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7年度,3167號
PCEV,107,板小,3167,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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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16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嘉鳴 


被   告 周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帳 款新臺幣(下同)53,894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 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曰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10 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信 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公告乙份、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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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