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楊琇媖
訴訟代理人 陳逸亮
黃宗正律師
被 告 胡朝富
訴訟代理人 莊麗玉
被 告 蘇進春
訴訟代理人 蘇怡菁
蘇渝涵
被 告 吳素琴
黃楷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周勢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
被 告 張麗華 住新北市○○區○○街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
陳明雪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黃志強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136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擁有座落新北市樹林區新興街1巷鼎家花園廣場公寓 大廈地下停車位如附表所示。被告吳素琴、胡朝富、蘇進 春、張麗華、黃楷幀、陳明雪、黃志強使用停車位欠繳停 車費,其車位編號欠繳月份及金額,詳如附表。(二)上述管理費,屢經催討,被告仍拖欠不付。爰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求為判決:被告應各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系爭車位原告僅授權訴外人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東山公司)出租停車位,東山公司僅指示訴外人王秋 華代收停車位租金,並未授權訴外人王秋華出售停車位。(乙)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並未授權訴外人王秋華代 為出售停車位。
(丙)有關被告提出之證據:
⑴被告吳素琴部分:
預約臨時證明單上「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係訴 外人王秋華所偽造。原告及東山公司均未授權王秋華出售 停車位。
⑵被告蘇進春部分:
被告蘇進春為實際使用停車位之人。預約臨時證明單所記 載之訂戶為被告蘇進春女兒蘇怡菁,原告及東山公司均未 授權王秋華出售停車位。
⑶被告張麗華部分:
預約臨時證明單上「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本票 上原告楊琇媖之簽名及印章,均係訴外人王秋華所偽造。 張麗華簽發之民國(下同)102年7月31日第FA0000000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88萬元之支票確係最後確係存入 東山公司帳戶,但此筆款項係王秋華繳回東山公司之賣屋 款項,與停車位無關。原告及東山公司均未授權王秋華出 售停車位。
⑷被告黃楷幀部分:
預約臨時證明單上「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係訴 外人王秋華所偽造,「鼎家建設公司專用章」不知真正與 否,原告及東山公司均未授權王秋華出售停車位。 ⑸被告陳明雪部分:
預約臨時證明單上「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係訴 外人王秋華所偽造。原告及東山公司均未授權王秋華出售 停車位。
⑹被告黃志強部分:
預約臨時證明單上「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本票 上楊琇媖之簽名及印章,均係訴外人王秋華所偽造。原告 及東山公司均未授權王秋華出售停車位。
⑺被告胡朝富部分:
被告胡朝富未提出證據。
(丁)被告等人原係承租系爭停車位,每月應繳停車位2600元。 嗣後因遭訴外人王秋華詐騙,向東山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
,因而未續租停車位。但東山公司實際上並未授權王秋華 出售系爭停車位,原告亦未授權王秋華出售系爭停車位, 原告與被告間並不成立停車位買賣關係。被告續租系爭停 車位,無權使用停車位,其無權占用停車位,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享有每月2600元之停車位使用利益,並使原告受 有每月停車費26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 則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A、被告吳素琴:被告是跟訴外人王秋華女士買停車位。我們的 情形都一樣,茲引用被告張麗華之答辯內容各等語。B、被告張麗華:
(一)被告是在102年跟訴外人王秋華買房子及二個車位,當時 說因為公司有貸款所以沒有辦法過戶。當時屋主是登記訴 外人李文進所有,被告以為車位也是訴外人李文進所有, 因為是連同房子一起買。被告有開八十萬元的支票給訴外 人王秋華,由她交給訴外人李文進。因為當時車位還無法 過戶,她只開了一張紅單給被告,被告認為沒有保障,所 以被告有要求要開本票給被告做為抵押,隔天她有拿本票 給被告,她說車位是原告楊琇媖的,所以原告開了本票給 被告,之前被告一直認為車位有所有權人是訴外人李文進 。
(二)錢已經收走了,票號也寫的很清楚說是要買車位的,現在 才說是售屋款?這是被告買車位的定金,並非原告所述的 售屋款。
(三)被告的買賣契約每一筆都有金額都有記載,什麼用途也都 有記載各等語。
C、被告胡朝富:
(一)車位編號沒錯,在103年2月22日繳了一年清潔費3600元, 沒繳停車費是因為有買賣。
(二)當初買停車位時,銷售小姐代簽預售單,給付的支票也已 經兌現。車位如果是自己的只要繳清潔費,被告每個月都 有繳清潔費,被告繳了十一年了都沒有問題。現在才忽然 說要繳停車費各等語。
D、被告蘇進春:
(一)被告是在103年4月10日買車位,付了43萬現金,已買斷, 被告不認為有欠停車費。後來106年說車位沒有要買賣, 所以說要開支票給被告,但支票也跳票,但被告認為車位 已買賣完成,為什麼要付停車位費。
(二)2017年1月7日王女士有來找我們代表東山工程交付二張支 票說要處理這件事情各等語。
E、被告黃楷幀:
(一)被告是在105年23日買車位,所以也以用170萬元買下位停 車位,當時說無法過戶,說車位有向銀行貸款,到105年 底如果還不能過戶,他會把現金原款退給被告,另有約定 106年1月到12月、到過戶為止都不用繳停車費,且有開本 票給被告做抵押,但後來跳票,被告也有提出告訴。(二)原告現在才說沒有收到錢,他們應該要負責,不能現在才 說沒有要賣車位。當時銷售小姐在那邊就是代表東山工程 各等語。
F、被告陳明雪:
(一)104年他們一直找被告買車位,後來在104年1月時,說2月 5日前一定要開票讓他兌現,如果104年12月31日止如果沒 過戶,會把錢退還。當時也說是買斷車位的,被告開的是 現金票75萬元。
(二)建商就是委託王小姐銷售各等語。
G、被告黃志強:跟其他被告是一樣的,茲引用其他被告答辯內 容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乙紙僅能證明原告為 系爭樹林區味王段778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尚無從遽認如 附表所示之車位業已由原告與系爭建物之其他共有人協議 分管。綜上所述,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車位 確由原告協議分管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 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告應各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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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車位編號│停 車 人 │ 月 份 │應給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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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C23 │吳素琴 │106年7月~ │23400 元 │
│ │ │ │107年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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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C3 │ 胡朝富 │同上 │234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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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92 │ 蘇進春 │同上 │234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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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61 │ 張麗華 │同上 │234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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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0、91 │ 黃楷幀 │同上 │468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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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A13 │ 陳明雪 │同上 │234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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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72 │ 黃志強 │同上 │234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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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費每車位每月2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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