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309號
原 告 萬事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高金樹
被 告 王孟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2 巷( 069 )時,因行駛不慎之過失,追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高金 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7,800 元(工資3,800 元、零件4,000 元),另修復期間 原告並受有2 日(每日營收1,486 元)之工作損失2,972 元 ,合計原告因本事故共受有10,772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騎乘機車不 慎之過失而撞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被告經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不法致原 告所有系爭營小客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 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 條 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 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7,800 元(工資3,800 元、 零件4,000 元),又系爭車輛係104 年5 月(推定15日) 領照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至107 年 5 月7 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實際使用2 年11月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 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3 年計,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4,000 元,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依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 用4,000 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710 元〈計算式:第一年: 4,000 元×0.438 =1,752 元,第二年(4,000 元-1,752 元)×0.438 =985 元,第三年(4,000 元-1,752元-985 元)×0.438 =553 元,折舊共計1,752 元+985 元+55 3 元=3,290 元,4,000 元-3,290元=710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800 元,則原告共得 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510 元(計算式:710 元+3,80
0 元=4,51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原告另請求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二日之工作損失2,972 元(即每日1,486 元)部分,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惟查,此部分依原告起 訴狀之記載,係屬原告訴訟代理人高金樹於修車期間無法 駕駛系爭車輛營業之工作損失,且依其所陳稱:因為我是 計程車司機,車子跟公司承租的,修車期間我沒有開車還 要繳納租金給公司等語(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 照),可知原告於修車期間仍收取租金,要無損害可言,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4,510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51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419 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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