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942號
原 告 西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芳
訴訟代理人 楊瑞源
被 告 北大隆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
訴訟代理人 陳建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簽訂北大隆恩-公寓管理維護契約書(以下 簡稱物業服務)。雙方約定每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 3,500元。契約期間為106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止。 被告並同意於次月5日將合約金額每月費用一次給付原告 為費用之交付。惟被告應於民國107年5月5日交付107年4 月份之費用,被告僅交付118,500元,尚有65,000元未交 付。然被告竟以「為預防不予履約,並非處分行扣款」為 由,預扣65,000元。原告係107年4月份先行履行物業服務 完畢,再行由被告給付服務費,被告豈有預扣之理,顯然 預扣無理由,依法無據,爰請求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合約裡並沒有履約保證金的約定, 回饋部分事在契約的附件,原告也有依契約附件來履行, 並庭呈廠商請款單,請款單是被告管委會提供的,由原告 來支付,合約並沒有預行扣款約定,被告違約扣款並無理 由,有被告逕行扣款公函為證。
二、被告則以:在合約裡原告有答應要免費園藝修剪,但後來沒 有進行完畢,只做了部分,管委會就找園藝廠商來估價沒有 做完部分為65,000元,管委會就用65,000元作為履約保證金 ,進行扣款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北大隆恩公寓管理維護契約書暨 附件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有答應要免費園藝修
剪,但沒有進行完畢,遂用65,000園作為履約保證金,進行 扣款云云;惟查,雙方所簽訂之公寓管理維護契約書,並無 履約保證金及預扣款項之約定,則被告以此為辯,且逕予扣 款65,000元,洵屬無據,況原告已依係爭契約附件為園藝之 維護,已為契約之履行,並有請款單乙紙在卷可稽,故被告 抗辯實不足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約請求權,按係爭契約,約定每月 費用應於次月5日前將合約金額一次以即期禁止背書轉讓並 劃線之支票支付或直接匯款,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 告自期限屆滿時起(即107年5月6日),負遲延責任。原告 請求自10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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