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355號
原 告 宜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仁
訴訟代理人 詹智鈞
楊博聖
劉孟杰
被 告 陳冠呈
陳石金
陳義明
陳薇竹
陳慶憲
陳彥志
廖陳暖
蘇陳香年
陳怜羊
劉昭纓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陳冠呈於民國103 年5 月至同年7 月間向 原告購買汽車用潤滑油,惟被告陳冠呈並未給付繳款,嗣後 並避債藏匿,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83,047 元及 自105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 為清償,原告並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 年度司執字第72642 號債權憑證)。又被告陳冠呈之被繼 承人陳永富於87年12月9 日死亡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即由被告陳冠呈等人繼承及再轉繼承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於88年9 月3 日辦理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陳冠 呈顯無資力清償前述債權,又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 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
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 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民法第830 條、第 1164條、第242 條及第243 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為保全 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陳冠呈行使對被繼承人 陳永富之遺產分割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830 條代 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按被告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 有。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准將被 繼承人陳永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冠呈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 人陳永富於87年12月9 日死亡後所遺,並由被告陳冠呈與 其他被告繼承及再轉繼承,而由被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2 分之2 所有權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 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未爭執,洵堪採 信。
(二)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民法第829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 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而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 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 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 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 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 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 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 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 照)。
(三)查被繼承人陳永富於87年12月9 日死亡時固留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二筆土地,然陳永富共遺有如附表三所示十七筆土 地,並由全體繼承人「陳燦墉、陳石金、陳冠呈(陳鴻棋 再轉繼承人)、陳薇竹(陳鴻棋再轉繼承人)、陳慶憲、 廖陳暖、陳介傳、陳義明、陳彥志、蘇陳香年、陳怜羊」
辦理繼承公同共有登記,嗣陳燦墉於92年12月29日死亡, 因無配偶,而由全體繼承人「陳介傳、陳石金、陳義明、 陳慶憲、陳彥志、廖陳暖、蘇陳香年、陳怜義」協議分割 由陳介傳就陳燦墉所繼承如附表三所示17筆土地之應繼分 10分之1 部分,又陳介傳於102 年3 月8 日死亡後,其所 遺繼承自陳永富之如附表四所示8 筆公同共有土地,再由 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劉昭纓繼承,此有本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68號案卷內調閱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收 件字號88年3 月14日樹資字第2576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93年3 月22日樹資字第59310 號、及102 年8 月22日樹資 字第1583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登記清冊等相關資料可 參,而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即被告陳冠呈名下現除如附表 一所示二筆土地係繼承自陳永富而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外 ,仍有如附表五所示五筆繼承公同共有土地,此亦有各該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被繼承人陳永富所遺附表三所 示遺產,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依照上開說明,遺產分割 既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應以全部遺產整 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故被告陳冠呈自不得僅就被繼承人陳永富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二筆土地部分請求裁判分割,其理至明。
(四)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陳冠 程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永富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惟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須以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 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本件被告陳冠呈所繼承 自被繼承人陳永富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土地外,目前尚有 附表五所示土地,迄仍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已如前述,因被告陳冠呈並無就請求就繼承人陳永富所遺 部分遺產為裁判分割之權利,原告自無代位請求裁判分割 部分遺產之餘地。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第1164條、第83 0 條等規定,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由被告依 如附表二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
┌────────────────────────────┐
│附表(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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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座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縣市│鄉鎮│ 段 │小段│地號 │ │ │ │
│ │ │市區│ │ │ │目├───┤ │
│ │ │ │ │ │ │ │平方公│ │
│號│ │ │ │ │ │ │尺 │ │
├─┼──┼──┼──┼──┼───┼─┼───┼────┤
│ │ │ │ │ │ │ │ │公同共有│
│1.│新北│三峽│麥子│劉厝│0213 │ │ 577 │32分之2 │
│ │市 │區 │園段│埔 │-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公同共有│
│2.│新北│三峽│麥子│劉厝│0213 │ │2,182 │32分之2 │
│ │市 │區 │園段│埔 │-0001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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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1 │陳冠呈 │ 20分之1 │
├──┼─────┼───────┤
│2 │陳石金 │ 10分之1 │
├──┼─────┼───────┤
│3 │陳義明 │ 10分之1 │
├──┼─────┼───────┤
│4 │陳薇竹 │ 20分之1 │
├──┼─────┼───────┤
│5 │陳慶憲 │ 10分之1 │
├──┼─────┼───────┤
│6 │陳彥志 │ 10分之1 │
├──┼─────┼───────┤
│7 │廖陳暖 │ 10分之1 │
├──┼─────┼───────┤
│8 │蘇陳香年 │ 10分之1 │
├──┼─────┼───────┤
│9 │陳伶羊 │ 10分之1 │
├──┼─────┼───────┤
│10 │劉昭櫻 │ 10分之1 │
└──┴─────┴───────┘
附表三:
┌────────────────────────┐
│陳永富遺產登記清冊所列不動產(現為新北市三峽區及│
│樹林區) │
├────────────────────────┤
│台北縣三峽鎮礁溪段454-2 、454-3 、455 、455-1 、│
│455-4、45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0/1392) │
├────────────────────────┤
│台北縣三峽鎮麥子園劉厝埔段76、80、85-1。(權利範│
│圍均為全部) │
│台北縣三峽鎮麥子園劉厝埔段213 、213-1地號土地。 │
│(權利範圍均為2/32) │
│ │
├────────────────────────┤
│台北縣樹林鎮石頭溪段小石頭溪小段11-2、19、22-3、│
│26-1、26-3、2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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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陳介傳遺產登記清冊所列不動產 │
├────────────────────────┤
│新北市樹林區石頭溪段下石頭溪小段11-2、19、22- 3 │
│、26-1、26-3、26-4地號土地。 │
│ │
├────────────────────────┤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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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陳冠呈名下現有之繼承自陳永富遺產之其他公同共有土│
│地 │
├────────────────────────┤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石頭溪段下石│
│頭溪小段11-2地號)、204 地號(重測前為石頭溪段下│
│石頭溪小段26-4地號)、207 地號(重測前為石頭溪段│
│下石頭溪小段26-1地號)、216 地號(重測前為石頭溪│
│段下石頭溪小段2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3│
│68) │
├────────────────────────┤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分割自重測前之石頭溪段│
│下石頭溪小段26-3 號)土地。(權利範圍18/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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