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06號
PCDV,106,訴,1006,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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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楊黃韻媚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被   告 吳枝樂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80年間與被告結識成為好友,被告當時為計程車司 機,被告欲換新車遂向伊借款買車,伊至陽信銀行提款新臺 幣(下同)45萬元交付被告,雖未書立借據,但被告有買車 登記紀錄可證;於87年11月20日被告以換新車之理由向伊借 款50萬元,伊直接匯款50萬元入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2月27日因被告欲還貸款減低銀行利息,遂又向伊借款 45萬元;因被告之母於臺南生活,故伊匯款14萬予被告之母 ,嗣被告之母又需生活費,於是拜託伊自91年起陸續匯款給 被告指定之被告姐姐即訴外人吳玉桃吳仙助之帳戶,共計 106,000元;被告於90年間亦向伊借款9萬元以支付被告女兒 之學費;於94年間被告以欲換新車之理由向伊借款689,000 元購車款,而由伊全數支付,故被告向伊借款共計2,425,00 0元,被告借款時皆未言明應還款期限及利息,故伊於105年 遂開始向被告催討債務。詎被告避不見面,拒不返款。 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 4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與原告於80年間結識後即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迄 於105年12月間分手,交往時間長達20餘年,雖未為結婚登 記,實則兩人感情及相處已形同一般夫妻,兩人相互扶持照 顧,而伊之3名女兒亦將原告視如親生母親一般尊敬及孝順 ,每每於過年或母親節均會贈予原告紅包表達孝敬之意,並 多次帶原告一起至花蓮、金門、香港、澳門等地旅遊,於伊 二女兒結婚時原告更以女方主婚人身分到場。且伊於兩人交 往期間亦時常給予原告金錢作為生活費,更因原告有名身心 障礙之女兒需照顧,伊同時每月交付原告5千元以幫忙減輕 原告之負擔,換言之,於兩造之交往期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



存在,倘若有金錢往來亦係基於男女朋友之關係而為贈與, 並非出於消費借貸而交付。倘若原告主張之款項係借款,伊 多年來未清償一分錢,原告何以仍持續借款予伊,足見兩造 該段期間之情誼關係非屬一般,原告是基於表達情感或其他 因素,並未於支出款項當時即與伊約定償還方式及條件,核 其法律關係應為無對待給付之贈與契約,事後自不得任意翻 異向對造請求返還。是原告主張因借貸關係始交付金錢,即 應負擔證明渠等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責任。
㈡就80年間之45萬元借款、87年11月20日之50萬元借款,原告 直至105年10月13日始對伊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顯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就原告主張自91年起由其匯款至吳玉桃吳仙 助之帳戶,共計106,000元,此筆借款為原告知悉伊母親於 臺南生活接受伊其他兄弟姊妹照顧,為替伊盡照顧母親之義 務,而主動匯款予伊之妹妹吳玉桃,由此可知原告實基於男 女朋友之關係而為贈與,並非出於消費借貸而交付,依原告 提出之匯款單據合計僅有7萬6千元,且所提出匯款單據上受 款人均非伊之名字,倘若原告允諾伊匯款予吳玉桃吳仙助 時,主觀上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何以未與伊口頭約定清 償日及清償方式或書立字據為證,原告在匯款後長達14年後 情濃轉淡後始向伊催討款項,就此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 因,與一般借貸關係中,因後續涉及相對人履約可能之問題 ,多預就還款方式為約定之常情有違,要難認定兩造於交付 款項當時,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併 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 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 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 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2,425,000 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於80年間與被告結識成為好友,原告 自此至94年間止陸續交付被告金錢或為被告交付金錢予他人 等情雖不爭執,惟堅決否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而辯稱如上, 則依上列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依原告提出之匯款收據、證人張益裕之名片(見本院105年 度司促字第29566號卷第7-11頁、第19-23頁)所示,其受款 人均非被告,且無從得知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由原告陸續 匯款予他人,復據證人張益裕到庭結證稱曾於94年間從事匯 豐汽車業務,有出售三菱汽車給被告吳枝樂,車價大概是60 幾萬元。先21,000元定金,配到車後再付尾款。21,000元是 誰交付的,沒有印象。21,000元之後餘款如何給付,沒有印 象。伊不負責收。一般來說客戶可以開支票或是去銀行匯款 ,伊業務不經手等語(見本院卷第76-78頁),而無從得知 係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來給付上列購車價款之情,此外,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兩造間就上 列原告自80年間至94年間止陸續交付被告金錢或為被告交付 金錢予他人,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事。是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2,425,000元等語,即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是被告此部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顯屬誤載 ,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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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