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17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吳幸昆
被 告 羅裕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前,因煞車控制不當之過失,碰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梓翔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翁苡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6,102元(工資6,275 元、烤漆11,000元、零件8,827 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26,102元,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佐稽,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係101 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 年6 月9 日受損時止,已使用4 年7 月又2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4 年8 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5,300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7,687 元〔計算式:3,257+2,055+1,297+818+344=7,771 元;第一年折舊額:8,827 ×0.369=3,257 ;第二年折舊額:8,827-3,257=5,570 ,5,570 ×0 .369=2,055;第三年折舊額:8,827-3,257-2,055=3,515 ,3,515 ×0.369=1,297 ;第四年折舊額:8,827-3,257-2,055-1,297=2,2 18,2,218 ×0.369=818 ;第五年折舊額:8,827-3,257-2,055-1, 297-818=1,410,1,410 ×0.369 ×(8/12)=34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1,140 元(計算式:8,827-7,771 元= 1,056 元),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6,275 元、烤漆11,000元,共計18,415元(計算式:1,056 元+6,275元+11,000 元=18,33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18,331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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