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黃良俊
被 告 游政達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游政國
游政復
游劉寶珠
游佩娟
游佩莉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1223號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游政復、游劉寶珠、游佩娟、游 佩莉等,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等於105年6月25日就附 表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5年9月2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游政達應將105年9 月2日就附表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為被繼承人游金水所有。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 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前揭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合先敘明。二、被告游政復、游劉寶珠、游佩娟、游佩莉等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按被告游政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806元,及其 中67144元,自9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業經取得執行名義 。
(二)經查,游政國之父游金水於105年間死亡,確認被告游政 國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47條、第117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游政國未以書面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已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即被告游政國 依法已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 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三)查被告游政國其父游金水生前原有座落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4樓』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其往生後,系爭不動產 逕由被告游政達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卻無被告游政國應有 之部分,顯見被告因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款未償,恐繼承 遺產後遭原告追索,故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遺產,等同將 其繼承遺產之財產權,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贈與予被告 游政達。此等無償贈與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依 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四)按「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 就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 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 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 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 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均未以書 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等於繼承開始後書立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債之關係),同意由被告游政達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為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且 被告等之行為發生於繼承開始後,依上揭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訴 請鈞院撤銷被告間之分割協議。
(五)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 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定有明文。職是,繼承人將繼承 之不動產登記為公同共有,債權人尚得代位債務人(公同 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公同共有物後,分割後就債務人持 有之持分執行受償;若繼承人將繼承之不動產登記為分別 共有,債權人可直接就債務人持有之持分執行受償。(六)又「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 之登記。」土地法第37條定有明文。依土地登記規則繼承 土地得登記為「公同共有」、「分別共有」及「分割繼承 」三種。若僅因為土地管理規則的登記原因不同,若能造 成不同的法律效果,豈是法律訂定之目的及法律所追求的 公平正義。準此,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若被視為人格上法 益為基礎之行為,不允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權,有可能造成繼承人選擇「分割繼承」登記,達到 規避債務目的之道德風險,悖離債權人之債權於法律規範 之可能保障。
(七)查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雖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惟本案被繼承人死亡,被告2人均未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 棄繼承,依法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故並無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繼承權拋棄」 行為。被告2人繼承開始後,其間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屬 債權契約,為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準此, 被告間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依上揭判例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自應允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求為判決:
(1)被告等於105年6月25日就附表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及105年9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應 予撤銷。(2)被告游政達應將105年9月2日就附表不動產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游金水 所有。
(八)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有關被告民事辯論(三)狀稱被告游政達曾支出被繼承人生 前扶養費、喪葬費,並償還被繼承人原有房屋貸款,主張 取得系爭遺產並非無償取得乙節,謹陳復如次: ①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繼承權 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 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 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 銷權。」。
②依系爭不動產(遺產)之市值658萬元估算,以被告游政 國之應繼分1/6應可分得市值約110萬元之持分不動產, 惟今被告游政國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方式,將系爭不 動產讓被告游政國一人繼承,等同將前開應繼分110萬 元無償贈與被告游政國,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③次,被告民事辯論(三)狀所提出之被證1-板信商業銀行 個人借款契約書,已載明確載明被告游政達以系爭不動 產為擔保,向板信商業銀行個人借款480萬元,益證被 告游政達從遺產中獲致至少480萬元之利益。至於被告 辯稱系爭貸款480萬元係用於清償被繼承人生前之房屋 貸款及支付喪葬費用…等,惟被告並未提出被繼承人生 前之房屋貸款餘額及喪葬費用等明細,顯屬被告片面之 詞,原告認為不應採信。
④退萬步言,縱令被告游政達曾支出被繼承人生前之扶養 費及喪葬費用,此亦係被告依法應盡之子女扶養義務, 倘被告游政達認為單獨負擔扶養費用顯失公平,當可依 法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而與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訴訟 無涉。
⑵次,關於被告答辯狀陳稱被告游政國係履行被繼承人生前 之贈與契約乙節,顯屬被告臨訟爭辯之詞,謹敘明理由如 下:
①按被繼承人游金水生前並未受監護宣告,自有完全行為 能力得履行其個人之意思表示。倘被繼承人游金水有意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游政達,當可於其在生之時完成 贈與行為,並辦竣所有權移轉過戶,有何必要於其身故 後由其他繼承人代行之?
②若被繼承人游金水確有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游政達 ,亦可透過書立遺囑方式將其身後遺產交被告游政達繼 承。然被繼承人既未於生前將不動產過戶予游政達,亦 未另立遺囑聲明由游政達單獨繼承,則其繼承財產自應
依法平均分配。今被告卻妄以被繼承人與游政達有贈與 契約,由其繼承人等代…,顯屬無稽之詞等語。四、被告游政達則辯以:
(一)原告認為本件被告游政國未辦理拋棄繼承,且將被繼承人 游金水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游政達,已妨害原告債 權之實現,援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繼承登記 ,應回復為被告游政國、游政達二人公同共有等云云,惟 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取得,且亦不知被告游政國 對外有無積欠債務,從而原告主張撤銷繼承登記,實屬無 據,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
(三)被告長年一人撫養被繼承人游金水,被繼承人生前即已表 示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嗣后其餘繼承人履行被繼承人之 贈與行為,實非被告游政國對被告為無償贈與,從而原告 主張民法第244條,實屬無據:
⑴被告長年一人撫養被繼承人游金水,每年支出龐大的扶養 費等,被繼承人生前一再表示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惟被 繼承人在生前尚未辦理贈與時即已往生,從而全體繼承人 即依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意思,將系爭不動產以協議分割 繼承之方式,由被告一人繼承全部,以達履行被繼承人游 金水贈與之意思。
⑵綜上,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生前表示贈與被告游政達, 其餘繼承人僅是履行贈與義務,以協議分割繼承的方式為 之,要非繼承人以無償贈與的方式贈與應繼承之財產予被 告游政達,故原告主張被告游政國有無償贈與之行為,實 屬有誤,核不足採。
(四)又被告一人撫養被繼承人游金水,其餘繼承人未擔負任何 扶養費用,且在為協議分割繼承時,更表示被告既取得被 繼承人之全部財產,則過往已給付之扶養費用不得向其餘 繼承人請求,及被繼承人游金水的喪葬費用應由其全部負 擔,從而被告游政國所為之行為實屬有償行為,而被告游 政達並不知情其對外之債務,從而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 第1項撤銷繼承登記,實屬無據:
⑴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被告、被告游政國及其 他繼承人均應扶養被繼承人游金水,從而有支付扶養費用 之義務,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喪葬費用亦應由全體繼承人
分擔。惟上開費用均由被告游政達一人承擔,從而被繼承 人游金水才會表示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單獨繼承,嗣后其他 繼承人亦表示上開費用,被告游政達不得再為請求。是以 ,被告游政達取得系爭不動產,不僅是被繼承人游金水生 前已主張贈與,更是讓其他繼承人抵銷其應負擔之債務, 要非無償取得,合先敘明。
⑵又被告游政達對被告游政國對外積欠債務並不清楚,迄今 更不知被告游政國尚有多少欠款,而被告游政國為了抵銷 其應負擔之債務,及履行被繼承人贈與之意思,以協議分 割的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一人繼承,要非無償贈與, 被告游政達更不知悉此舉有損原告之權利。況且,被告游 政達直至原告提出本件塗銷繼承登記,才知道被告游政國 有積欠原告76806元,更足證辦理協議分割登記時,被告 並不知有損原告之權利。
⑶綜上,被告與其他全體繼承人,為履行被繼承人游金水贈 與的意思,辦理協議分割繼承,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 一人所有,為履行贈與契約,要與民法第244條無涉。且 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對於已支付被繼承人游金水的扶 養費用及喪葬費用(辦理貸款支付之),已同意讓其他繼 承人抵銷,上開已抵銷的費用實超過被告游政國得繼承的 部分(頂多得主張特留分),而在被告收到本件塗銷繼承 登記訴訟前,對於被告游政國對外之債務並不清楚,從而 辦理協議繼承登記時,並不知道此舉有損原告之權利,實 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故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協議分割繼承,並請求塗銷繼承登 記等云云,實屬無據,核不足採。
(五)原告就被繼承人表示贈與並無意見,惟認為仍屬無償給與 財產,自可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等云云。惟查 :
⑴依鈞院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告游政國、游 佩莉等人之陳述,均表示系爭房屋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贈 與被告游政達,被告游政國、游佩莉僅履行該贈與等語, 足證被繼承人生前確實已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游政達,贈 與契約存在被繼承人游金水與被告游政達間,合先敘明。 ⑵又原告既認為屬被繼承人無償贈與行為,則被繼承人游金 水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則縱該贈與行為屬無償行為,並無 害及原告之債權,要無民法第244條適用之餘地,原告將 無償行為的對象混淆適用,於法無據,核不足採。 ⑶再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1號裁判意旨,惟該案 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更非民法第244條適用與否之裁判
,實無法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⑷綜上,被繼承人游金水生前既已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游政 達,而被繼承人游金水與原告間並無債務關係,要非原告 之債務人,其所為之贈與行為縱為無償行為,並無害及原 告之債權,從而無民法第244條適用之虞。
(六)原告主張被告所支付之扶養費及喪葬費並非同一客體,且 無債權證明,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行使撤 銷權等云云。惟查:
⑴被告游政達支付扶養費,從而被繼承人游金水才會生前將 系爭房屋表示贈與被告游政達,此從全體繼承人履行被繼 承人之贈與可稽,且業經被告游政國、游佩莉陳述在案, 應堪信實。
⑵又被告游政達因擔負被繼承人之扶養費、喪葬費,而取得 系爭房屋,同時要免除其他繼承人應分擔之扶養費、喪葬 費,即在移轉登記時已免除其他繼承人應分擔之債務,豈 又可能對其提出訴訟而獲債權證明,如原告認為無上開抵 銷債權之存在,此詢問被告游政國即明,抑或命被告游政 國具結作證以實其說,要非空言指摘。再者,縱扶養費、 喪葬費等需依經濟能力來分擔,被告游政國縱經濟能力欠 佳,仍有分擔之義務,將系爭房屋抵償給被告游政達,即 非無償行為,而屬有償行為,即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適用之情形。
⑶至於,原告稱土地他項權利設定在後即不可能支付在前的 喪葬費用等云云,被告游政達並無太多資金辦理喪葬費, 而是向他人借貸支應而來,嗣后辦理貸款清償借貸費用, 此與土地他項權利設定在前、在後無涉,原告僅以他項權 利設定在後,即否認有喪葬費之支付等云云,實屬臆測之 詞,核不足採。
⑷綜上,被繼承人游金水既已贈與系爭房屋予游政達,其他 繼承人為履行贈與契約,原告與被告游政國間之債務,與 被告游政達與被繼承人游金水間之贈與行為無涉,無民法 第244條適用之虞。況且,被告游政國辦理協議分割時, 同時抵銷應負擔之扶養費、喪葬費等,應屬有償行為,從 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贈與行為,於法無償,核不足採。
(七)原告提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與本 件系爭事實並不相同,實無從比附援引。詳述如下: ⑴原告所提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其 原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58號、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上字第657號等民事判決,從上開判決所主張
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事實,為當事人於「放棄繼承權」 之文件上簽名,並為分割協議,與本件被告所主張之事實 為履行贈與契約,並抵銷扶養費、喪葬費等債權等,兩者 事實並不相同,實無從比附援引,合先敘明。
⑵又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第3頁稱:「…與他繼承人為不 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 權,似非無據。」等語。承上,本件被告游政國繼承被繼 承人贈與被告游政達之贈與義務,而以分割協議方式履行 贈與契約,並同時得抵銷應負擔之扶養費、喪葬費等,對 被告游政國並非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履行被繼承人與被 告游政達間之贈與契約,實與民法第244條無涉),從而 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實屬無據,核不足採 。
⑶再本件一開始即為分割協議,核屬繼承權之延續,同屬係 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甚明(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847號裁判意旨參照),自不許債權人撤銷 之(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是以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實屬無據,亦不 足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 事判決,所主張之事實僅為單純分割協議,並無履行贈與 契約及抵銷債權等事實存在,實無從比附援引。況且,被 告等間一開始即以分割協議為履行贈與契約,且無不利於 被告游政國之情事存在,更不符合上開最高法院發回之意 旨,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1271號等裁定,屬 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八)原告民事準備(二)狀中,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之贈與,視為遺產之一部分等 云云。惟查: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 ⑵經查,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應承受被繼承 人之一切義務,從而被告游政國應承受被繼承人贈與被告 游政達贈與之義務,而履行被繼承人與被告游政達贈與契 約,始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至於,原告稱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前二年內之贈與,視為遺產之一部分,民法第1148條 第1項並無此規定,故原告稱視為遺產之一部分等云云, 實屬無據,核不足採。
⑶次查,原告就被告游政國、游佩莉之陳述並無否認,上開
書狀竟稱僅就被告所提之資訊予以敘述,究竟是有無否認 ,莫衷一是,懇請鈞院傳喚被告游政國、游佩莉其中之一 人為證人,以證明所述之事實為真,併此敘明。 ⑷綜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被告游政國承受被繼 承人之義務而履行贈與契約,實屬有據,至於原告稱屬遺 產之一部分,容有誤解,核不足採。
(九)原告認為房屋高達658萬元,從而無高達5、6百萬元支付 喪葬費、扶養費之可能,且空言指稱等云云。惟查: ⑴又被告游政達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已負擔被繼承人之生 活費用,嗣后被繼承人死亡後,不可能隨即辦理房屋貸款 來支付喪葬費用,而是先向親友劉寶玉等人借貸,於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後才能辦理房屋貸款,用以支付所有之費用 ,此包含被繼承人原有的房屋貸款、喪葬費用等。是以, 被告游政達承擔上開費用,並貸款480萬元等情,足證並 非無償取得,故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實屬無據。
⑵綜上,原告從訴訟開始並無就被告游政國等人之陳述予以 否認,被告並無舉證之義務,合先敘明。縱現才予以否認 ,惟依上開借款契約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表等,足證 明被告游政達承擔被繼承人原有之房屋貸款、喪葬費用等 ,並可以傳喚證人游政國證明除上開費用外,另有支付被 繼承人之生活費用等,均足證被告游政達並非屬無償取得 ,故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實屬無據 ,核不足採。
(十)原告提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認為 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等語。惟上開民事判決之法律事實 ,為當事人無償與其他繼承人為分割協議,而為不利於己 之分割,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此 與本件被告游政國因履行贈與契約,及扶養費、喪葬費用 等費用之抵銷而非無償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 且,從被告所提出被證2所示,被繼承人有新北市板橋區 農會之貸款,嗣后被告分割繼承後,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貸款,並清償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貸款,已足證 被告確實有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從而被告游政國無庸清 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其分割協議並非無償甚明,原告就上 開客觀事證,竟視而不見,一再空言指稱被告所述為片面 之詞等云云,實屬無據,核不足採。
(十一)至於,原告以被繼承人未受監護宣告,抑或未立遺囑等 云云,與被繼承人有贈與之表示混為一談,所述均為主
觀猜測之詞,核不足採各等語。
五、被告游政國則辯以:當初我爸未過世之前就說要給我弟弟, 且這幾年被告游政國經開刀,爸爸喪葬費都是被告游政達支 付,系爭債務是被告游政國的債務,被告游政達都不知道, 是本件訴訟公文書收到後,被告游政國才告知他各等語。六、被告游佩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則辯以:當初爸爸生前就是這樣說,被告游佩莉 個人沒有意見,當初協議的就是這樣,我們就是依照協議在 執行各等語。
七、被告游政復、游劉寶珠、游佩娟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 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 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 定有明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 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 件。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 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另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業據本院向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在卷可 稽。縱若原告之債務人就遺產辦理拋棄繼承,因繼承權係 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 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 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合先敘明(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此外,原告迄未就被告間 分割遺產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游政國之債權,且被告游
政達於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游政達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等要件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之主張,自無足取。至被告游政達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 被告游政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與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 聲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從而,原告訴請(1)被告等於105年6月25日 就附表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5年9月2日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游政達應 將105年9月2日就附表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游金水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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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
│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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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 │
│ (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權│
│ 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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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建物-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未辦保│
│ 存登記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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