麗華黃楷幀陳明雪黃志強使用停車位欠繳停 車費,其車位編號欠繳月份及金額,詳如附表。(二)上述管理費,屢經催討,被告仍拖欠不付。爰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求為判決:被告應各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系爭車位原告僅授權訴外人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東山公司)出租停車位,東山公司僅指示訴外人王秋 華代收停車位租金,並未授權訴外人王秋華出售停車位。(乙)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並未授權訴外人王秋華代 為出售停車位。
(丙)有關被告提出之證據:
⑴被告吳素琴部分:
預約臨時證明單上「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係訴 外人王秋華所偽造。原告及東山公司均未授權王秋華出售 停車位。
⑵被告蘇進春部分:
被告蘇進春為實際使用停車位之人。預約臨時證明單所記 載之訂戶為被告蘇進春女兒蘇怡菁,原告及東山公司均未 授權王秋華出售停車位。
⑶被告張麗華部分:
預約臨時證明單上「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本票 上原告楊琇媖之簽名及印章,均係訴外人王秋華所偽造。 張麗華簽發之民國(下同)102年7月31日第FA0000000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88萬元之支票確係最後確係存入 東山公司帳戶,但此筆款項係王秋華繳回東山公司之賣屋 款項,與停車位無關。原告及東山公司均未授權王秋華出 售停車位。
⑷被告黃楷幀部分:
預約臨時證明單上「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係訴 外人王秋華所偽造,「鼎家建設公司專用章」不知真正與 否,原告及東山公司均未授權王秋華出售停車位。 ⑸被告陳明雪部分:
預約臨時證明單上「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係訴 外人王秋華所偽造。原告及東山公司均未授權王秋華出售 停車位。
⑹被告黃志強部分:
預約臨時證明單上「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本票 上楊琇媖之簽名及印章,均係訴外人王秋華所偽造。原告 及東山公司均未授權王秋華出售停車位。
⑺被告胡朝富部分:
被告胡朝富未提出證據。
(丁)被告等人原係承租系爭停車位,每月應繳停車位2600元。 嗣後因遭訴外人王秋華詐騙,向東山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



,因而未續租停車位。但東山公司實際上並未授權王秋華 出售系爭停車位,原告亦未授權王秋華出售系爭停車位, 原告與被告間並不成立停車位買賣關係。被告續租系爭停 車位,無權使用停車位,其無權占用停車位,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享有每月2600元之停車位使用利益,並使原告受 有每月停車費26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 則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A、被告吳素琴:被告是跟訴外人王秋華女士買停車位。我們的 情形都一樣,茲引用被告張麗華之答辯內容各等語。B、被告張麗華
(一)被告是在102年跟訴外人王秋華買房子及二個車位,當時 說因為公司有貸款所以沒有辦法過戶。當時屋主是登記訴 外人李文進所有,被告以為車位也是訴外人李文進所有, 因為是連同房子一起買。被告有開八十萬元的支票給訴外 人王秋華,由她交給訴外人李文進。因為當時車位還無法 過戶,她只開了一張紅單給被告,被告認為沒有保障,所 以被告有要求要開本票給被告做為抵押,隔天她有拿本票 給被告,她說車位是原告楊琇媖的,所以原告開了本票給 被告,之前被告一直認為車位有所有權人是訴外人李文進
(二)錢已經收走了,票號也寫的很清楚說是要買車位的,現在 才說是售屋款?這是被告買車位的定金,並非原告所述的 售屋款。
(三)被告的買賣契約每一筆都有金額都有記載,什麼用途也都 有記載各等語。
C、被告胡朝富
(一)車位編號沒錯,在103年2月22日繳了一年清潔費3600元, 沒繳停車費是因為有買賣。
(二)當初買停車位時,銷售小姐代簽預售單,給付的支票也已 經兌現。車位如果是自己的只要繳清潔費,被告每個月都 有繳清潔費,被告繳了十一年了都沒有問題。現在才忽然 說要繳停車費各等語。
D、被告蘇進春
(一)被告是在103年4月10日買車位,付了43萬現金,已買斷, 被告不認為有欠停車費。後來106年說車位沒有要買賣, 所以說要開支票給被告,但支票也跳票,但被告認為車位 已買賣完成,為什麼要付停車位費。
(二)2017年1月7日王女士有來找我們代表東山工程交付二張支 票說要處理這件事情各等語。




E、被告黃楷幀
(一)被告是在105年23日買車位,所以也以用170萬元買下位停 車位,當時說無法過戶,說車位有向銀行貸款,到105年 底如果還不能過戶,他會把現金原款退給被告,另有約定 106年1月到12月、到過戶為止都不用繳停車費,且有開本 票給被告做抵押,但後來跳票,被告也有提出告訴。(二)原告現在才說沒有收到錢,他們應該要負責,不能現在才 說沒有要賣車位。當時銷售小姐在那邊就是代表東山工程 各等語。
F、被告陳明雪
(一)104年他們一直找被告買車位,後來在104年1月時,說2月 5日前一定要開票讓他兌現,如果104年12月31日止如果沒 過戶,會把錢退還。當時也說是買斷車位的,被告開的是 現金票75萬元。
(二)建商就是委託王小姐銷售各等語。
G、被告黃志強:跟其他被告是一樣的,茲引用其他被告答辯內 容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乙紙僅能證明原告為 系爭樹林區味王段778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尚無從遽認如 附表所示之車位業已由原告與系爭建物之其他共有人協議 分管。綜上所述,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車位 確由原告協議分管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 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告應各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
│編號│車位編號│停 車 人 │ 月 份 │應給付金額 │
├──┼────┼─────┼──────┼───────┤
│ 1 │ C23 │吳素琴 │106年7月~ │23400 元 │
│ │ │ │107年3月 │ │
├──┼────┼─────┼──────┼───────┤
│ 2 │ C3 │ 胡朝富 │同上 │23400 元 │
├──┼────┼─────┼──────┼───────┤
│ 3 │ 92 │ 蘇進春 │同上 │23400 元 │
├──┼────┼─────┼──────┼───────┤
│ 4 │ 61 │ 張麗華 │同上 │23400 元 │
├──┼────┼─────┼──────┼───────┤
│ 5 │90、91 │ 黃楷幀 │同上 │46800 元 │
├──┼────┼─────┼──────┼───────┤
│ 6 │ A13 │ 陳明雪 │同上 │23400 元 │
├──┼────┼─────┼──────┼───────┤
│ 7 │ 72 │ 黃志強 │同上 │23400 元 │
└────────────────────────────┘
(停車費每車位每月2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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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