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1262號
PCEV,107,板簡,1262,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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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262號
原   告 陳國樑 
      陳亮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永達 
被   告 陳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72年樹登字第000000號收件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明昆以自己為債務人,於民國72年 11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土地共37筆(下稱系爭 土地),為被告陳世文設定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抵押權 (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存 續期間為72年11月8 日至73年11月7 日止,所擔保債務之清 償日推定為73年11月7 日。後訴外人陳明昆於78年12月11日 逝世,由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陳明昆之遺產,並 由原告二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經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上開清償日起至88年11月7 日止 ,其請求權已因逾15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 權業已消滅,縱以訴外人陳明昆死亡之日即78年12月11日為 係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為起算時點,亦已於93年12 月11日罹於時效,原告陳國樑前於106 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 函發函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事宜,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80 條規 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債權已經罹於時效,且抵押權逾5 年 未行使之事實不爭執,惟認為原告有財產,在抵押權未塗銷 前,即應還錢,沒有還錢不辦理塗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 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



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 故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 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是故抵押權人於系爭不動產擔保之 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 年,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 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系爭不動 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 5 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請 求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76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 128 條前段、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觀之本件卷附之土地 登記謄本,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為72年11月8 日至73 年11月7 日,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則為73年11月7 日一節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即被告對於訴外人陳明昆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最遲於88年 11月7 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甚明,被告又未於該債權消滅 時效完成後5 年內即93年11月7 日前行使抵押權,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抵押權即已消滅甚明,本件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
四、再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指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滿 狀態,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除去之 權利。行使此權利之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行使所有權 之人,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 人之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 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者不相一致,且此妨害之狀態仍 然存在時,即得行使。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抵押權登 記之存在自係妨礙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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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